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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大反转,抗辩主张获支持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宋XX、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和证人耿X、刘X的证言,但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能够证明涉案楼板自上诉人处购买。一审中,证人耿X、刘X在其证言中声称其二人是受陶XX安排从上诉人赵XX处拉楼板至宋XX处,仅赚运费,但该两证人证言有多处疑点,该两证人作为与被上诉人直接接触的涉案楼板运输人员,楼板质量与该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两证人称购买楼板系受被上诉人安排,两位证人只是赚取运费而不是楼板差价,则涉案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应是被上诉人陶XX,而不应是耿X。因此,该两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销货清单仅能证明购买人为耿X,但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出具。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施工人员受伤全部系因楼板质量不合格属以偏概全。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首先断裂的是横梁,横梁断裂随后压塌楼板导致施工人员受伤,也就是说本案施工人员受伤并不仅系楼板本身质量问题。假设涉案楼板存在质量隐患,那么本案施工人员的受伤属多因一果,即购买方、横梁方、楼板方三方共同造成,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二方。4.上海XX公司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混凝土样品梁配置钢筋净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可见,该鉴定系对横梁是否合乎标准进行鉴定,而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为“涉案楼板确属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的依据,很明显横梁与楼板不是同一物体。5.一审判决公证费由我方承担错误,所做该证据不但用于本案,而且用于(2018)鲁16民终1201号、(2018)鲁16民终1209号、(2018)鲁16民终1357号案件中,且系被上诉人为实现自己权利的支出,应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宋XX辩称,1.涉案楼板及过梁均是上诉人生产,因过梁及楼板质量出现问题造成人员伤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产品的生产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已经赔偿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损失,我方有权向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予以追偿。其次,我方为了保全本次事故的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也是因上诉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陶XX未答辩。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67.9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宋XX将其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西XX的二层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陶XX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购买建材、发放工人工资均由陶XX负责。陶XX找到张XX、李XX、司XX等人施工。2016年11月8日下午5点左右,张XX、李XX、司XX在修建房子的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受伤。后三人先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民终1201号、1209号、1357号民事判决,判决宋XX赔偿张XX、李XX、司XX经济损失共计61483.98元。2018年9月13日,宋XX将62667.98元(含三案的案件受理费)缴纳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陶XX自赵XX处购买楼板后,由耿X等人将楼板由赵XX处运送至陶XX指定的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西XX宋XX家中。在(2018)鲁1621民初331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陶XX申请对涉案楼板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涉案楼板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了鉴定。2019年5月7日,上海XX公司出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混凝土样品梁配置钢筋的净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宋XX将其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西XX的二层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陶XX施工。在施工期间,陶XX在赵XX处购买了楼板,赵XX作为楼板的生产着和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现赵XX销售给陶XX建房的楼板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生产的楼板配置钢筋的净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造成楼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致使施工人员张XX、李XX、司XX等三人受伤并造成损失,赵XX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李XX、司XX等三人已要求房主宋XX承担赔偿责任,且宋XX也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宋XX对楼板的生产和销售者赵XX享有追偿权。现宋XX就其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赔偿款61483.98元向赵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宋XX主张的公证费3500元,为楼板质量鉴定需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被告赵XX应予承担。对于宋XX主张的其他费用,系张XX、李XX、司XX等三人向法院起诉后由宋XX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系宋XX怠于向张XX、李XX、司XX进行赔偿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宋XX自行承担。关于陶XX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陶XX对于宋XX来讲虽然也是销售者,但归根到底本案楼板的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是赵XX,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还是楼板质量出现的问题,因此,就本案来讲,宋XX的合理损失在其向赵XX进行追偿的情况下,不宜再向陶XX进行追偿,因为宋XX与赵XX之间以及宋XX与陶XX之间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经济损失64983.98元;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宋XX负担26元,被告赵XX负担1428。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XX与陶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陶XX承揽涉案工程,包括购置建材、组织施工等内容。陶XX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宋XX交付成果,但在施工过程中,张XX、李XX、司XX因楼板断裂受伤,宋XX因涉案事故向张XX、李XX、司XX进行了赔付。陶XX未按涉案承揽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宋XX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向宋XX赔偿。宋XX起诉要求陶XX承担涉案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宋XX并非涉案建材的买受人,其无权根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出售人承担责任,对宋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XX损失64983.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均由被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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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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