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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安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4民初211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4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XX,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男,系重庆XX律师。

  被告:何XX,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正安县,务农。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然,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被告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何XX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正安县XX往正安县XX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行驶至正安县××镇××小学段时,与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何XX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先后被送到正安县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15天。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1、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四级,双眼的视力伤残程度为六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3、护理时限为评残前一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5天,以贵州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计11,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若做第二次手术的费用我方另行主张,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考虑2000元,误工费按重庆市的个体工商户工资标准,153天计算,共计33,746元;护理费有6000元以及加上**及原告的妻子护理损失,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77,117.63元;伤残赔偿金按重庆市城镇标准27,239元每年乘以20年乘以0.75,共计408,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XX的生活费是11,767.8元,王X的生活费7403.25元;交通费3382元,住宿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35,000元;鉴定费2350元;全部费用共计897707.98元。以上费用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全部费用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贵C×××××号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这次事故中一共垫付了医药费48,542.67元给原告王XX,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且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对鉴定不服;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误工费按贵州城镇标准67元/天,计算115天;护理费按贵州居民服务业93元/天,计算115天;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贵州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法官核实的为准;交通费按正安到重庆来回四次计算,陪同人员认可一人,共计8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住院,护理人员已经计算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对方是无证驾驶,原告也承担了次要责任;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自行进行的,不予认可;以上所有费用,按4:6来承担,之后再减除我公司垫付的7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X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何XX、XX公司均无异议。

  2、正安县人民医院病案1本、西南医院病案1本、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正安县人民医院和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的事实。被告何XX、XX公司均无异议。

  3、医院住院发票5张(金额共计220,566.2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688.6元)、正安县人民医院的票据2张(费用共计5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61,304.8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6万元)。被告何XX、XX公司均无异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和会诊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四级和六级(赔偿系数请求按0.75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限为115日(护理时限为评残前一天)、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及会诊费450元,共计2350元。被告何XX、XX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并且应当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要求重新鉴定。

  5、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2份和原告的不动产登记产权证书1份、原告与被抚养人的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赔偿应按重庆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王X(在城镇读书)和陈XX(在城镇生活)的身份信息,两个被抚养人在城镇,其抚养费按城镇生活标准计算。被告何XX、XX公司均认为生活费应当按照贵州生活支出的标准来计算,且被告XX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11月24日至今,原告在正安县从事个体工商户,请求误工费按重庆市的个体工商户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何XX、XX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贵州的工资标准每天67.34元计算。

  7、收据(6000元)1份及**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和**所在公司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括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按其个体工商户的工资标准计算)、护工的支出以及**的务工损失。被告何XX、XX公司均认为应按照贵州省护理人员工资93.73元每天计算,没有相应医嘱说明需要多人,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

  8、发票(共计4050元),用以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共花去住宿费4050元。被告何XX、XX公司对住宿费均不认可。

  9、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从正安到重庆的急救费8100元(包括120运输费7000元,药费1100元)。被告何XX、XX公司均不认可。

  被告何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驶证和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3、正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542.67元(其中一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王XX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被抚养人王X、陈XX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6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为零售,予以采信,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中,对**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和**所在公司支付工资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收据不予采信;证据8,该票据无交款人情况,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的护理人员所花去费用,不予采信;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从正安县人民医院转至西南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何XX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正安县XX往正安县XX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行驶至正安县××镇××小学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何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15天。2016年8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四级,双眼低视力伤残程度为六级;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3、原告的护理时限为评残前一日。被告何XX垫付了医疗费48,542.67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

  另查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何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17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17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23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①医疗费,原告提交有证据证明其在西南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20,566.2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688.60元,正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元,共计221,304.80元,另被告何XX提交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8,542.67元,医疗费合计279,847.47元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70,000元,由被告何XX垫付48,542.67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15天×60元/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方式为零售,误工期间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3,716.76元(32,723元/年÷365天×153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均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数按1人计,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时限为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间为153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之子**的护理证明及**在职期间工资证明,其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费为18,615元(3650元/30天×153天),对原告主张雇佣护工的护理费6000元以及原告妻子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⑤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康复的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IV(四)级,其双眼低视力,伤残程度为VI(六)级,其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75%,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8,223.15元(22,548.21元/年×20年×75%),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⑦交通费,原告主张3382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及西南医院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⑧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时产生的专家会诊费45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⑨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考虑护理人员住宿必要,酌情支持2000元。⑩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认可,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完全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王XX的母亲已经年满75周岁,其有5名子女,其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5年÷5×0.75=11,440.98元。王XX的次女生活费15,254.64元/年×1年÷2×0.75=5720.49元。急救费,原告主张其在正安县人民医院转往重庆市西南医院过程中产生的120运输费7000元、药费1100元,共计8100元属于急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情况记载为××患者伤情平稳,持续气管切开处接呼吸机辅助通气中,无畏寒、发热,无抽搐,无明显呼吸困难……”,原告伤情无急救必要,但在转运过程中确实需必要的药费、运输费,对其药费1100元予以支持,运输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合原告在西南医院的出院诊断,其额部皮肤裂伤,后续治疗需要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79,847.47元、转院过程中产生的药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13,716.76元、护理费18,61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8,223.15元、交通费2000元(含转院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1000元)、鉴定费235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1.4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93,913.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693,913.85元,已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12,2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减去被告XX公司垫付的70,000元,减去被告何XX垫付的48,542.6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3457.33元;对于不足部分,为571,91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何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400,339.70元(571,913.85元×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345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何XX垫付款48,54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400,339.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王XX承担419元,被告何XX承担11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贺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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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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