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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学院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工程学院,住所地湘潭市福星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工程学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周X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所审理的案子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拆迁合同纠纷,是针对《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纠纷,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与上次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的事实是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没有履行《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到产权、国土部门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注销手续,导致上诉人在准备购买新房时无法享受政府对拆迁户的补偿和税费优惠,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原裁定对该事实没有查明,导致错误裁定的发生。三、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涉诉房屋并不属于强制征收拆除的范围,被上诉人只是利用当时的政府文件强迫上诉人签订了《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采取虚假诉讼等手段以低廉的价格霸占上诉人的房屋。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不但没有拆除房屋,没有注销产权证,反而将房屋重新装修,用于商业用途,这种行为直接导致政府公信力丧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湖南工程学院辩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签订拆迁协议后,双方均履行了《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通过履行《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占有征拆房屋,可将房屋拆除重建,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房屋用于公共事务,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房屋拆除为由要求返还房屋,显然不能成立。3、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房屋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就协议的履行达成调解,且调解内容履行完毕。上诉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江边*号房屋,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周X与被告湖南工程学院原就《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并向法院起诉,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认内容为:1、周X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湖南工程学院;2、湖南工程学院在签收调解书时交付周X的存折,存折中有存款240273.87元,另再支付违约金45万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所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构成了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诉争房屋的拆迁事宜形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进行审理,经本院二审调解后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所涉及的是诉争房屋以及与房屋相关的拆迁补偿款项的处理,本案虽然也涉及到诉争房屋的处理,但还涉及到诉争房屋未拆迁是否导致上诉人存在损失的问题,该诉讼标的与前述案件的诉讼标的虽有关联性,但并非同一标的,故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周X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莉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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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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