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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辽10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程XX,男

  被害人吴XX,男

  被害人姜X,男

  被害人赵X,男

  被害人王XX,男

  被害人李XX,男

  被害人杜XX,女

  被告人傅X,男

  辩护人徐宁,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XX、吴XX、姜X、赵X、王XX、李XX、杜XX,被告人傅X及辩护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傅X在代理销售青岛啤酒期间,以公司有优惠政策需要先支付货款等理由,先后在辽阳市白塔区□□□□等地点骗取被害人程XX26600元、吴XX30000元、苏X7400元、姜X28850元、梁X6720元、赵X7550元、王XX9486元、李XX202896元、杜XX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傅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XX、吴XX、苏X、姜X、梁X、赵X、王XX、李XX、杜XX的陈述,收条、欠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程XX、吴XX、赵X、王XX、杜XX对起诉书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害人姜X称,其损失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24850元;被害人李XX称,起诉指控的数额有欠条和对账单为凭。庭后被害人李XX向我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傅X收到人民币202896元后给其送货的情况。

  被告人傅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辩称,指控其诈骗李XX的数额不对,后期给李XX又送了部分啤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傅X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事实方面,被害人姜X当庭陈述及证据与起诉指控的数额不一致,应当以姜X的陈述为准,关于诈骗李XX的数额,李XX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收到货款后送了684件啤酒,应当折抵货款24624元。量刑方面,被告人傅X没有前科劣迹,只是因经营不善为了弥补其他债务人的损失才触犯法律,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真诚悔罪态度,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傅X在代理销售青岛啤酒期间,谎称青岛XX公司有优惠政策,可以低价卖给程XX、吴XX、苏X等人经营的饭店、超市青岛啤酒,但需要先支付货款为由,先后在辽阳市白塔区□□□□等被害人的经营地点骗取货款,后逃至深圳。先后骗取被害人程XX人民币26600元、吴XX人民币30000元、苏X人民币7400元、姜X人民币24850元、梁X人民币6720元、赵X人民币7550元、王XX人民币9486元、李XX人民币178272元、杜XX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X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傅X的供述,证明我以青岛啤酒有优惠政策为由骗取李XX等人啤酒款30余万元。因为在这之前我收完其他客户的啤酒款后要扩大市场做的优惠政策多,欠这些客户的货,没有办法我就以一次付款有优惠政策及购酒送加油卡的方式一次性收取我现在欠的这些客户的货款钱,将这些货款钱用于偿还之前的客户的啤酒,也就是我手里没有钱了,拆东墙补西墙。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其经营辽阳市□□□□批发部,傅X自称代理青岛啤酒,2016年7月20日左右,傅X称有一批优惠的啤酒需要先交钱,后就给了傅X现金202896元,并写的欠条,后傅X没有送酒,打电话也不接。

  3.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8日,傅X到其经营的□□□□店里推销青岛啤酒,称可以便宜但要先付酒钱,给了傅X7400元,但所买的啤酒没有送,后来青岛啤酒的业务员说傅X跑了。

  4.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傅X说青岛XX公司有优惠政策,先预付1万元有赠送,后傅X还有6600元啤酒没有送。2016年7月2日,傅X又说有预付35000元啤酒款,送5000元加油卡的优惠,后返还了15000元,此后就失去了联系。

  5.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其是□□□□饭店的老板,2016年8月3日,傅X说进30000元钱啤酒赠送4000元加油卡,给完傅X钱之后就找不到人了。

  6.被害人苏X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7日,傅X收取其7400元啤酒款,后没有发货并失去联系。

  7.被害人姜X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份,其和傅X进行青岛啤酒交易,前后被骗24000元钱左右,后傅X又借现金和酒至今没有归还。

  8.被害人梁X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火锅店,2016年5月份,傅X对其说青岛XX公司有优惠政策,一次预定300箱可优惠35元一箱,其就给了傅X10500元,傅X送了108箱啤酒后,还欠192箱,折合人民币6720元,之后傅X就失去了联系。

  9.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一天,傅X说公司有优惠,一次订购500箱青岛啤酒就能比市场价每箱便宜5元。后其给了傅X10000元现金,后共计送了107箱啤酒,还欠226箱,相当于6780元人民币,之前还欠22箱啤酒当时35元每件,共计被骗7550元。

  10.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其从傅X手里批发青岛啤酒,2016年7月20日进了350箱,价值11900元,还欠279箱啤酒,价值9486元,之后就联系不上傅X了,微信也不回了。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XX辨认出被告人傅X即为骗取其货款的人。

  12.收条两张,证明傅X给吴XX出具的30000元啤酒款,给□□□□店出具欠235件啤酒的收条情况。

  13.欠条,证明傅X给李XX出具的欠5636件青岛啤酒的情况。

  14.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傅X收取被害人李XX货款后又向李XX提供684件啤酒的事实。

  15.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各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1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傅X系被列为网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傅X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指控诈骗被害人姜X28850元,依据被告人傅X的供述与被害人姜X的陈述,应当更正为24850元;指控诈骗李XX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应当更正为178272元。被告人傅X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被害人姜X及李XX的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X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傅X退赔被害人程XX人民币26600元,退赔被害人吴XX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苏X人民币7400元,退赔被害人姜X人民币24850元,退赔被害人梁X人民币6720元,退赔被害人赵X人民币7550元,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9486元,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178272元,退赔被害人杜XX人民币7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傅X的刑期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各被害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丽华

  审 判 员  高俊果

  人民陪审员  黄桂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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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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