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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结局大反转,抗辩主张获支持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陶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数额上向上诉人增加赔偿金85867.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陶XX不存在过错。赵XX销售给陶XX的楼板既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鉴定其生产的涉案混凝土配置钢筋的净间距也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造成楼板使用中出现断裂,致使陶XX雇佣的施工人员受伤并造成损失。施工人员受伤原因是赵XX销售的楼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基本的使用要求,与陶XX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赵XX针对陶XX的上诉辩称,陶X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赵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陶XX对赵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陶XX提供的销货清单和证人耿X、刘X的证言,但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能够证明涉案楼板自上诉人处购买。一审中,证人耿X、刘X在其证言中声称其二人是受陶XX安排从赵XX处拉楼板至宋XX处,仅赚运费,但该两证人证言有多处疑点,该两证人作为与陶XX直接接触的涉案楼板运输人员,楼板质量与该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两证人称购买楼板系受陶XX安排,两位证人只是赚取运费而不是楼板差价,则涉案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应是陶XX,而不应是耿X。因此,该两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销货清单仅能证明购买人为耿X,但不能证明系陶XX出具。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施工人员受伤全部系因楼板质量不合格属以偏概全。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首先断裂的是横梁,横梁断裂随后压塌楼板导致施工人员受伤,也就是说本案施工人员受伤并不仅系楼板本身质量问题。假设涉案楼板存在质量隐患,那么本案施工人员的受伤属多因一果,即购买方、横梁方、楼板方三方共同造成,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二方。4.上海XX公司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混凝土样品梁配置钢筋净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可见,该鉴定系对横梁是否合乎标准进行鉴定,而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为“涉案楼板确属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的依据,很明显横梁与楼板不是同一物体。5.一审判决鉴定费由我方承担错误,该费用系陶XX为实现自己权利的支出,应自行承担。

  陶XX针对赵XX的上诉辩称,根据认定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赵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93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宋XX将其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西XX的二层住房建设工程交给陶XX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购买建材、发放工人工资均由陶XX负责。陶XX找到张XX、李XX、司XX等人施工。2016年11月8日下午5点左右,张XX、李XX、司XX在修建房子的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受伤。后三人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陶XX赔偿三人经济损失共计122967.93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7元。在事故发生后,陶XX向三人赔偿18400元,并于2018年9月13日将其另需支付的106934.93元缴纳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申请对涉案楼板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陶XX预付鉴定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陶XX因他人修建住房需要,在赵XX处购买楼板,赵XX作为楼板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现赵XX销售给陶XX建房的楼板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生产的楼板配置钢筋的净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造成楼板使用中出现断裂,致使陶XX雇用的施工人员张XX、李XX、司XX受伤并造成损失,赵XX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楼板断裂造成张XX三人受伤,三人可以要求雇主陶XX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产品质量责任人赵XX主张赔偿责任;现三人已要求雇主陶XX承担赔偿责任,且陶XX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故陶XX对楼板的生产经营者赵XX享有追偿权。陶XX作为承建民房的承揽方,对购买的楼板是否符合要求及建房过程中应当采用何种安全措施具有一定的经验,但陶XX购买不合格的产品,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陶XX与赵XX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陶XX仅就其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款项106934.93元向赵XX主张权利,是对自己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陶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预付的鉴定费28000元,应由陶XX和赵XX均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陶XX67467.47元;二、驳回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陶XX、赵XX各负担1219.50元。

  二审中,赵XX提交销货单据一份,证明赵XX的厂在销售时,按照行业惯例提供的单据带有厂名、厂址、厂长赵XX名字以及联系电话,从来没有使用过通用的销货单据。陶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赵XX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仅该一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赵XX其交易惯例,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XX主张其购买的赵XX生产、销售的楼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事故,赵XX应对陶XX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陶XX对赵XX主张赔偿的基础系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XX系涉案楼板的出卖方。一、二审中,赵XX均未认可其系涉案楼板出卖方。一、二审中,陶XX仅提交了销货清单和证人耿X、刘X证言来证明,但该销货清单中没有赵XX的签章;证人耿X、刘X证称其自赵XX处拉楼板至涉案工地,也仅提交了赵XX的名片予以佐证,对于证人证言赵XX均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系赵XX销售。因此,陶XX主张其与赵XX之间存在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赵XX应对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损失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陶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陶XX的上诉人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赵XX的上诉人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陶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均由上诉人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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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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