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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到期不续签合同 代理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终止补偿金及工资差额获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XX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3576号

  申请人沈X,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莹,XX市XX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XXXX公司,住所:XX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8号楼39层3915单XX。

  法定代表人唐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朗X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莹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0年1月7日

  刊登公告向某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我于2015年12月17日与XX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入职某投资公司,担任技术经理。2018年3月1日,因用人单位要求,我、紫

  马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我于某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运维总监,每月工资200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

  工资,其中4500元以业务经费名义通过线上消费券方式发放,其余1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9年3月31日,由于某某公司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某某公司拖欠工资,未

  安排休满年休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0元;3、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

  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1元。

  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庭审时,沈X主张其2015年12月17日入职某投资公司,2018年3月1日签署《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2月28日与某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3月1日与紫

  马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提交了《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该份证据显示有“XX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某某(XX)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显示“沈X”字样的签字,同时显示“甲方:XX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某某(XXXX公司,丙方:沈X;鉴于:1、丙方与甲方于

  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丙方拟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丙方劳动关系调整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经丙方

  提出,甲方同意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二、在甲、丙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乙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三、甲、乙、丙三方共同确

  认:丙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之前丙方在甲方的连续工作年限将计入将来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四、鉴于乙方承诺承认其之前在甲方的连续工作年限,丙方认可本次劳动关系调整不存在任何的经

  济补偿;五、丙方在甲方未休的年假、司龄和未倒休的加班时长,将转移至乙方……2018年3月1日。”。沈X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乙方:某某(XXXX公司,乙方:沈X;

  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及《补充协议》(显示“岗位工资为17000元,每月可报销额度为3000元”)。

  上述证据均显示有“某某(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沈X称某某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工资,无需提供实际报销项目及凭证,不具备报销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

  庭审时沈X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0000元,某某公司每2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通过线上消费券的形式支付工资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155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

  年3月31日期间其正常出勤,上述期间收到了3笔工资,分别是2018年12月29日收到10690.4元、2019年1月18日收到1500元及2019年3月12日收到2000元,共计收到工资14190.4元,不清楚对应月

  份,存在85809.6元工资差额尚未支付;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月,每月应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部分为3444元。

  沈X主张其每年应休10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已休2天剩余8天未休,2017年已休9天剩余1天未休,2018年已休9天剩余1天未休,2019年已休3天剩余7天未休,按照15天主张的未休年休假

  工资,提交了《2018年度XX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姓名:沈X,至2018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3年11个月”)。

  另,沈X于2019年9月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沈X陈述、庭审笔录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2018年度XX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沈X就其主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均显示有与某某公司名称相同的合同专用章,某某公司未出庭质证,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申辩的权利,故本委对沈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沈X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等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某某公司未出庭,亦未举证,但《补充协议》显示“岗位工资为17000元,

  每月可报销额度为3000元”,沈X称某某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工资,无需提供实际报销项目及凭证,却未举证报销款直接计入工资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对沈X关于上述事项(除报销以外)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沈

  亮的月工资为17000元。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得的报酬。鉴于本委采信沈X关于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沈X支付2018年11月1

  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477.6元。鉴于本委采信沈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而《劳动合同书》显示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起

  至2019年3月31日止,某某公司未提交沈X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沈X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与之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综上所述,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沈X支付终

  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500元。沈X就其工作年限的主张提交的《2018年度XX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8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3年11个月,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2017年1

  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沈X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庭审时沈X主张2017年已休9天剩余1天未休,2018年已休9天剩余1天未休,2019年已休3天,某某公司未提交安排沈X休带

  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沈X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

  年假工资3126.44元。沈X于2019年9月4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

  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

  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某(XX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X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六万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

  二、某某(XX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万九千五百元;

  三、某某(XX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X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

  四、驳回沈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零二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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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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