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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24民初2218号

  原告:冯,男,198年6月1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山东省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9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70724,住临胸县东城街道。

  原告冯X与被告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被告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8-11月为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拖欠34000元货款未付。

  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以什么为依据要求我支付双方发生药品买卖业务属实,但药品价格中包含20%的返利,原告以药品形式返利,但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是原告给被告的任务而不是被告欠款。另外被告退回三箱药品,未予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X与被告吴X自2018年7月起建立药品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格表,并按价格表中载明的价格向被告供应药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每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发送结算表一份,2018年10月份结算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890元。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吴X分15次从原告处订购药品,按上述价格表计算,该部分药品计款13729.50,以上价款共计32629.5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已返还原告药品三箱,原告称所返还药品折款2000元,已在起诉时将该部分款项扣除。被告不认可返还药品折款

  元,但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药品价款。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云时空订单明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X与被告吴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3262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返还原告部分药品,原告称该部分药品折款2000元并已扣除,但双方的往来账目中未能体现已扣除该款,因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30629.50元(32629.50-2000),原告索要该部分欠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不认可返还药品折款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药品价款,因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按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针对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法应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X药品款30629.50元及利息(以3062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零二零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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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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