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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基*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8民初8643号

  原告:金X,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中XX(商务秘书公司托管)。

  法定代表人:黄X。

  原告金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金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为第三人。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金X又申请撤回中国XX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误将个人账户内5万元存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11×××25)。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自制投资明细表、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原告金X通过中国XX手机银行向被告XX公司开立的账号为11×××2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跨行转账5万元。

  审理中,原告金X陈述:1.2019年3月,我在手机网站××看到充值可赚收益的宣传,该平台有两个充值账户户名,分别为被告XX公司和武陟县某某公司,后武陟县某某公司于3月24日被平台停用。我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陆续向该平台账户充值417200元,后考虑到此类平台不靠谱就自3月25日起至4月18日止从该平台提现495039元,其中盈利77839元。此后我就再也没有在该平台上充过值,但XX公司的银行账户仍保存在我的中国XX手机软件上;2.2019年7月23日,我丈夫许XX在外地急需用钱,因我手机银行内保存的他的银行账户与XX公司的银行账户紧挨着,当时我又着急出门误将涉案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至XX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发现后立即拨打XX公司登记企业信息时留存的电话,但是空号;手机平台充值网址也登陆不上。后又联系XX公司开立账户的银行,但被告知银行也联系不上XX公司,错汇资金无法退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金X通过手机银行向XX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5万元,金X称该转账行为系错误操作,XX公司对此未予抗辩。依当前证据,尚无发现金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金X的陈述等,本院认定XX公司收取该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现金X要求XX公司返还该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占用该5万元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付,但考虑到涉案款项转账系金X单方原因所致,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金X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超过年利率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样,金X为保全XX公司的财产向担保人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系金X的损失,但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由金X负担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X返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金X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耿杰圣

  审判员  宁晓鹏

  审判员  衡晓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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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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