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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兴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4147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XX(杨舍镇国泰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128480D。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香林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556332F。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兴港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云湖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港XX的委托代理人屠X、赵XX、被告云湖XX的委托代理人周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预扣款490107.57元中的4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承建的被告云湖XX土建和安装工程竣工。后云湖XX委托江苏XX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在审定单中XX公司根据云湖XX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了审计费490107.57元,即原告承担了审计费490107.57元。但云湖XX迟迟不向XX公司支付审计费,导致审计工作停滞不前。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取得审计报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XX公司垫付了审计费400000元。XX公司承诺云湖XX支付审计费后即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400000元。2018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XX公司,但法院认为云湖XX虽预扣了审计费但未向XX公司支付,XXXX公司不具备返还原告审计费的条件。原告认为,云湖XX预扣了原告审计费却未向XX公司支付,而原告已向XX公司另行支付了审计费,已无需云湖XX再代为支付。

  被告云湖XX辩称,涉案审计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垫付。宜兴市政府文件规定审计核减超过10%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审计费;原告在审定单上盖章也表示其认可审计费由其承担。2015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工程款,该案中原告对审定单上扣除的490107元审计费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将该款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后在调解中,双方确认对该工程无任何纠纷。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向XX公司支付400000元审计费,后在2015年6月又起诉主张预扣的审计费和工程款,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调解中双方已经对全部的工程款项予以结清,不存在未结事项,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涉案工程经过复审,工程价款有重大核减,或存在其他问题,其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原告兴港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收据、(2015)宜张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开庭笔录、调解笔录、(2018)苏0282民初1174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日,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上载明建设单位云湖XX、施工单位兴港XX、工程名称云湖国际会议中心土建及安装;土建初审价415XXXX5125.88元、安装初审价XXX.3元,小计493XXXX7179.2元,扣审计费490107.57元,合计审定总价488XXXX7071.6元,备注上述审定总价已扣除审计费,此审定单作为计算付款依据,最终以二次复审为准。兴港XX上海第一分公司在该审定单施工单位处盖章。

  2015年7月3日,兴港XX向本院起诉云湖XX(当时为江苏XX公司,2016年4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吴XX、XX公司,其在起诉状中要求“1、云湖XX支付双方已确认的欠付工程款XXX.60元;2、云湖XX支付合同约定但未列入审价的工程款XXX元,审价费用490107.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的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损失200000元;4、判令吴XX承担上述债务总额的60%、XX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总额的40%;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暂合计XXX.17元。”后在审理中的2016年1月22日,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云湖XX结欠原告兴港XX工程款XXX元,云湖XX于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再无任何纠纷。如逾期付款,则由云湖X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3万元。二、若兴港XX未全额开具本案工程款发票,兴港XX需按本案欠付工程款的10%向云湖XX支付违约金。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4元,由兴港XX负担。本院出具相应的(2015)宜张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后云湖XX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在该案审理中,兴港XX未提及其已于2012年支付XX公司审计费400000元。

  另查明,在上述案件调解前的2012年12月5日,兴港XX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支付400000元。同日,XX公司向兴港XX出具400000元审计费收据。2018年10月22日,兴港XX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云湖XX,以上述工程审计费应由兴港XX支付,但其公司为云湖XX垫付了审计费400000元为由,要求XX公司归还审计费400000元。该案审理中,兴港XX提出为尽快与云湖XX结算工程款,其公司催促云湖XX尽快出具审计报告。云湖XX则要求其公司先行垫付审计费且明确最终由云湖XX承担。XX公司当时也口头承诺最终将审计费退还其公司。兴港XX并提供了2017年11月28日XX公司吴亚光在催要款项后回复的短信:对不起,甲方没有支付给我司。这40万元是付的审计费,当初约好甲方付给我司后退还给你们。我一定会守约。XX公司不认可兴港XX的陈述,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兴港XX的证明目的。云湖XX也不认可兴港XX的陈述,提出没有委托兴港XX代付审计费,审计费本应由兴港XX负担。并且在2012年5月30日XX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发函给原告明确告知核减幅度超过10%的,施工单位全额承担审计费,XX兴港XX在2012年12月5日支付了审计费。同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282民初117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兴港XX与XX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兴港XX向XX公司支付审计费这一行为是基于两个基础法律关系:XX公司与云湖XX之间的委托审计关系;云湖XX与兴港XX之间委托支付审计费的关系。兴港XX履行了垫付审计费的义务,则XX公司与云湖XX之间关于审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因合同履行而消灭。且XX公司在其出具的报告中明确列明审计费用,其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至于该笔审计费最终由谁负担,属于兴港XX与云湖XX之间的结算问题,与XX公司无关。XX兴港XX要求返还审计费,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了兴港XX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

  审理中,兴港XX提出,在2012年12月5日向XX公司支付400000元至2015年7月3日起诉云湖XX工程款期间,其公司向云湖XX主张过该400000元的审计费。2015年起诉标的XXX元中就包含了审计费490107.57元。而且主张该490107.57元,就是为要求返还起诉前已垫付的400000元,因为审计费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后又提出,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约定审计费由其公司承担,承担方式为云湖XX先从应支付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90107.57元审计费,再由云湖XX向XX公司支付该笔审计费,XX公司则在收到云湖XX支付的审计费后退还其公司已垫付的400000元,但云湖XX未按约定向XX公司付款。后其公司在117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明确知道需要向云湖XX要求返还,在此之前,其一方面向XX公司要求退还,另一方面通过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扣除相应工程款给云湖XX,要求云湖XX去向XX公司支付审计费。对此,云湖XX提出兴港XX在2015年起诉前未向其公司要求返还400000元。工程款结算一案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兴港XX所谓的约定。

  审理中,兴港XX提出工程款调解金额XXX元已扣除审计费,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总工程款488XXXX7071.60元(审定单审定价),已付款462XXXX8316元,另需扣除云湖XX垫付的竹片费5100元、招投费7686元,即488XXXX7071.60元-462XXXX8316元-竹片费5100元-招投费7686元=XXX元。该调解金额中已经扣除了审计费490000多元,云湖XX扣完审计费后就应向审计公司支付审计费。

  对此,云湖XX提出,兴港XX的起诉状共有5项诉请,包括本案所涉的审计费,总标的XXX.17元。在调解过程中,兴港XX将标的变更为XXX元(调解笔录中兴XXXX提出“同意,另申请变更(2015)宜张民初字第498号诉讼请求,主张金额变更为XXX元”),也就是说请求项目没有变化仅是金额进行变更,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金额是一个打包价。对该打包价,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明细构成。原告上面所陈述的明细只是第一次调解时、双方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前的交流,后交流的内容最终被调解笔录所变更,原告并没有变更诉请项目,仅是变更诉请金额,XX调解金额是一个打包价。且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均确认就涉案工程再无任何纠纷,即关于审计费用问题在498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调解过程中,双方已一致认可审计费应由兴港XX负担,至于兴港XX什么时间支付,其公司无需向兴港XX了解。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就审计费的负担进行约定,XX兴港XX并无支付审计费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要求返还的400000元审计费支付原因,兴港XX也诉称为云湖XX迟迟不向XX公司支付审计费,导致审计工作停滞不前,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取得审计报告,其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向XX公司垫付了审计费。其次,2014年8月3日,XX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在应支付兴港XX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审计费490107.57元。后在2015年7月3日,兴港XX向本院起诉云湖XX一案中,兴港XX认为审计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XX诉请要求云湖XX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诉请要求云湖XX支付审定单中扣除的审计费。兴港XX的该行为表明其已明确知道审计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兴港XX在该案审理期间并未提及其早在2012年已垫付审计费400000元的事实,也未要求云湖XX一并返还该垫付款项。在案件最后调解过程中,兴港XX也未提及其已垫付审计费一事。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兴港XX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2015年7月3日起的两年。但兴港XX后直至2018年10月22日才就垫付款项起诉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云湖XX,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云湖XX主张过权利,XX其现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于兴港XX提出的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约定,由云湖XX将工程款中扣除的审计费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再退还其公司垫付审计费主张,云湖XX既不认可双方在兴港XX垫付400000元之初对此进行了约定,也不认可在工程款一案调解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而兴港XX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如果在工程款调解一案中存在兴港XX所谓的约定,则云湖XX仅需在工程款中扣除应付审计费490107.57元与垫付400000元的差额,即90000多元的审计费,但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并未涉及垫付审计费或退还审计费的相关事项,XX对兴港XX在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兴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兴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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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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