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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河南某信息技术公司合同纠纷案,成功为于X获取赔偿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XX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855号


原告:于X,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鹏乐,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XX州XX(XX东)东风南路与榆林南路交叉口海马海汇中XX。
法定代表人: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出借款及利息410166.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注册成为被告网络用户,通过被告互联网平台XXXX(网址为:XXX.com/)累计出借本金XXX.98元。截止本案起诉时,尚有415017.86元到期本金及利息未被归还。经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其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均是虚假合同,实际用款人均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平台方,在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应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现由于被告虚构项目,给原告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XXXX是2016年XX州市政府下发XXX(2016)7号文件,主要是XX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州市互联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该通知XX州市要求大力培育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由XX州市金融办负责,XX州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和XX州XX公司共同成立了被告公司。被告系在政府的指导下成立的P2P平台,主要开展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而非本案原告所称的涉嫌签订虚假合同的集资平台。2.本案原告通过XXXX与借款人达成了相关的借款合同,出借的资金均是由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汇入到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所收利息也是由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相关证据在原告本人的手机上均可以查询到,因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尚未到位,导致在庭审之前,无法提交全部证据。3.XX州市政府已经组建工作组在被告公司现场办公,原告的任何诉请均可以向工作组反应,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明显主体错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原告通过XXXX与实际借款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义务,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经营贷00594XXXX8535)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XX州优待商贸有限公司系乙方、借款方。甲方、乙方通过丙方运营的XXXX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341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8%。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83天,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借款人应提前至法定节假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充值还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应还金额及还款日期以XXXX自动生成的还款计划为准。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不可撤销地授权XXXX委托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相关资金的划转,甲乙双方可通过XXXX账户自行查看名下资金情况。本合同在XXXX平台上以电子合同的方式订立。本合同各方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在XXXX平台上依据平台相关交易流程及操作步骤点击确认后本合同成立,本合同生成后在XXXX平台上保存,甲方、乙方均可通过各自XXXX账户查阅。本合同自出借资金成功划转至乙方名下的XXXX账户时生效。丙方作为平台方,仅承担对本合同其他各方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以及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的义务,丙方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1‰/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违约,亦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称,XX州优特商贸有限公司查无此企业,涉及合同均为虚假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5月8日的《借款合同》(经营贷00603XXXX1938、00603XXXX1942)网络打印件两份,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河南XX公司系乙方、借款方。甲方、乙方通过丙方运营的XX投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元、42973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8%。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84天,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10日的《借款合同》(经营贷006131XXXX7127)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河南XX公司系乙方、借款方。甲方、乙方通过丙方运营的XX投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17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5%。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92天,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经营贷006172XXXX8481、001XXXX8482)网络打印件两份,分别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XX州众星科技有限公司系乙方、借款方。甲方、乙方通过丙方运营的XX投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8000元、414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9%。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83天,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
原告称,XX州众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变更为河南XX公司,经营地址、法人等信息均已全部变更,XX州众星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而XXXX却用已不存在的虚假公司在2019年6月18日向出借人进行发标。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经营贷006173XXXX8617、001XXXX8619)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XX州康牧昇翔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公章中无“昇”字)系乙方、借款方。甲方、乙方通过丙方运营的XX投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453元、5002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5%。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92天,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
原告称,XX州康牧昇翔商贸有限公司利用被遮盖的虚假印章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公章上少一个“昇”字)。法人和股东信息均已于2019年8月12号XXXX暴雷前变更。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23日的《借款合同》(经营贷006187XXXX9339)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太康县XX公司系乙方、借款方。甲方、乙方通过丙方运营的XX投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57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8%。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83天,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
原告称,太康县XX公司、XX银行付款通知单显示借款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发标时间却为2019年6月23日,时间相差一年多,同样地针对该公司的担保函也为虚假担保,担保函无日期,公章为虚假公章;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简易注销,注销前发出承诺书承诺并无债务。以上种种表明涉及该公司的合同均为虚假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经营贷006193XXXX9488)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太康县XX公司系乙方、借款方。甲方、乙方通过丙方运营的XX投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43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7%。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83天,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
原告称,太康县XX公司、XX银行付款通知单显示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而XXXX发标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时间相差半年多,另外收款企业为中XX公司并非相关合同中的相对方,同样地针对该公司的担保函也为虚假担保,担保函无日期,公章为虚假公章;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简易注销,注销前发出承诺书承诺并无债务。以上种种表明涉及该公司的合同均为虚假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经营贷006188XXXX0029)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太康县XX公司系乙方、借款方。甲方、乙方通过丙方运营的XX投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84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7%。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83天,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
原告称,太康县XX公司、XX银行付款通知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而实际发标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时间相差一年多,存在时间错配现象。XXXX向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函均是虚假担保函,担保函无日期,所用公章为虚假公章。该企业已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简易注销,并承诺无债务。因此针对该公司的合同均是虚假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3月11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供应链00568XXXX8937)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乙方、应收账款受让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XX州毓景淘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甲方、应收账款转让人。鉴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该债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由丙方作为见证人,特订立此合同。本合同产品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应收账款委托管理业务,即乙方受让甲方的应收账款,并委托甲方代为管理和催收应收账款,本合同约定回购期限到期后由甲方向乙方回购本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与其上下游企业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1210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即原债权人应当向原债务人收取的部分费用,合计1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XXXX按照本合同、XXXX注册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债权转让事宜。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将其通过XXXX平台形成的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甲乙双方不可撤销地授权XXXX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金融机构进行相关资金的划转。丙方作为平台方,仅承担对本合同其他各方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以及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的义务,丙方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到期截止日为2019年9月11日,到期后甲方向乙方进行应收账款回购。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396元整。乙方应当通过XXXX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转让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应向乙方溢价回购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溢价率为月利率0.87%,溢价金额以应收账款转让日为起点按日计算,溢价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到期将回购资金通过XXXX支付到乙方XXXX账户即完成回购义务。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无法足额向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溢价回购应收账款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每日0.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完成应收账款回购的同时乙方将对原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甲方。本合同采用电子方式订立,自甲乙双方在XXXX上点击确认本合同并生成电子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回购溢价费用、逾期利息等清偿完毕之日终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供应链00582XXXX5117)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乙方、应收账款受让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XX公司系甲方、应收账款转让人。鉴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该债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由丙方作为见证人,特订立此合同。本合同产品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应收账款委托管理业务,即乙方受让甲方的应收账款,并委托甲方代为管理和催收应收账款,本合同约定回购期限到期后由甲方向乙方回购本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与其上下游企业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1102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即原债权人应当向原债务人收取的部分费用,合计1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XXXX按照本合同、XXXX注册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债权转让事宜。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将其通过XXXX平台形成的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甲乙双方不可撤销地授权XXXX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金融机构进行相关资金的划转。丙方作为平台方,仅承担对本合同其他各方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以及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的义务,丙方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到期截止日为2019年10月4日,到期后甲方向乙方进行应收账款回购。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5375元整。乙方应当通过XXXX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转让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应向乙方溢价回购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溢价率为月利率0.87%,溢价金额以应收账款转让日为起点按日计算,溢价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到期将回购资金通过XXXX支付到乙方XXXX账户即完成回购义务。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无法足额向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溢价回购应收账款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每日0.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完成应收账款回购的同时乙方将对原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甲方。本合同采用电子方式订立,自甲乙双方在XXXX上点击确认本合同并生成电子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回购溢价费用、逾期利息等清偿完毕之日终止。
原告称,XX公司查无此企业,涉及合同均为虚假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供应链00584XXXX5260)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乙方、应收账款受让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河南XX公司系甲方、应收账款转让人。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与其上下游企业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1116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即原债权人应当向原债务人收取的部分费用,合计100万元。本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到期截止日为2019年10月4日,到期后甲方向乙方进行应收账款回购。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0779元整。乙方应当通过XXXX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转让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应向乙方溢价回购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溢价率为月利率0.88%,溢价金额以应收账款转让日为起点按日计算,溢价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到期将回购资金通过XXXX支付到乙方XXXX账户即完成回购义务。其他约定同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8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供应链00584XXXX5570)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乙方、应收账款受让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临沭县XX公司系甲方、应收账款转让人。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与其上下游企业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1117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即原债权人应当向原债务人收取的部分费用,合计100万元。本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到期截止日为2019年10月8日,到期后甲方向乙方进行应收账款回购。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477元整。乙方应当通过XXXX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转让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应向乙方溢价回购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溢价率为月利率0.88%,溢价金额以应收账款转让日为起点按日计算,溢价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到期将回购资金通过XXXX支付到乙方XXXX账户即完成回购义务。其他约定同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
原告称,临沭县XX公司2019年7月10日被列为经营异常企业。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17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编号供应链0059170XXXX7167)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乙方、应收账款受让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滨州市XX公司系甲方、应收账款转让人。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与其上下游企业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0901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即原债权人应当向原债务人收取的部分费用,合计100万元。本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到期截止日为2019年10月17日,到期后甲方向乙方进行应收账款回购。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3702元整。乙方应当通过XXXX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转让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应向乙方溢价回购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溢价率为月利率0.87%,溢价金额以应收账款转让日为起点按日计算,溢价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到期将回购资金通过XXXX支付到乙方XXXX账户即完成回购义务。其他约定同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编号分别为供应链006127XXXX6354、供应链006127XXXX6356、供应链006127XXXX6357)网络打印件三份,分别载明:原告于X系乙方、应收账款受让人,被告XX公司系丙方、平台方、案外人许昌XX公司系甲方、应收账款转让人);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与其上下游企业签订的编号为xcld的xcld中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即原债权人应当向原债务人收取的部分费用,合计100万元。本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到期截止日为2019年12月4日,到期后甲方向乙方进行应收账款回购。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整、5000元整、726元整。乙方应当通过XXXX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转让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应向乙方溢价回购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溢价率为月利率0.87%,溢价金额以应收账款转让日为起点按日计算,溢价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到期将回购资金通过XXXX支付到乙方XXXX账户即完成回购义务。其他约定同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29日的《借款合同》网络打印件三份(编号分别为房抵贷00599XXXX0408、00599XXXX0409、00599XXXX0411),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XX公司系丁X、平台方,案外人XX州恒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乙方、借款方、抵押人,案外人河南XX公司系丙方、保证人。甲方、乙方、丙方通过丁X运营的XXXX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分别为5000元、10000元、74065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8%。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83天,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借款人应提前至法定节假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充值还款。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应还金额及还款日期以XXXX自动生成的还款计划为准。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不可撤销地授权XXXX委托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相关资金的划转,甲乙双方可通过XXXX账户自行查看名下资金情况。乙方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给甲方,在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可直接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主债权本息、各项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主债权本息、各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在XXXX平台上以电子合同的方式订立。本合同自出借资金成功划转至乙方名下的XXXX账户时生效。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甲方委托丁XX为行使抵押权,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前述事项办理完毕止。甲方同意丁X有权将委托事宜转委托给第三方,甲方对丁X及再代理人为办理委托事项而签署的法律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应将甲方及丁X、再代理人的要求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的登记、变更、拍卖及转让。丁X作为平台方,仅承担对本合同其他各方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以及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的义务,丁X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1‰/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亦应当足额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违约亦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房抵贷006182XXXX8912)网络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X系甲方、出借人,被告XX公司系丁X、平台方,案外人XX州南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乙方、借款方、抵押人,案外人河南XX公司系丙方、保证人。甲方、乙方、丙方通过丁X运营的XXXX信息中介平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80672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85%。借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92天,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借款人应提前至法定节假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充值还款。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应还金额及还款日期以XXXX自动生成的还款计划为准。其他约定同上述借款合同。
原告称,原告对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并不知情,合同中也没有原告手写的签名及盖章。而被告作为其所谓的平台方,在收到原告注入资金后,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虚构标的,将原告资金挪作他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称,合同均是客观真实的,该合同文本及电子数据的保存均是由北京XX公司提供的真实有效的电子合同,该公司也可以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原被告签章、借款人签章进行电子认证以证明该电子文本真实有效,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该23份合同也显示原告通过被告与众多借款人达成相应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了出借人及借款人,包括借款利率、周期、金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可依据该合同向借款人主张,而本案被告仅是该借款合同的平台方,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是彰武县XX公司,是存在的。借款人是XX州优待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存在的。因此原告通过XXXX出借的每一笔资金均有相对应的借款主体,原告可向借款人一一主张。XX州众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变更为河南XX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企业是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但经营主体依然存在,原告所称的该公司已不存在,显然没有事实依据。XX州康牧昇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在XXXX的系统上自动生成的印章,客观真实。太康县的三家企业其股东为太康县XX公司,XX公司已经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宣告重整,管理人也已经接手该家企业,针对万利源控股的原告主张的三家企业,原告可以向管理人如实申报债权,且万利源及实际控制人轩XX也出具的有相关担保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理人也对上述债务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显示合同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与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内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担保函中时间空白为由认定该担保函是虚假的,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担保函的内容真实,且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均是客观真实的。临XX公司被划为经营异常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在XXXX的账户信息载明:您好,166****8360,欢迎回来。总资产(元)410166.82=可用余额0+冻结金额0+待收总额410166.82。待收收益(元)8516.82,待收本金(元)401650,累计收益(元)66873.32,累计出借(元)XXX.98。总收益(元)158506.19=已收利息(元)157153.65+抵扣红包(元)1063.29+加息红包(元)65.63+现金红包(元)120+佣金(元)103.62,已回款投资额(元)XXX.55。待收本金(元)406612,待收抵扣红包(元)182,待收利息(元)8223.86,老会员数量1。
原告向本院提交XXXX充值记录一份、XX银行流水一份,称,根据网页显示原告向XXXX充值累计495091.27元,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信息内资产金额415017.86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具体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已经分不清了),起诉之后,被告兑付4962元,剩余410166.82元。经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其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均是虚假合同,实际用款人均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平台方,在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应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现由于被告虚构项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XXXX的银行账户属于资金存管总账户,原告在XXXX名下注册完成后,会在该总账户项下自动生成名称为于X的存管子账户,原告使用其绑定的银行卡在进行充值和转账时,实际上是从自己的其他银行转到了自己在XXXX开设的存管子账户内,该资金使用支付转账等全部指定是由原告本人来控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XXXX与宜宾XX的资金存管服务协议,对该账户的性质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XXXX账户内发生的全部交易应当以存管银行及银行出具的明细为准。截止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16个借款主体之间有本金406794元未清偿,利息因为一直在累计所以无法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宜宾市XX公司出具的子账户户名为于X的交易明细一份,并称,原告在XXXX平台注册账户后,多次通过XXXX向外出借资金,赚取利息,到期后收回本金。原告向各借款人出借资金已由宜宾XX银行按照原告指令转到各借款人存管子账户内,由各借款人支配使用。各借款人的还款操作,也系由宜宾市XX银行按照指令将还款资金转到原告子账户内进行还款。现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导致出借人于X的本金一直未得到清偿,XXXX仅是该借贷关系的见证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于X多次操作充值、提现等流程,因此其对出借行为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情之说。
原告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名为于X的子账户并非原告控制,另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大部分账户借款人并非原告所签电子合同的相对方,恰证明被告擅自动用原告的资金违规出借。
2020年4月24日,原告于X向本院递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何X诉河南XX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开庭笔录,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X注册服务协议、XXXX关于《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规定、XXXX关于出借保障的规定(均为网络打印件)、XX州XX公司《关于投资成立河南XX公司的请示》照片、原告在被告网络的账户信息(网络打印件)、被告承诺的回款计划及回款明细(网络打印件)、原告XX银行交易清单、编号尾号为8482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8481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8617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8619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0029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9488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9339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5117应收账转让协议、编号尾号为5570应收账转让协议、编号尾号为5260应收账转让协议、编号尾号为8535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6356应收账转让协议、编号尾号为6354应收账转让协议、编号尾号为6357应收账转让协议、编号尾号为0411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0408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0409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1942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1938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8912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7127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7167应收账转让协议、编号尾号为8973应收账转让协议,XX州众星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XX州康牧昇翔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太康县XX公司工商信息、XX银行付款通知、担保函、太康县XX公司工商信息、XX银行付款通知、担保函、太康县XX公司工商信息、XX银行付款通知、担保函、临XX公司工商信息(均为网络打印件),原告实际资金流向表(被告提供的打印件)、XXXX充值记录、XX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XX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XXX【2016】7号文件《XX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州市“互联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XX州XX公司向XX州市国资委《关于投资设立河南XXXX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请示》复印件、XXXX用户注册账号步骤页面截图、《XXXX注册及服务协议》截图、《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截图、《资金存管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资金存管协议》复印件,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XX州康牧晟翔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太康县XX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太康县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太康县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彰武县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临沭县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XX州优待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许昌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XX州恒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XX州南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滨州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XX州毓景淘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为打印件),宜宾市XX公司出具的子账户户名为于X的交易明细,及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XXXX充值记录一份、XX银行流水一份,称,根据网页显示原告向XXXX充值累计495091.27元,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信息内资产金额415017.86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具体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已经分不清了),起诉之后,被告兑付4962元,剩余410166.82元。被告称,截止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16个借款主体之间有本金406794元未清偿,利息因为一直在累计所以无法计算。被告并称,XXXX的银行账户属于资金存管总账户,原告在XXXX名下注册完成后,会在该总账户项下自动生成名称为于X的存管子账户,原告使用其绑定的银行卡在进行充值和转账时,实际上是从自己的其他银行转到了自己在XXXX开设的存管子账户内,该资金使用支付转账等全部指定是由原告本人来控制。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上述陈述,原告向XXXX充值累计495091.27元,即转到了原告在XXXX开设的存管子账户内(原告在XXXX名下注册完成后,会在该总账户项下自动生成名称为于X的存管子账户),该子账户从属于资金存管总账户(XXXX的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原告充值后,被告即取得相应资金的支配权。
被告并称,原告在XXXX平台注册账户后,多次通过XXXX向外出借资金,赚取利息,到期后收回本金;原告向各借款人出借资金已由宜宾XX银行按照原告指令转到各借款人存管子账户内,由各借款人支配使用。原告称,原告对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并不知情,合同中也没有原告手写的签名及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3份《借款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均为网络打印件,合同并无原告签名,被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系受原告指令。在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27日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签订了23份《借款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金额最低的仅几百元,且部分合同相对人经营异常、进行破产重组,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等。
综上,被告占有、支配原告XXXX充值款项,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向《借款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相对人出具借款或受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并应按XXXX原告账户相关记录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其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以下方式计算:原告称,415017.86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具体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已经分不清了),起诉之后,被告兑付4962元。415017.86元扣除4962元尚余410055.86元。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出借款及利息410166.8元,本院予以支持41005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X返还41005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X负担25元,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3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彭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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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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