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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抓住原告漏洞不认欠款,原告据理力争提供证据还原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506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上海XX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XX条所律师。

  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采取疫情防控的应对措施,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0,672.5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570,672.5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配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农副产品。嗣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货款合计776,972.2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货款合计531,292.27元;被告已支付737,591.90元,尚欠570,672.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XX辩称,2017年,被告曾支付大量现金给原告;2018年,被告曾支付少量现金。2019年1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田**给被告写信称,截止至2017年底,被告欠货款38,986.73元。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货款已结清,尚欠2018年4月货款145,380.68元。上述两项欠款合计184,367.41元,被告认可尚欠184,367.41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才付款,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配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愿意建立订菜、送菜关系;甲方向乙方订购的蔬菜、肉类、水产、粮油、调味品、速冻品、豆制品、加工食品、南北干货等品种,甲方每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或电话或微信等方式向乙方订次日的订单(如果订单内容需要改动,需提前一天告知乙方),订单内容应说明清楚订购的品名、品牌、需求数量、送菜时间和特殊要求等,乙方要按甲方订购的要求送货;乙方销售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周调整一次,乙方每周五向甲方提供下期价格表,如甲方有异议可以用邮件或电话或微信的方式与乙方进行价格沟通,否则视为认同乙方的价格,双方确定好的价格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在价格表上没有出现而临时定价的特殊品种,如甲方有异议,需双方通过协商后予以最后确定,乙方结收账款时双方应严格按定价表上的价格予以结算;若遇台风、暴雨、突发疫情、政策变动、节假日等原因造成的个别品种价格需临时调整,乙方应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调整,如甲方不同意按市场价调整价格并对乙方明显有失公平的,乙方在二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后,可暂时取消此类货物的供应;乙方应保证每天上午八点前将甲方所订的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如送菜迟到超过半小时,甲方可罚乙方当天总菜款的5%,乙方会在送菜当天收回所有的有价容器;双方约定的对帐周期为每月的2日至6日,对怅依据为每日签收的送货清单,甲方可指定签收货物及发票的人员并书面盖章确认,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单据作为收货凭证和收取发票的凭证;送货款项60天结算一次,甲方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以转账方式将货款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不得将货款交给其他人员;甲方须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拖欠支付,每逾壹日甲方向乙方偿付货款总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本合同的履行,并追究甲方全部违约责任无论本合同因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就乙方已交付的货物,甲方都应当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持壹份,均具同等效力;本合同于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补充条款:合同期满,双方经共同协商如达成合作意向,则续签合同。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配送合同》一份(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约定如下:双方约定的对帐周期为每月的2日至5日;送货款项30天结算一次,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日内以转账方式将货款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不得将货款交给其他人员:;甲方须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拖欠支付,每逾壹日甲方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本合同的履行,并追究甲方全部违约责任;本合同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有效;其余内容与原、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配送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办的餐厅送货。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9日,被告股东吴**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4,404元、47,000元、7万元、10万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9,195.60元,摘要为**大食堂货款。

  2017年10月28日,被告员工赵**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

  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日被告股东赵**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5万元、35,523.40元,摘要分别为9月份货款、货款、货款。

  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6日,被告股东吴**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支付2,500元、9,040元、6,369元、6,726元、5,114元、34,000元、7,720元、2万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股东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员工易**支付5万元。

  2018年6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与被告股东赵**通过微信聊天。田XX将“上海B餐饮管理XX货…文档.docx”发给赵**;该“上海B餐饮管理XX货…文档.docx”载明标题为欠款催缴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载明内容如下:欠款责任单位及债权人为被告及吴来成赵**,收款单位为原告;拖欠款项的数据统计如下:-、2017年的货款应付与实际付款统计: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所有货款全部结算清了;2017年10月份应付货款120,581.84元,实付47,000元加70万元,下欠3,581.84元;2017年11月份应付货款145,607.10元,实付10万元,下欠45,607.10元;2017年12月份应付131,169.10元,实付为零:2017年12月31日止,总计欠款180,358.04元;二、2018年的货款应付与实付统计:2018年1月份,1035#金沙江路绿洲中环店应付141,531.79元,实付为零,1047#大宁餐厅应付53,506.49元,实付为零:2018年2月份,应付70.566.18元,实付为零;2018年3月1日至16日止,应付80,683.93元,实付为零;2018年3月17日至3月24日停业装修,未送货,无应收款;2018年3月25日开始短期支付现金,以转账金额为准;2018年1月1日至3月16日止,合计应付346,28839元,实付为零:2018年3月16日前合计欠款346.288.39元:2018年4月21日至4月28日合计应付43.464.98元,实付为零;三、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被告的二京餐厅拖大原告的货款累计570.,11.141元为了确保原告的正常经营,请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制定及时有效的付款方案。

  2019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向被告股东赵**寄送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送货单复印件,并附言称:“赵X!陈X!这是17年12月份到18年4月份的!其中17年12月份剩余38,986.73元未付,12月份之前付完!合同中的滞纳金,如果按合同计算,总计约10万余元!你们这次一定要有一个实质性的结果!”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一直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从未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也未向原告催讨发票,故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原告也从不收取现金;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18日附言称2017年12月底剩余38,986.73元未付,是因为原告将被告所有已付的货款充抵2017年12月底之前的欠款所得出的数据,实际数据应为39,380.30元,当时存在计算错误,且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货款金额未计算在内;原告是被告餐厅的唯一供货商,被告餐厅仅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所以供货是不间断的。

  被告表示,原告应当先向开票,但被告暂时不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被告对送货单号分别为000XXXX0464(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000XXXX2340(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000XXXX2345(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000XXXX0352(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000XXXX2367(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000XXXX2368(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000XXXX2370(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000XXXX2371(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000XXXX2373(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000XXXX2391(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000XXXX2392(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予认可;送货单号为000XXXX2069(送货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的送货单并无人员签收。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庭审中要求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提供开票信息,但被告未按期提供。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开票信息,逾期视为不同意提供开票信息;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收上述通知,本院于2020年6月3日收到被告书面反馈,被告称暂时不需要原告开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配送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凭证、附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配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产品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送货单,被告对其中12份有异议,本院结合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首先,从送货单体现的交易习惯上看,除春节前夕、部分法定节假日、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4日外,原告不间断地每日向被告餐厅供货。其次,送货单号分别为000XXXX0464、000XXXX2340、000XXXX2345、000XXXX2352、0000XXXX2391、000XXXX2392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同一人,该签收人员在被告认可的其他送货单上亦曾出现;送货单号分别为000XXXX2367、000XXXX2368、000XXXX2370、000XXXX2371、000XXXX2373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同一人,送货日期为同一天(送货内容不同);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次,送货单号为000XXXX2069的送货单共2页,第1页签收人员为“章*”,第2页签收人员处虽空白但存在按项目核对打钩的笔迹。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的形成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真实性可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送货金额,经本院核算,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送货金额合计776,825.2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送货金额合计531,076.40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金额为737,591.90元。被告辩称其曾以现金方式付款,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且现金方式付款与《配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送货单附言告知被告截止至2017年12月份被告尚欠38,986.73元,应当视为原告认可截止至2017年12月的货款减去被告已付款后剩余38,986.73元。上述欠款金额加上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货款金额531,076.40元,合计570,063.13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63.13元。关于付款期限,《配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货款,但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于2020年6月3日明确表示不提供开票信息,应当视为被告拒绝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院将2020年6月3日视为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被告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有《配送合同》约定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滞纳金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570,063.13元;

  二、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滞纳金(以570,06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6元,减半收取计5,863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1.646元,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XX负担4,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XX


  案件争议焦点:

  我代理的原告是一家每天专门向餐厅配送原料的农副产品配送公司,被告抓住原告出具的一张附言漏洞企图逃避付款义务,我方提供证据,法官查明了事实。本案提供送货单一千多张,法官的敬业也让我们动容。

  每个案件都像一个有趣的人,有自己的性格,这个案件给我的办案感悟是:可以从细节还原事实。希望也能给您带来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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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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