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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江苏XX公司、昆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南环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昆山XX的建设方系被告XX公司,施工方系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与装修工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对指定的房号进行施工,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施。截止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XX公司确认原告在昆山纳帕溪醍项目上的总工程款(含人工材料款)合计人民币XXX元,而后被告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结欠XX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XX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XX公司在应付被告XX公司款项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的时候发表。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的工程款按照合同支付给了被告XX公司95%,不结欠原告及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陆XX是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证据2、2014昆千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期的工地已经施工实施,陆XX、彭X都是XX公司的员工,彭X负责工地签收材料和对账。证据3、结算总单1份以及欠条3份,证明XX公司结欠原告XXX元的事实。其中72万元的欠条变成了买房的委托书(陆XX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陆XX”(女),平时合同签字都是“陆XX”)。证据4、委托书一份,证明XX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509000元。证据5、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结欠款项为装修的工程款。证据6、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欠配电箱价款120000元。

  对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明的项目负责人是蔡X,陈XX是材料负责人。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提出上诉,二审还未收到判决书。对证据3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上的款项陆XX已经和原告结清了,并且原告也出具承诺书给XX公司,工程款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后面的印章我司没有使用过。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与我司无关,对证据4只是XX公司单方面的认可,我司不认可,509000元也没有支付给陈X,对证据5与我司无关,椭圆的公章我们没看到过,我们仅仅与X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也是第一次听说。

  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陆XX签订总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是与陆XX个人之间发生的工程施工,原告与陆XX已经结清了工程款。证据2、原告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陆XX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原告与陆XX之间的约定。证据3、陆XX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陆XX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与XX公司无关。

  对于被告XX公司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变造,上面有些东西被划掉了,原来是存在的,并提供了一份没有划掉的总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附条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属于他们内部的约定,对外没有效力。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其无关。

  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竣工结算确认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144XXXX4320元;证据2、付款资料,证明XX公司开具了136XXXX4104元发票,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证据3、提供证据维修协议、发票工程联系当、函等一套,证明XX公司的质量有问题,我们通知其维修,其一直不来维修,我们有权委托第三人来维修,到现在还在维修,我们的维修费已经超过了质保金,已不欠XX公司工程款。

  对被告XX公司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公司的结算人员是陆XX;对证据2的所有网银转账的都没有异议,且其上面的签字都是陆XX,付款也没有付清,对于承兑的我们不认可。证据3是XX公司与案外人签的,没有经过XX公司的确认,XX公司有没有责任,需不需要维修,都是要经过另案审理后才知道的,现在保修期已经过了,所以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还有增补工程,对证据2仅认可通过网银支付到被告账号的,对于以承兑方式支付、以房抵款、扣款等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话应当按照合同处理,而不是提交一个案外人的合同来证明;认为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封面注明乙方责任联系人陆XX。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溪醍纳帕庄园2~25#房甲方书面指定房号的室内装饰(含装饰、水电安装)。承包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装饰图纸及清单的内容完成室内装修工程、室内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安全。单幢房号的施工工期不超过90日历天。合同约定了每种户型包干总价,其中一单元(型号A1、B1、C1)390000元、二单元(型号A2、B2、C2)480000元、三单元(型号A3、B3、C3)500000元、四单元(型号A4、B4、C4)430000元。乙方指派蔡X为驻工地代表、陈XX为材料负责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6.3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乙方交付四套施工竣工图纸及资料且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的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XX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陈XX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陆XX(陆XX)签订,并盖有“江苏XX公司纳帕溪醍项目部”椭圆印章的《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XX公司认为该项目部印章没有使用过,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2014年1月14日,陈X、陈X代表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员工彭X进行结算,工地总工程款、材料款合计XXX元;

  同年1月15日,陆XX(甲方)与陈X、陈X、原告陈XX(乙方)签订《总结算单》一份,载明:“本公司(江苏XX公司)甲方与(陈XX、陈X、陈X)乙方在昆山XX发生所有材料供应、施工劳务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全部已作废(材料供应合同、劳务施工合同作废)。保质金在2015年8月30号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明细如下:①总工程款、材料款为XXX元;②已拿工程款、材料款为XXX元、535437元;③房款720000元;④质保金278527元。总金额:XXX-XXX-535437-720000-278527=205583元,最后剩余现金205583元。经双方确认以下结算无误。”在被告提交的《总结算单》原件中,“保质金在2015年8月30号全部结清”被划掉,另在陈X、陈X签名上捺了手印,原告提供《总结算单》复印件中,以上文字没有被划掉,且仅有签名,没有手印,并陈述当时是签好字再复印,然后再按的手印,按手印时没有划掉。

  同日,陆XX出具了经陈X、陈X签字同意的三张欠条,欠条一载明:“今(2014.1.15)陆XX欠陈X、陈X205583元”、欠条二载明:“当陈X、陈X拿到房以后,此欠条和委托书自动作废(总金额720000元)”、欠条三载明:“今(2014.1.15)陆XX欠陈X、陈X昆山XX质保金总计278527元,质保金定于2015年8月30号全部退还。”278527元的质保金由以下部分组成:楼梯质保金28000元、水电质保金75000元、供货材料质保金75527元、电箱质保金100000元。

  同年1月16日,陈X、陈X出具《承诺书》一份:“今(2014.1.16)本人陈X、陈X同意将昆山XX工程款中的720000元抵成金新集团的房子的房款,从此与江苏XX公司无任何牵连。”

  2015年2月10日,XX公司出具《委托书》给XX公司,载明:“因本公司原项目经理陆XX在承担贵司纳帕溪醍项目室内装修工程过程中拖欠陈X工程款,本司同意用纳帕溪醍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款720000元为陈X、简XX抵付其购买的XX公司开发的常州金新XX51幢甲单元501商品房(总价728475元)。陈X、简XX实际购房时用上述工程款抵付了219475元首付款,剩余509000元房款由陈X、简XX通过银行按揭支付。鉴于上述情况,现本公司委托陈X(身份证号××)前来贵司办理工程款支付事项(额度不超过509000元),贵司可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X,收款人信息如下(略),贵司只要不超过上述支付额度(509000元),本司视同收到贵司工程款。”但XX公司未支付该款。

  庭审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股东,2015年1月1日以后股东变更,但工商登记尚未变更。陈X、陈X也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行为代表原告陈XX,其权利、义务均由陈XX承受。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确认昆山XX2#4#6#7#10#11#14#15#16#室内装修工程、浴缸去水及配电箱开关定价项目内审总价144XXXX4320元。XX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证明已付款136XXXX4104元,对此XX公司仅认可通过网银支付到被告账号的,对于以承兑方式支付、以房抵款、扣款等不予认可。XX公司认为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其通知XX公司来维修,XX公司一直不来维修,XX公司委托第三人来维修,现维修费已经超过了质保金,已不欠XX公司工程款,提供了维修协议及发票的复印件,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XX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告、欠条、委托书、总结算单、承诺书、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未予确认,但根据其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可以确认,陆XX(陆XX)是其项目经理,陆XX(陆XX)在欠条、总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原告陈XX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建筑施工、水电施工、装修施工资质,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实际结欠原告陈XX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首先,陆XX(陆XX)出具的欠条一可以证明,XX公司结欠205583元未予支付。其次,抵房问题,根据陆XX(陆XX)出具的欠条二以及陈X、陈X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一致同意用房子抵工程款720000元,如果抵款成功,该720000元的债务结清,实际情况是,房屋仅抵了219475元,尚余509000元未抵,XX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此款由XX公司代付,现XX公司未付,因此该款应由XX公司支付;第三,质保金278527元,虽然无法确认XX公司提供的《总结算单》中的“质保金在2015年8月30号全部结清”被划掉是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根据同日陆XX(陆XX)出具的欠条三的内容,可以确认该款应于2015年8月30日全部退还,现已到支付期,被告XX公司也未予支付,因此该款应由XX公司支付。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配电箱款项,原告提供了与XX公司“李X”的电话录音,XX公司及XX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93110元(205583+509000+278527),被告XX公司辩称以上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的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993110元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至今未与承包方XX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其主张的工程维修费等相关证据,未经被告XX公司确认,也未经法院审理,其主张的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陈XX应得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X工程款993110元及利息(以99311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昆山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案件受理费14864元,减半收取7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2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11866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部分,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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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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