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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5043号

  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军,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家军、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491.08元(其中医疗费1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62元、伤残赔偿金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06时23分左右,沈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XX由北向南行驶至流虹路路口闯红灯行驶时,与沿流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XX路口的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XX受伤、车辆受损。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X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沈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沈XX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车辆苏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XX,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XX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142.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单条款、法律规定进行赔付。2、因原告闯红灯的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事故中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不超过35%。3、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3日06时23分左右,沈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XX由北向南行驶至流虹路路口闯红灯行驶时,与沿流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XX路口的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沈XX受伤、车辆受损。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月2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罹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9年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沈XX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XX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18.75元,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发药清单等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发药清单不是医疗费发票,对发药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80.97元的发药清单未提供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故对该部分金额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另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6142.36的医疗费,应一并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180.1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主张按50元/天计算6天。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二被告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按照每天120元/人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人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家政服务合同、转账截图、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从事家政服务,月工资为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家政服务业,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认为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20年*0.1,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10.33元,提供关系证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认为原告的父亲沈XX由三个子女抚养,抚养年限为5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算方式29462*5*0.1/3=4910.3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沈XX(1934年7月25日生)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0岁,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XX育有子女共计3人,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3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为99310.3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0000*0.1)。二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XX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4562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均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亦未举证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562元。

  综上,原告沈XX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1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9480.1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93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38510.33元;合计147990.47元及鉴定费45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原告伤残项目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9480.14元、110000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金额33072.33元(含鉴定费4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9921.69元(33072.33元*0.3)。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01.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2.36元,应由原告沈XX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被告王XX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王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01.83元,其中给付原告沈XX123783.47元,返还被告王XX56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沈XX负担52元,被告王XX负担524元,被告王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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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标      的:12940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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