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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X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峨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云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峨山县。捕前住云南省蒙自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旭,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峨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X,云南XX律师。

  辩护人杜X,云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峨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峨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9日,元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唐XX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峨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9日,元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王XX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钱X,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峨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9日,元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钱X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峨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9日,元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赵XX监视居住。

  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王X、李XX、王XX、唐XX、王XX、钱X、赵XX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云2528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X、王X、李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赵XX、王X、李XX、王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份,被告人赵XX、赵XX等人得知元阳县境内有河道可以采砂,便到实地进行考察后商量决定,与元阳县马街乡乌弯村委会攀枝花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人赵XX、王X、李XX、王XX、王XX、钱X、唐XX等人商量每人出资145000元(赵XX、赵XX共同出资145000万元)到元阳县开办沙场。2016年4月,赵XX等人在元阳县马街乡红河干流乌湾段安装好釆砂设备并开始釆砂。2017年1月9日,赵XX注册成立元阳县玉阳砂石经营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232856.56吨,价值人民币104XXXX5367.50元,先后出售给云南XX公司。云南XX公司先后支付给赵XX等人款项人民币XXX元,未支付人民币XXX.50元。

  被告人赵XX、王X、李XX、王XX、唐XX、王XX、钱X、赵XX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随案移送装载机二台、采砂船二艘属作案工具;随案移送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0元(王X、李XX、王XX、唐XX、王XX、钱X每人退还人民币60000元,赵XX和赵XX共同退还人民币60000元)。

  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赵XX等八人非法采矿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赵XX等八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赵XX、王X、李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四名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唐XX、王XX、钱X积极缴纳全部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四、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五、被告人赵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六、被告人唐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八、被告人钱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九、随案移送的装载机二台、采砂船二艘、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0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的销赃数额包含有税收、运费等,应当扣除;赵XX在一审宣判后积极缴纳罚金,赵XX和赵XX的股份加起来才是一股,罚金应当按照股份的比列承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X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赃,一审宣判后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李XX与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涉案砂石的价值应当扣除运费和管理费等成本。一审宣判后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有自首情,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经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人赵XX、王X、李XX、王XX的亲属代其向一审法院各缴纳了罚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王X、李XX、王XX和原审被告人赵XX、唐XX、王XX、钱X违反矿产资源法,无证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赵XX等人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砂石价值不客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赵XX等人在一审宣判后积极缴纳罚金,属于判决必须履行部分,不应作为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但结合全案情况,根据赵XX、王X、李XX、王XX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赵XX、王X、李XX、王XX的量刑予以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8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赵XX、唐XX、王XX、钱X的定罪量刑及对涉案物品的处理。

  二、撤销元阳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8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赵XX、王X、李XX、王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郑立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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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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