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19)湘0105民初1312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XX29011。
法定代表人:魏XX,执行董各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新XX、2号栋1109房。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XX,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李X,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李XX,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2126房。
法定代表人:陈X。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芒果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李X、李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李X、李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芒果XX向原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500000元;2、被告芒果XX按拖欠借款总额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及服务费、保管费用(自2017年6月起算,截至2018年9月,拖欠的利息总计为15000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拖欠的借款之日);3、被告XX、李X、李XX、XX公司共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XX公司拥有新融网网贷中介平台的经营权,从事P2P经营业务。2016年3月,经被告XX申请,湖南XX和XX向原告申请在新融网借款。经因XX公司审核,同意在新融网为被告XX公司融资借款XXX元。在上述XXX元到期后,湖南XX和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债务。其后经协商,其中的5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新融理续借手续,以偿还湖南XX和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中的500000元。基于此,因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在新融网发起借款5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完成筹款。完成筹款后,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公司、XX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XX公司每月需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保管费用共计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对被告XX公司所借的款项,被告XX公司在2017年6月份开始便也再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对该500000元的续借款项,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全部的本金及2017年6月份开始的利息。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各出借人垫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并在本金到期后向出借人垫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其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因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原告已取得各出借人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被告XX公司应将全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和服务费、保管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XX、李X、李XX、XX公司均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XX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XX、李X、李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放款记录、公证书、还款明细、担保函、债权转让告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XX公司拥有新融网网贷中介平台的经营权,从事P2P经营业务。2016年3月,经被告XX申请,湖南XX和XX向原告申请在新融网借款。经因XX公司审核,同意在新融网为被告XX公司融资借款XXX元。在上述XXX元到期后,湖南XX和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债务。其后经协商,其中的5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新融网办理续借手续,以偿还湖南XX和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中的500000元。基于此,因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在新融网发起借款5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完成筹款。完成筹款后,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公司、XX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XX公司每月需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保管费用共计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XX、李X、李XX、XX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被告XX公司在2017年6月份开始便也再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对该500000元的续借款项,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全部的本金及2017年6月份开始的利息。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各出借人垫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并在本金到期后向出借人垫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其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因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原告已取得各出借人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借款500000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出借人的债权,故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李X、李XX、XX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该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利息、服务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XX、李X、李XX、湖南XX公司对被告湖南XX公司所欠原告湖南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6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XX、李X、李XX、湖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标
人民陪审员 余 鑫
人民陪审员 傅群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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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