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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程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6997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万XX,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河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XX,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戈XX,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鹏乐,河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万XX与被告(反诉原告)程XX、第三人(反诉被告)戈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唐XX,被告(反诉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钱XX,第三人(反诉被告)戈XX的委托代理人陈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XX偿还其8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程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韩XX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程XX代案外人韩XX退还第三人股份转让款1000万元。次日,程XX与第三人签订还款计划书,由程XX分期支付第三人1000万元。2016年8月13日,程XX归还第三人150万元后,第三人与高万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85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万XX。后高万XX多次向程XX索要该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针对高万XX的诉讼请求,程XX辩称,1.戈XX与案外人韩XX于2013年2月份合伙开采铝石,因开采手续不合法、无效而停采数年。2016年6月12日程XX与韩XX又签订铝矿施工承包协议,韩XX将戈XX合伙入股1000万元退还给戈XX,该款由程XX从承包金中直接支付;2.第三人戈XX已收到程XX依承包协议代付退股款763.8万元(包括现金、房产、车辆);3.程XX与戈XX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戈XX对程XX不持有任何债权,该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弋XX与高万XX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

  针对高万XX提出的本诉请求,第三人戈XX辩称,1.本案实际出资人为高万XX;2.韩XX将铝矿转让给程XX,债务也一并由程XX承担;3.2016年6月15日,程XX向戈XX转账50万元,戈XX出资100万元(从1000万元债权中扣除),戈XX予以认可。2016年8月13日,戈XX与高万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下85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万XX,债权转让双方共同去程XX家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2016年11月4日,程XX与其协商用杨XX和康XX(杨XX房子作价115万元,康XX作价185万元)抵给弋XX和高万XX,并胁迫出具115万元和185万元收到条,但该款未收到,房子亦未交付,且康铁松的房屋早已被拆除。2017年8月1日,弋XX与高万XX找程XX协商还款事宜,并明确告知程XX将款项偿还给高万XX。2017年8月15日,程XX以还钱为由将弋XX约至其家中,逼迫在其提前准备好的合同即2017年8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80万元)、2017年8月15日车辆买卖协议书(30万元)、2017年8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46.9万元)中签字,用于抵消程XX欠弋XX的债权,同时强迫签署156.9万元收到条。

  程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高万XX与戈XX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程XX与戈XX之间付款行为(2016年6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为委托代付行为,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效力;3、反诉费由高万XX、戈XX承担。事实与理由:程XX(乙方)与韩XX(甲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程XX承包韩XX拥有开采证件不全的铝石矿,协议签订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承包金和庄子包赔款共59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程XX直接付给戈XX(抵韩XX欠戈XX退股1000万元)。戈XX、高万XX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程XX应支付的款项予以转让,于法无据,损害程XX的利益。综上,高万XX与戈XX恶意串通损害程XX的利益,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程XX与戈XX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属委托代付行为,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

  针对程XX的反诉请求高万XX辩称,程XX无权对他人的协议提出无效,第二项反诉请求并非合法。

  针对程XX的反诉请求戈XX辩称,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高万XX针对本诉请求以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解除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录音、施工承包协议、(2018)豫0185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11406号民事判决书。

  程XX针对其反诉请求以及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包施工协议、还款协议书、解除协议书、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买卖车辆协议书。

  戈XX针对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据签收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4日,韩XX(甲方)与弋XX(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甲方100%拥有郑州XX公司开采经营权,该矿段目前的所有机械设备和生产生活设施,甲方同意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财产及权益的70%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转让。

  2016年6月12日,韩XX(甲方)与程XX(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自己持有四、五矿段的施工权承包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基本情况和现状,乙方付给甲方办公用房、机械设备、维修厂房五百万元;承包金和庄子包赔款共五千四百万元整,其中一千万元由程XX直接付给戈XX。协议签订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营所产生各种债权债务、费用和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享有承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付给甲方承包费用1000万元,扣除冲抵戈XX1000万元下欠3900万元。

  2016年6月12日,韩XX(甲方)与戈XX(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曾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协议书,由双方合作经营郑州XX公司第四、五矿段,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自愿解除此协议,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此协议不再履行,即视为乙方退出第四、五矿段,不再享有任何经营权等股东权益。乙方已经向甲方交纳股份转让款1000万元,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该款项由程XX直接支付给戈XX,甲方不再支付。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予承担。关于高万XX委托其哥高石营付给甲方700万元系乙方戈XX入股款,乙方退股后该款由乙方戈XX承担,与甲方无关。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戈XX与程XX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根据上述解除协议书约定韩XX支付给弋XX退股款1000万元,现由程XX直接支付给弋XX。还款事宜如下:1.程XX欠弋XX款1000万元,分期分批偿还。本协议签订后程XX首付给弋XX15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付150万元,2017年6月底前付350万元,2017年12月底付清最后350万元。2.程XX欠弋XX上述款项不支付利息。3.弋XX收到程XX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

  2016年6月15日,弋XX向程XX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程XX现金150万元整(现金100万元、50万元转账)。

  2016年8月13日,高万XX(乙方)与弋XX(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弋XX将以下债权转让给高万XX,债务人程XX,债权金额850万元。债权来源:1.韩XX和弋XX2016年6月12日签署解除协议书约定由韩XX退还给弋XX股份转让款1000万元,由程XX直接支付给弋XX。2.弋XX和程XX于2016年6月13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程XX欠弋XX1000万元,分期分批偿还。程XX后期已归还150万元,余850万元。甲方不再享有该债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私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乙方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该协议上有高万XX、弋XX签字确认。

  201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8年11月2日,周XX将弋XX、高万XX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高万XX与弋XX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豫0185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XX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所涉债权作出明确约定,周XX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高万XX与弋XX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无偿转让及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周XX请求确认弋XX和高万XX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1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程XX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杨XX,买受人耿XX,中间人弋XX)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杨XX将座落于登封市洧河路坤田名邸9号楼2单XX9层房屋以115万元出售给耿XX。针对该合同程XX称该115万元系抵其欠弋XX债务,该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高万XX代理人同意将该115万元从其主张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高万XX与弋XX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弋XX将其对程XX享有850万元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高万XX,该协议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程XX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程XX与高万XX之间也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高万XX据此要求程XX偿还其85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扣除程XX与高万XX双方同意抵扣115万元后,尚欠735万元程XX仍应继续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戈XX与程XX签订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XX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意见,除115万元款项双方同意抵扣,本院予以认定外,针对其他意见,庭审中弋XX予以否认,且程XX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并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万XX735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程XX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50元,共计111950元,由原告高万XX负担9646元,被告程XX负担10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苏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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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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