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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诉某金融信息服务(北京XX公司借款纠纷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03 民初10062 号之一

  原告:林X,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东XX××,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86040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福建XX。

  被告:某金融信息服务(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东城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648××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元化路南京仙林大学城XX项目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5364××。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被告:南京XX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91607××

  负责人:张XX,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执业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安家楼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67376××。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880××o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普陀区宜昌路458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63881××。

  法定代表人:翟××,执行董事。

  原告林X与被告某金融信息服务(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XX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第三人北京XX公司、杭州XX公司、××(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于2019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XX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XX公司、杭州XX公司、××(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XX公司擅自将林××购买的“步步高”产品被转成了一千三百多份的“信投宝”产品 的行为,对林X不产生法律效力;2.判令XX公司向林X返还因购买“步步高”产品而支付的款项合计800000元;3.判令信用 宝公司向林X支付“步步高”产品理财收益,即按年化收益率8% 的标准,并自林X实际购买各份“步步高”产品之日起计算至其 实际全额偿还购买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计为53288.89元);4.判令××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林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XX公司、 ××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X在××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注册了

  “信用宝”账户,并陆续购买了四份合计金额为800000元的“步步 高”理财产品。具体包括如下(1) 2018年7月1日,XX公司将林X账户的200000元款项划转至北京XX公司银行账户,林X因此取得第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步步高” 理财产品,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日,期限为一个月,初始年化收益率为8%,回款方式为自动债转成果后回息或回本息;(2)2018 年7月2日,XX公司将林X账户的200000元款项划转至北京XX公司银行账户,林X因此取得第二份金额为200000元的“步步高”理财产品,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期限为一个月,初始年化收益率为8%,回款方式为自动债转成果后回息或回本息;(3)2018年7月5日,XX公司将林X账户的200000元款项划转至杭州XX公司银行账户,林X因此取得第三份金额为200000元的“步步高”理财产品,起算时间为 2018年7月5日,期限为一个月,初始年化收益率为8%,回款方式为自动债转成果后回息或回本息;(4)2018年7月13日,XX公司将林X账户的200000元款项划转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林X因此取得第四份金额为200000元的

  “步步高”理财产品,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期限为一个月,初始年化收益率为8%,回款方式为自动债转成果后回息或回本息。林X购买完成上述四份“步步高”产品次日,发现“信用 宝”网站及APP均无法登录。直到2018年7月25日正常登录“信 用宝”网站及APP后发现林X购买的“步步高”系列产品已经全 部下架,且上述四份“步步高”产品被转成了一千三百多份的“信 投宝”产品(产品其算时间为2018年7月16 H,期限36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2%,回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回款)。XX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明知相关行业监管政策已明令禁止销售该类别的理财产品,但其始终隐瞒并向林X积极推销“步步高” 产品,并于林X购买四份“步步高”产品后的短短几天内即进行 所谓的“合规调整”,并擅自将林X购买的“步步高”产品被转成 了一千三百多份的“信投宝”产品,是严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 行为,严重侵犯了林X的合法权益。林X要求XX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返还购买“步步高”产品的款项800000 元并支付相应的理财收益,但XX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始终未能出具相应的解决方案或给予明确答复,故林X诉至本院

  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立案(案号201XXXX0214,立案时间2019年7月3日),与本案相似 的其他多个案件目前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 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 驳回林X起诉。

  ××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同意XX公司的前述答 辩意见;2.林X与××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公司、××厦门分公司无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林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现XX公司可能存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管理机构备案、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本案亦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因此,应裁定驳回林X的起诉,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林X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综前,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林X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书记员暖XX(康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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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标      的:8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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