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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仁怀XXx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仁怀市人民法院

  周XX与仁怀XXXX公司、任团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仁怀XX人民法院

  (2019)黔0382民初34号

  原告:周XX,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贵州省仁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律师。

  被告:仁怀XXXX公司,住所地贵州仁怀XXXX。

  法定代表人:向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任团旗,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向X,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左XX,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向X、左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重庆XX律师。

  第三人: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XX遵赤高速仁怀收费XX前正大门左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XX与被告仁怀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团旗、向X、左XX及第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黔038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周XX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黔03民终607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左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任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房租费等费用共计2,770,387.10元和损失费1,850,000.00元;2.判令被告方连带退还原告工程款押金20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1年12月,XX公司与任团旗签订了一份《仁怀XXXX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任团旗对XXX的生产、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约定风险与利益共担。2012年11月,任团旗向原告收取200,000.00元的押金。后任团旗代表XX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仁怀XXXX公司掘进队协议》,约定XX公司必须按时计算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给原告,XX公司负责相应的水电费等费用,并约定如原告中途不干了,机械设备和生产工具包括材料照原价卖给XX公司。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XX公司却未按时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给原告。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不得不向案外人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XX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房租费等费用2,770,387.10元,收取的200,000.00元的押金也没有退还给原告,因XX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费用及退还押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850,0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向X、左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向X、左XX负责处理XX公司所欠的债务、税款、劳动、工伤事宜,故被告向X、左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故原告诉如上请。

  向X、左XX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与被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依据原告的陈述来看是XX公司,实际情况是任团旗与XX公司XXX签订的《仁怀XXXX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该煤矿系系XX公司的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已变更为XX公司仁怀XX茅坝镇XXX,同样是分公司性质,其开办公司为XX公司,其包括了原有XX公司的所有业务,故原XXX的债权债务应由XXX承担清偿责任,其开办的总公司XX公司在XXX不能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所列本案被告存在错误。二、我方系XX公司股东,按法律规定,公司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公司法规定,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陈述任团旗欠其债务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XXX在2012年9月20号左右就已经停止生产,即使原告所述时间属实,但原告直到2018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虽然我方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对协议签订前的债务由我方承担,但该约定仅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没有依法将XX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的形式通知XX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故而不存在我方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事实。

  XX公司辩称,一、XXX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主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在差欠原告工程款时已说明,我公司和向X、左XX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我方要求法院委托机构对原告的工程总量及造价进行核实。

  XX公司及任团旗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与其副总经理任团旗签订《仁怀XXXX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任团旗管理其所属仁怀XX茅坝镇XXX(以下简称“XXX”)生产与安全,管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5日,任团旗、周XX、张X、冉X等人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仁怀XXXX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将其掘进工作面与采煤工作面安全生产工作交给任团旗管理,随后任团旗又将掘进工作面与采煤工作面分别交给张X和周XX组织工人施工。由于矿方管理不善造成拖欠张X和周XX班组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拖欠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其中张X班组320,370.00元、周XX班组250,586.00元、管理人员390,419.00元、工人房租30,000.00元)合计991,375.00元,由仁怀XXXX公司先行筹集。2、任团旗、张X、周XX班组及管理人员于2013年1月27日前将所拖欠民工的真实身份信息、银行账号、拖欠工资具体数额提供到茅坝镇政府财政所,为民工工资发放做好准备。3、仁怀XXXX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前将所拖欠工资991,375.00元汇入茅坝镇政府财政所账户,由茅坝镇政府予以核准,并由茅坝镇财政所代为支付。”2013年1月30日,仁怀XX茅坝镇财政所收到了制表人周XX制作的代付仁怀XXXXX拖欠工人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任团旗等人合计工人工资金额为390,527.10元,其中任团旗的金额为20,000.00元,但应扣款22.10元)。2013年1月30日,张X向仁怀XX茅坝镇财政所提供了其制作的代付仁怀XXXXX拖欠工人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张X等人合计工人工资金额为320,370.00元,其中张X的金额为89,570.00元,且含水电17,400.00元、工人借2170.00元);2013年1月30日,张X书面向仁怀XX茅坝镇政府承诺提供工资表真实无误,如有发落或未发放到工人手里愿负一切责任。2013年1月30日,周XX向仁怀XX茅坝镇政府财政所提供了方X制作的代付仁怀XXXXX拖欠工人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方X、周XX等人合计工人工资金额为250,500.00元,其中周XX的金额为16,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周XX书面向仁怀XX茅坝镇政府承诺提供工资表真实无误,如有发落或未发放到工人手里愿负一切责任。2013年1月30日,仁怀XX茅坝镇财政所收到了制表人李XX制作的差欠租金记录单(涉及出租赁人6人,合计金额为3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仁怀XX茅坝镇财政所收到上述款项991,375.00元后,代为进行了支付。

  原告提交《掘进队协议》系复印件;原告提交出库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内容为链条46根,单价30元/根,金额1380.00元)上有被告任团旗的签名(落款时间为“1、12”),且注明内容为“经库房核对后付款”;原告提交《证明》(载明金额为8米×500元=4000.00元)上有被告任团旗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且备注内容为“应补发肆仟元”;原告提交去仁怀XX讨要农民工资车费及餐费证明条(载明共计金额为798.00元)上有任团旗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且备注内容为“经矿方和劳动局核实后补发”;原告提交租房支付水电费4个月共计3200.00元的证明条上有任团旗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且备注内容为“经会计核实后付款”;原告提交《停产应付管理员工资及后勤工资》单(载明总计金额为52,400.00元)上有任团旗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且备注内容为“经矿方认定后付款”;原告提交《XXX工人停产误工费生活费》(载明总合计金额为349945元)上有任团旗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且备注内容为“拿出详细清单,经矿方和劳动局认可后付款”;原告提交设备报价单(载明合计金额为83,794.50元)上有任团旗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且备注内容为“按实际清点数付款”;原告提交《XXX管理人员工资表》上有任团旗签名(载明总计工资1,157,262.00元、总预借264,000.00元,余欠付893,262.00元),且备注内容为“以上十五页工资表由调度室核对好人员,XXX认定盖章后发放”,另外,原告提供的该《XXX管理人员工资表》实际只有1页;原告提交《周XX工资结算明细》系复印件(载明工程部分合计1,119,620.00元、杂工及材料部分合计48,080.00元),该《周XX工资结算明细》上空白处有任团旗签名,但没有具体时间;原告提交仁怀XX煤矿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及工伤统计表,共计3页,所涉金额合计为443,250.00元(17730元×25),没有具体的制表人,也无被告方的签名;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共计六份,所涉金额合计为2,200,000.00元;原告提交欠条,其载明欠刘文富2013年、2014年房屋租金合计为62,400.00元。

  对原告提交《掘进队协议》复印件,原审中被告任团旗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被告向X、左XX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出库单、《证明》、去仁怀XX讨要农民工资车费及餐费证明条、租房支付水电费4个月共计3200.00元的证明条,原审中被告任团旗认为这四份证据所涉款项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结算清楚,不应再行支付相应款项;对原告提交《停产应付管理员工资及后勤工资》单,原审中被告任团旗认为其已备注需要矿方认定后才能付款,但是2013年1月25日签订《协议》时矿方未认定,现在其已起诉XXX,所以需要待双方的事情说清楚后才能认定;对原告提交设备报价单,原审中被告任团旗认为其已备注需要按实际清点数付款,但是未经清点,其也未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XXX工人停产误工费生活费》、《XXX管理人员工资表》、《周XX工资结算明细》,原审中被告任团旗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其与被告XX公司的内部结算单据,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该三份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出库单、《证明》、去仁怀XX讨要农民工资车费及餐费证明条、租房支付水电费4个月共计3200.00元的证明条、《停产应付管理员工资及后勤工资》单、设备报价单、《XXX工人停产误工费生活费》、《XXX管理人员工资表》、《周XX工资结算明细》,被告向X、左XX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其均表示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仁怀XX煤矿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及工伤统计表、借条复印件、欠条,原审中被告任团旗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其均不予认可;被告向X、左XX亦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其均不予认可。

  原告所述任团旗收取其押金200,000.00元的事实,原审中任团旗未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2008年8月18日,XX公司设立名为XX公司XXX的分公司。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X、左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仁怀XX慈竹林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向X、左XX将其所有的XXX的100%的股权作价9999万元转让给XX公司。同时约定,待仁怀XX政府上报的煤矿规划方案得到批复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8月8日,被告向X、左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X、左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XX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包括采矿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整体转让给XX公司,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999万元整;XXX在办理转让过程中,在交接前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债务由向X、左XX承担,XX公司有权在转让价款中扣除。2014年10月21日,XX公司XXX名称变更为XX公司仁怀XX茅坝镇XXX。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关于XXX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尊敬的仁怀XX各级领导:您们好!我们是XXX的农民工,2012年一直在XXX打工,一直以来都没有准时领过工资,因为矿上一直技改,一直困难,我们的队长说,矿上领导说了,先拿生活费,等验收手续下来了,不会差工人一分钱的,可是2012年9月23日,矿上突然说放假,既没有工资,也没有说放几天,连生活费都没有安排,只是让我们在矿上等,当时我们没有办法,找茅坝镇政府,解决了一部分生活费,工人就一直等在矿上至今,中间我们无数次找过茅坝镇政府,政府领导也一直积极为我们想办法,可是矿上领导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工人解决剩余工资,马上要过年了,停工也三个多月了,每个出门打工的农民家里都有一家老小等着,这个年如何过?我们来到仁怀,仁怀XX政府就是我们的父母,孩子出问题了,只能找父母,希望各位政府领导能积极为我们这些出门在外的农民工孩子当家做主,我们跪请领导们,让我们能早日安心回家过年。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同时载明:说明人(农民工代表)为任团旗、张X、周XX、李XX等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2015年11月18日,周XX、张X以仁怀XXXXX拖欠其工人工资400余万元为由向中共遵义市委遵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要求督促处理。2015年12月7日,周XX、张X再次向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信访局)反映,要求督促处理。原审中,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告向X、左XX在XX公司享有的4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黔0382民初8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201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2,770,387.10元中已包含仁怀XX茅坝镇财政所代为支付的工资250,5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款项(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房租费等费用共计2,770,387.10元,损失费1,850,000.00元,工程款押金200,000.00元)是否属实;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款项应否予支持及支持的数额;四、原告主张款项应由谁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款项是否属实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房租费等费用共计27,70,387.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掘进队协议》复印件、出库单、《证明》、去仁怀XX讨要农民工资车费及餐费证明条、租房支付水电费4个月共计3200.00元的证明条、《停产应付管理员工资及后勤工资》单、设备报价单、《XXX工人停产误工费生活费》、《XXX管理人员工资表》、《周XX工资结算明细》、仁怀XX煤矿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及工伤统计表、欠条予以佐证,但被告任团旗、向X、左XX对原告提交的《掘进队协议》复印件、出库单、《证明》、去仁怀XX讨要农民工资车费及餐费证明条、租房支付水电费4个月共计3200.00元的证明条、《停产应付管理员工资及后勤工资》单、设备报价单、《XXX工人停产误工费生活费》、《XXX管理人员工资表》、《周XX工资结算明细》、仁怀XX煤矿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及工伤统计表、欠条均持异议,对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共计2,770,387.10元(已包含原告自述的仁怀XX茅坝镇财政所代为支付的工资250,586.00元)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掘进队协议》其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亦无法鉴定,其真实性存疑,依法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出库单、《证明》、去仁怀XX讨要农民工资车费及餐费证明条、租房支付水电费4个月共计3200.00元的证明条,对这四份证据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对这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停产应付管理员工资及后勤工资》单,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设备报价单,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设备已清点交付被告及被告已接收相应设备的情况,依法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XX工人停产误工费生活费》,因被告任团旗签名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被告任团旗签名时并未对所涉款项进行确认,结合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团旗等人共同签订《协议》对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后已支付了相应的工人工资的事实,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XX管理人员工资表》、仁怀XX煤矿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及工伤统计表、欠条,对这三份证据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周XX工资结算明细》,该证据虽有被告任团旗的签名,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具体的时间,被告任团旗对其持异议,原告提供《掘进队协议》真实性亦存疑,无法佐证该《周XX工资结算明细》载明内容是否属实,依法应对该《周XX工资结算明细》不予采信。此外,本院审查亦发现原告所提供出库单、《证明》、去仁怀XX讨要农民工资车费及餐费证明条、租房支付水电费4个月共计3200.00元的证明条、《停产应付管理员工资及后勤工资》单、设备报价单、《XXX工人停产误工费生活费》、《XXX管理人员工资表》、《周XX工资结算明细》、仁怀XX煤矿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及工伤统计表、欠条等证据所涉金额合计为3,062,309.50元(1380.00元+4000.00元+798.00元+3200.00元+52,400.00元+1,119,620.00元+48,080.00元+349,945.00元+83,794.50元+893,262.00元+443,250.00元+62,4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房租费等费用共计2,770,387.10元(已包含原告自述的仁怀XX茅坝镇财政所代为支付的工资250,586.00元)存在291,922.40元(不含原告自述的仁怀XX茅坝镇财政所代为支付的工资250,586.00元)的差距,原告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中及本案中均已到庭参加了庭审,至今对该问题未说明原因,有违常理。综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房租费等费用共计2,770,387.10元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共计2,770,387.10元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费1,850,0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但被告任团旗、向X、左XX均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费1,850,000.00元属实;同时,本院亦审查发现原告所提供六份借条复印件所涉金额合计为2,200,000.00元,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850,000.00元,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费用事实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押金200,0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任团旗收取其押金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交纳押金事实不予采信。

  因原告所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款项(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房租费等费用共计2,770,387.10元,损失费1,850,000.00元,工程款押金200,000.00元)事实成立,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款项事实成立,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争议焦点,在此已无审查之必要。

  关于XX公司主张要求法院委托机构对原告所做工程总量及造价进行核实的意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总量情况及其未结算的事实成立,且该煤矿已停产多年无法鉴定,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4.00元(已收取26,002.00元,已获缓交26,002.00元),公告费3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铭

  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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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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