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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为原告主张借款以及逾期利息、主张抵押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 民初40599 号

  原告:王**,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

  原告:许**,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许**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两名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名原告支付以两名原告各自出借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8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名原告支付以两名原告各自出借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28 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两名原告律师费支出1.8万元;5、请求法院判令如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4项债务的,则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岭南XX**号**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3月28日,两原告作为共同出借人与被告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被告并不认识,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放款。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其中王**出借50万元,许**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3%,利息按月支付,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另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坐落在上海市岭南XX700弄**号**室房屋向两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然自2019年4月28日起,被告即不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已有5个多月未按时支付利息,虽经两名原告多方催讨,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其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经案外投资公司中介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当日即预付了一个月利息,另中介公司扣除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被告实际只到手80万元多。因工程款问题,后未再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打过电话催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8日,在律师见证下,两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其中王**出借50万元、许**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 年3月27日止,月利率1.3%,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抵押房地产坐落上海市岭南XX700弄**号**室。合同第十四条债权及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同时选择多项: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费用,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或要求增加原告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或要求实现抵押权,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二)借款到期(包括依 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 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违 约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 数,按照2%每月计收。合同第十六条费用承担:(二)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王**银行转账给张X勇50万元,许**银行转账给张X*40万元,张X*出具了相应收条,并于当日向王**支付利息6,500元、向许**支付利息5,200元。之后张X*未向两原告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张X*系上海市岭南XX700弄**号**室不动产权利人。2019年4月2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沪(2019)静字不动产证明第060XXXX44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王**、许**,义务人张X*,被担保债权数额9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9年6月19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快递发送《律师函》,被告自2019年4月27日至今从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务必于2019年6月25日前向两原告清偿拖欠利息,否则将终止合同要求还本,并诉诸法律程序。该律师函于次日签收。

  还查明,王**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用2,000元,许**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流水、律师函及邮寄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亦向被告交付相应钱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现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鉴于签约当日被告即向原告预付首月利息,应在本金部分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分别为493,500元;和394,800元。被告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本院调整自2019年10月21日起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系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实际费用,且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利人,依法有权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93,50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394,800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以49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旧止的利息;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以39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 3%计算的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以493,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六、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以394,8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七、被告张X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2,000元;

  八、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律师费8,000元;

  九、若被告张X*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王**、许**有权以被告张X*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岭南XX700弄**号**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X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二O二O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XX

  书记员 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在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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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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