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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张*银、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霸州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1民初6898号

  原告宋X,男,汉族,2003年1月3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法定代理人赵X,女,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仪宏、孙XX,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XX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教育大厦16层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00MA0CUKR08Y。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X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张仪宏、孙XX,被告张XX、河北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张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XX前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金地湾小区前,与前方顺行左转的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宋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9年6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XXXX1900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7238.42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诉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XX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并无保险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XX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所有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我依法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宋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张X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XX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XX驾驶的冀R×××××小型面包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XX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XX公司主体资格。

  5、2019年6月24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宋X无责任。

  6、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入院受伤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

  7、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花费医药费1张,计款86746.81元,天津中联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403.60元,出院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康复、换药票据14张,计款3261.1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92411.51元;残疾辅助具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

  8、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3处,误工期间160日,护理天数50日,营养期限80日。

  9、赵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赵X系原告宋X之母。

  10、天津XX公司出具的赵X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赵X月工资4600元,赵X因护理宋X产生经济损失。

  11、全和园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明信2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2份,张XX不动产登记证明、张XX身份证、宋XX与张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宋XX与张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宋XX承租张XX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大明道以南南岭道与营玉路交口西北侧全和XX-1-1603室房屋,赵X在全和园小区6-1603室房屋居住,赵X和宋X共同居住,现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属城镇区域。

  12、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600元,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292元,证明宋X为评残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892元。

  原告宋X具体损失明细:1、医疗费用92411.51元(被告已支付47000元);2、残疾赔偿金共计120332.80元(42976元*20年*0.14系数);3、赵X护理费用11653.33元(4600元/30天*76天【住院26天+50天】);4、误工费用为22960.04元(123.40元*186天【住院26天+160天】);5、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7、残疾辅助具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诉讼费515元。上述费用合计:267238.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10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工资表或工资流水,应按户籍性质认定;护理期经鉴定明确注明为50日,应按50日计算;证11不予认可,原告开具物业证明其于2018年5月10日起居住于全合园6-1603,事发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事发地点为廊坊市霸州市XX前,且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明确表明其在附近居住,应按事发地核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且伤残系数为0.14;原告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为未成年人;营养费用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具费用无相关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张XX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主张先期给原告现金47000元,另外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计3145元。

  原告对张XX垫付医疗费数额及票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张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XX前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金地湾小区前,与前方顺行左转的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宋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9年6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XXXX1900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宋X即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尺骨骨折(左前臂)、肘关节脱位(左侧)、腕掌关节脱位(左手多发)、指骨骨折(左拇指)等,实际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95556.51元,其中张XX垫付50145元。经宋X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宋X左肘关节功能活动丧失30.0%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活动丧失28.6%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分值综合为20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产生鉴定检查费1892元。

  宋XX、赵X为宋X父母;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宋XX与张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宋XX承租张XX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大明道以南南岭道与营玉路交口西北侧全和XX1单元1603室房屋,赵X在全和园小区6-1-1603室房屋居住,赵X和宋X共同居住,现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属城镇区域。

  张XX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河北XX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张XX与宋X一方达成协议,张XX除已垫付的50145元,再一次性赔付宋X50000元,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张XX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556.51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26天计26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80天计4000元;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02156.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按2019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5056元标准计算50天计6172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天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赔偿指数支持14%,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标准计算计1203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为合理且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3500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X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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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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