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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X珍与楼X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诸暨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277号

  原告:宣XX,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如,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XX,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XX,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XX、402、403室。

  负责人:葛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XX律师。

  原告宣XX与被告楼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XXX申请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待鉴定报告出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如、被告楼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090.2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楼XX、XX承担。审理中,宣XX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952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7时40分许,楼XX驾驶XX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XX地方,因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559.73元。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楼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90天左右、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另事故车辆投保在XXX。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楼XX答辩称,按责任比例赔付

  XX未作答辩。

  X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三期,误工费、护理费认可12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请酌情考虑。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宣XX受伤后于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6559.73元。起诉前,宣XX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评定:宣XX2018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指间关节尺侧韧带撕脱性骨折(累及指间关节)、右拇指掌指关节侧副韧带撕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拇指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该后遗症完全由本次外伤造成,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完全作用,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9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宣XX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XXX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XXX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X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起长期居住在其女儿楼帅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事实,除有当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外,还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上海XX公司的在职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6、上海虹东XX的居住证明、上海市不动产权证、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XXX对证据3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非医保的质证意见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XXX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还在务工,这次交通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结合其年龄和所从事的行业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0元∕天。XXX对证据6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的女儿楼帅在上海购买了商品房且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与女儿共同居住有当地物业和村委会证明,原告作为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对证据7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治愈实际情况,认为伤残存在影响原告劳动能力的因素较小,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至于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的确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楼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宣XX无责任,故本院确定楼XX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楼XX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655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5)护理费10920元(182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350元;(9)交通费750元,以上合计161407.73元。本院确定XXX在保险范围负担158057.73元(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3350元,由楼XX赔付。XX虽系车主,但原告无证据显示XX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起诉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X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赔付宣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57.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楼XX应赔付宣XX鉴定费3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宣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3882元,依法减半收取1941元,由宣XX负担200元,楼XX负担1741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XX公司预缴),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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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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