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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02民初4208号

  原告:邢X,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X,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XXXX61182724B。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靳X,该院职员。

  原告邢X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木X,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发现自己心脏难受,于2018年9月29日在被告处做心脏CT检查显示:冠脉三支病变,前降支近段起始部重度狭窄。于2018年10月18日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收入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1日行选择性管脉造影术+介入治疗,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患者右股动静脉瘘,于2018年10月23日下午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于2018年11月8日行右下肢股动静脉瘘修补术+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财产上的双重伤害。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因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治疗措施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780.27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793.5元、误工费19450.68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53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共计160781.52元,根据鉴定结论按同等50%责任计算为80390.75元;二、保留继续治疗等相关诉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辩称,原告邢X于2018年10月18日因“发作性心前区憋痛半年,加重一周”,入我院心内科治疗。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及检查,原告的病情符合冠状动脉介入治疗适应症,无禁忌症,隧建议原告进一步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于2018年10月21日行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者为外请专家,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第二日查房发现右下肢股动脉及股总静脉分叉处动静脉瘘形成,立即请血管外科主任会诊后,于2018年10月23日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术后继续给予低分子肝素抗凝治疗。2018年11月8日行右下肢动静脉瘘修补术+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术后生命体征平稳。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后与我院产生纠纷。综上述事实,我院认为,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冠脉造影结果为左主干近段80%,前降支开口最重约90%狭窄,回旋支管壁不规则,该结果说明原告当时冠脉病变较重,属于再灌注治疗绝对适应症,故行“经皮冠状动脉造影术+支架植入术”的诊疗手段为最佳治疗方案,医务人员挽救了原告的生命,被告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及操作规范,鉴定意见也作出了认可;2、股动静脉瘘在介入术后发生率为0.3-2.8%,股动静脉瘘的易患因素有高血压、围介入期抗凝和解剖异常等因素。而原告主动脉弓较短,下肢动静脉成像可见股浅动脉、股静脉、股深动脉前后重叠交错,自身血管具有一定的解剖特异性,且动静脉瘘形成也属于术后并发症之一,术前向患者及家属进行了告知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实施了手术。术后发现原告动静脉瘘形成后及时采取了相应的医疗措施进行补救,但由于原告股动脉静脉血管的解剖特殊性及股动静脉血管情况,穿刺股动脉较其他入XX发生动静脉瘘,即使被告诊疗措施得当也不能避免原告动静脉瘘结果的发生。3、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血糖就存在异常,院方于2018年11月19日补充诊断“2型糖尿病”,依据现有材料,结合糖尿病的病因机制,原告所患糖尿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综上,被告术前已经向患者及家属告知了手术方式、手术潜在的风险和可能产生的并发症,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晓并在手术同意书签字,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医学告知的要求。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北京医院的技术水准和医疗水平等高标准因素去考虑个案,并进行评判的做法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的病情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医学本身就是发展中的科学,其固有的属性就是不确定性、个体差异性和高难度性。在医学实践中,不同的患者同一种疾病治疗的措施也不尽相同。治疗后的效果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我方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给出的责任比例持有异议。请法官根据客观事实及医学的特有固定的属性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合理评判。关于赔偿费用的意见:1、残疾赔偿金,我方同意按照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赔偿。2、医疗费,患者到医院就诊是对其自身疾病的诊治,故在被告处发生的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及糖尿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治疗其原发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与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质证情况合理承担;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暂无后续治疗项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邢X因“发作性心前区憋痛半年,加重一周”,入住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经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018年10月21日,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予行“选择性冠脉造影术+介入治疗”,术后患者出现“右侧股动脉穿刺处可闻及血管杂音,右下肢浮肿”等临床表现,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行下肢血管超声示“右下肢股深动脉及股总静脉分叉处动静脉瘘形成,并静脉侧血栓形成”,11月3日,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11月8日,行“右下肢股动静脉瘘修补术+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11月23日,原告邢X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下肢动静脉瘘修补术,2型糖尿病,慢性胆囊炎,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下腹部脂肪瘤,贫血”。原告邢X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中产生住院医疗费74657.72元,其中原告邢X个人支付17679.53元,医保报销56978.19元。另原告邢X在治疗过程中在被告处购买药品支出886.44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53元,被告对该费用的支出无异议。后原告邢X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790元,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支出门诊复查费151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邢X申请对:1.巴彦淖尔市医院对原告邢X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巴彦淖尔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邢X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3.对原告邢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877.5元、住宿费916元、餐饮费158元。我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736号鉴定意见,该意见原因力分析: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原因力问题是法医学鉴定的难点之一,在科学技术层面和法律实务层面都有不同的观点,从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层面准确划分原因力大小是较为困难的。鉴于被鉴定人冠脉造影情况以股动脉入路行介入治疗为最佳治疗方案,但由于股动静脉血管的解剖特点及本例被鉴定人股动静脉血管情况,穿刺股动脉时较其他入XX发生动静脉瘘,即使院方诊疗措施得当,能否避免被鉴定人动静脉瘘并静脉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从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层面考虑,建议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原因力以同等原因为宜,仅供法庭参考。结论为:1.巴彦淖尔市医院对被鉴定人邢X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右下肢股深动脉及股总静脉分叉处动静脉瘘形成并静脉侧血栓形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原因力以同等原因为宜。2.被鉴定人邢X右侧股深动脉与股静脉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目前暂无后续治疗项目,如后续存在相关治疗项目,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原告邢X系城镇户籍,居住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XX,系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人民政府公路站副主任科员,于2020年2月退休,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未扣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原因力以同等原因为宜。该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综上,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对原告邢X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认定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94.07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营养日60日”,计算护理费为7780元(居民服务业129.7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450.68元,因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全额发放,并未产生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93.5元,实际系其为鉴定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0元、病历复印费153元,均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2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78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支出住宿、交通、餐饮费1793.5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0元,复印费153元,以上合计141230.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赔偿原告邢X各项损失70615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美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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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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