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处罚辩护

周*龙、贺*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鲁0213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贺XX,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贺XX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陈XX、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贺XX预谋盗窃后,于2019年1月28日、2月1日、2月2日三次至青岛市李沧区进行踩点,对能打开的门锁进行标识。后二人于2019年2月5日、2月6日两次至湖山美地小区,由周XX负责技术开锁,贺XX负责望风,入户实施盗窃具体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5日23时许,周XX、贺XX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XX一期1号楼二单元2102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张X放在家中的一部数码相机、部分金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一期1号楼一单元2702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韦X放在家中的部分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一期4号楼一单元1404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赵X放在家中的男士CK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41元,已发还)、十枚面值人民币10元的生肖纪念币(已发还)、部分金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4号楼二单元601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高X放在家中的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盗走,后二人将该单反相机销赃得人民币1800元;后二人至该小区7号楼二单元1401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李X放在家中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已发还)、部分金质首饰盗走。后二人逃离案发现场。

  2.2019年2月6日23时许,周XX、贺XX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XX一期5号楼一单元2903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刘X2放在家中的银色苹果牌A146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67元,已发还)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5号楼一单元1303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刘X1放在家中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已销毁)、人民币2100余元(面值50元的纪念钞38张,面值10元的生肖纪念币20枚,已发还);后二人至该小区5号楼二单元1701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胡X放在家中的一透明吊坠(已发还)、部分金质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5号楼二单元901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魏XX放在家中的一金镶玉吊坠(已发还)、一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面值人民币197.6元,已发还)、部分金质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3号楼602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石X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0000元、一部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已销毁)、一块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964元,已发还)。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9年2月14日19时许,周XX、贺XX二人至李沧区XX黄金首饰收购店,欲将盗窃所得金货进行销赃。后首饰店老板郭X(另案处理)在三天内以每克275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周XX、贺XX盗窃所得的共计175余克金质首饰。周XX、贺XX共获得赃款人民币4901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贺XX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78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贺XX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居于次要地位,属从犯,周XX私藏的财物,不应计入贺XX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贺XX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赃款20000元,并将盗窃的赃物积极上交退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XX、贺XX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人民币18000元,从被告人贺XX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抓获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押解车票、郭X的营业执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赵X、魏X、韦X、张X、刘X1、高X、刘X2、李X、胡X、石X、周X、秦X的证言,证人郭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XX、贺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贺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贺XX二人共同预谋盗窃,基本均分赃款赃物,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XX私藏的财物,不应计入贺XX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贺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责任,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XX、贺XX违法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其中被告人周XX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贺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 刑事处罚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