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784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XX,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诸城市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XX及其辩护人马寅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5日9时50分。被告人娄XX驾驶鲁V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央赣XX139公里路口处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拒不认罪,不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娄XX辩解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有交警在事发路口执法,查获的车辆阻碍了其视线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9时50分,被告人娄XX驾驶鲁V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省道央赣XX139公里路口处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娄XX负事故的主要责另查明,2019年3月17日10时10分,被告人娄XX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事故发生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再查明,被告人娄XX对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020年1月21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原结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X证实,其父李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常治海证实,2019年11月5日,其乘坐被告人驾驶
的货车与一骑电动车的老年男子相撞,当时路口南侧停着几辆货车,电动车从货车北侧出来,事发突然。
(3)张X证实,其系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官庄中队民警,
其与三名交警在事故现场查车的过程中,一辆厢式货车撞
辆电动车,电动车驾驶人伤势比较严重。
4)程港港证实,其系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官庄中队协
警,其与三名交警在事故现场查车的过程中,一辆厢式货车撞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驾驶人伤势比较严重。
2、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等其他情况。
3、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李
兆海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鲁VXX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0公里/小时;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娄XX及被害人李XX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4、书证
(1)被告人娄XX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娄XX驾驶机动车过道路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减速慢行及驾驶载重货车在快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
(5)被害人李XX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娄XX供述其驾驶的厢式货车与被害人李XX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检查、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娄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系被交警查住的车辆遮挡其视线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上路驾驶时,对行驶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在遇到交警查车等突发情况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被告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请上一级公安交通部门复核,要求被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果,且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对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娄XX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拒不认罪不成立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复本二份。
审判长 曹大庆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人民陪审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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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