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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工程款项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 民初3657 号

  原告:方X,男,1987 年7 月8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XX。

  委托代理人:郭威,广东XX律师。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寮步镇寮步福民路15 号101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XXXX1900MA4X542T2G。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802-806 房及9-19 层(部位:1002,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746526W。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邝XX,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方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下简称辉信XX)、广东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辉信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18年7 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辉信XX口头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潭村项目D01栋15-26 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潭村珠光御景二期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28元/平方米,工程量

  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测量施工面积并与被告辉信XX确认后,于次日入场进行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01/02户型每套104平方米、共20套,03/04户型每套109平方米、共19套,施工面积总计4151平方米,工程款总计

  116228元。另,双方约定收尾拼花按20个工时计算、350元/工时。除此以外,还增加了机器打磨工程量8750 元(350元/工时

  ×25工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辉信XX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智

  生仅支付了25000元工程进度款,之后被告辉信XX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 年8 月13 日,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辉信X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978 元及利息(自2018 年8 月20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辉信XX辩称:被告辉信XX没有拖欠原告106978 元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的单价、工程量不属实。而且,由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辉信XX还被发包方扣款,加上被告辉信XX另行请第三方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在扣除这些费用后被告辉信XX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910 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辉信XX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与被告辉信XX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三、如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告所述的工程,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辉信XX履行完付款义务,没有拖欠任何的工程款,依法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方X主张其与辉信XX口头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确定了工程单价和工程量,辉信XX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为予证明,方X提交了其与辉信XX原法定代表人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辉信XX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方X于2018年7月12日向陈XX发送三张手写资料的照片,其中一份手写资料显示01/02户型20 套共2080平方米,03/04户型19套共2071平方米,合计4151平方米,4151平方米×28元/平方米=116228元,收尾按照20个工计算等;陈XX收到上述三张照片的微信后,语音回复表示“好啊好啊,收到收到”。方X主张上述内容为其在进行施工前对工程量进行测量。

  二、2018 年8 月19 日,方X向陈XX表示“陈X清单收尾工作已完成”,陈XX回复“明天甲方正式组织验收,看明天什么情况,辛苦了”。三、2018 年8 月26 日,陈XX向方X发出一份

  手写资料的照片,该资料上显示扣除陈XX费用12900 元。方X向陈XX发出一份收据的照片,收据显示内容为潭村珠光御景二期住宅大理石晶面(15 楼-26 楼)10 层40 套施工款项为4351 平方米×28 元/平方米=121828 元,拼花20 个工×350 元=7000 元,大机打磨地面25 个工×350 元=8750 元,共计137578 元。四、2018 年11 月28 日,陈XX向方X发出一份标题为《大理石晶面处理》的统计表,内容显示01/02 户型的合同预算单套工程量为

  103.20平方米、完成套数为19套、单价为28元,合价54902.40

  元;03/04户型的合同预算单套工程量为75.50平方米、完成套数为19套、单价为28元,合价40166元;合计95068.40元;预支

  款25000元,公司安排代工款28000元,因进度及质量问题、公

  司延迟付款30000 元、暂时各承担15000 元、以后在结算中收款,已支付款项合计68000 元。方X收到上述微信后,回复表示03/04 户型数据不对,公司安排代工款其只收到一份有陈XX和丁XX签字的金额为12900 元;谈价格时是说到工程收尾算20 个工的,应该说话算数。另,辉信XX表示《大理石晶面处理》是方X到XX公司闹事,其被迫向方X微信发出该统计表,该统计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方X主张XX公司是发包方,仍拖欠辉信XX工程款,并提交了《承诺函》《工程联系函》(均为打印件)作为证据。辉信XX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XX公司认为《承诺函》是辉信XX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确认《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另,XX公司主张其已与辉信XX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了《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承诺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发票、《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方X对《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向辉信XX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方X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辉信XX对XX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XX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的结算工程款XXX 元。

  辉信XX主张方X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扣除了其

  12900元,其两次另请第三方进行修复而分别支出了15225元、3600元,需要在应支付给方X的工程款中扣除。为予证明,辉信XX提交了《工作联系单》、“XX公司需扣除 12900 元的明细”(复印件)、《潭村住宅上标15-26层时工》、《2019年4月份班组时工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方X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确实进行过复工打磨,在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其也明确要求复工打磨时,费用一人一半;方X认为“XX公司需扣除 12900元的明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方X对《潭村住宅上标15-26层时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方X应陈XX的要求提供了以上工时的工

  作,上述扣除陈XX班组费用的内容,是陈XX(辉信XX)与XX公司对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与方X没有关系;方X认为《2019 年4月份班组时工登记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是其向辉信XX发出该《工作联系单》,而且辉信XX确实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被其扣费;XX公司对“XX公司需扣除 12900元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因为辉信XX的施工质量问题,扣除其12900元;XX公司对《潭村住宅上标15-26 层时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实际上并没有在应支付给辉信XX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5225 元,辉信XX实际上有无另外找人去维修,并且发生维修费用,XX公司不清楚;XX公司对《2019 年4 月份班组时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实在辉信XX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表中所显示的11880 元。

  辉信XX主张方X确认工程总金额为65653元,扣除已支付

  的25000元,还剩余40653元。为予证明,辉信XX提交了《潭村项目D01栋住宅(15-16层)汇总-陈XX》(复印件)作为证据。方X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其曾经与辉信XX进行协商,但是最终并没有协商成功,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所述的金额仅是指施工工人工资的问题,而且是向XX公司陈述关于工资结算问题的协商内容,但实际上该协商并没有成功。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证据表格中所统计的内容是XX公司所统计的,下面手写的内容是方X自行书写的,方X曾到XX公司闹事并出示过该文件。另,辉信XX主张XX公司发包给辉信XX的工程单价是

  17.10 元/平方米,其不可能以28 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方X进行施工。方X、辉信XX均确认辉信XX已向方X支付了工程款25000 元。

  方X确认其与辉信XX没有进行书面的结算,也没有相应的结算资料;除了其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外,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方X主张其与辉信XX没有办理验收或者交付使用的手续,但是其完成的工程实际上早就交付给XX公司使用,而且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XX公司、辉信XX之间已结算完毕。辉信XX则表示其与方X只进行过一次对账,双方没有进行过工程的验收或者移交手续,但是实际上工程确实早已交付给XX公司使用,但是具体的交付时间不清楚;事实上,方X并没有完工,是辉信XX另行找人维修及修补后工程才完工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方X和辉信XX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方X与辉信XX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 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口头工 程施工合同,且方X已完成的工程已移交使用。因此,现方X要求辉信XX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方X与辉信XX存在口头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方X已完成的工程并未进行书面验收及交接手续,且双方亦未对工程造价进行书面结算,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辉信XX应向方X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方X作为施工人,其依法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方X、辉信XX均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虽然方X于工程施工前曾对相关工程量进行测量统计并微信发给辉信XX,但是该统计内容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方X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依据。三、根据方X、辉信XX均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辉信XX在方X完工后曾向方X发出《大理石晶面处理》统计表,该统计表的内容可作为辉信XX所确认的方X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依据。虽然辉信XX主张该统计表是方X到XX公司闹事而被迫微信发给方X,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虽然方X在收到辉信XX发出的《大理石晶面处理》统计表后,向辉信XX微信表示不同意03/04 户型数据,但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对于方X主张的收尾工程等,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亦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辉信XX主张方X确认工程总金额为65653 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剩余40653 元,并提交了《潭村项目D01 栋住宅(15-16 层)汇总-陈XX》作为证据。但是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方X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辉信XX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各项分析,确认方X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大理石晶面处理》统计表中显示的95068.40 元。对于辉信XX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除的费用,除了方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12900 元外,辉信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他扣费事项,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结合方X、辉信XX均确认的辉信XX已向方X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可确认辉信XX尚欠方X工程款57168.40 元(95068.40 元-12900 元-25000 元)。因此,本院判令辉信XX向方X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对于方X主张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 由于方X与辉信XX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双方亦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进行书面结算,方X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辉信XX支付自2018年8月20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辉信XX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行为确实造成方X的利息损失,而根据辉信XX于2019年10月22日已与XX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完成工程量结算等事实,本院可确认方X在该日期之前已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辉信XX使用。因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辉信XX支付自2019年10月

  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辉信XX确认的事实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XX公司已与辉信XX结算并支付了结算工程款,方X要求XX公司对辉信XX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X支付工程款57168.40 元;

  二、被告东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X支付利息(以57168.40 元为本金,自

  2019 年10 月22 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 元,由原告方X负担1045 元、被告东莞市

  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杨春梅

  人民陪审员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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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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