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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付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4民初2872号

  原告:姚XX,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邱亚楠,女,河南XX律师。

  被告:付X,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姚XX与被告付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1420元。2、本案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过完年到收麦期间,被告带着原告等人在江西南昌包活,原告在一小区内贴地砖。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工资,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142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

  付X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7年春节后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姚XX受雇于被告付X在江西省干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付X共欠原告工资款11420元。被告付X为此欠款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出据了11420元的欠条一张,但在欠条中,被告误将“宏”字写成了“红”字。对此误写由欠条出据时在场人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工资款11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军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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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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