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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XX公司、侯*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4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利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社区居委会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利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99180元、利息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曹XX签署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的《叉车租赁合同》中,在乙方标注XXX字样(经过核实其全称为青岛XX公司),该合同中没有上诉人处的印章,也无上诉人处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曹XX的签字,无法证实该叉车系上诉人租赁使用。虽然青岛XX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尚未成立,但无法排除在成立前以此名称对外经营,曹XX本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叉车的事实。且曹XX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在其他公司也担任股东,因此其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而原判决仅根据曹XX的签字就认定其代表上诉人,且仅根据首份合同签订时间在青岛XX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之后,就认定2015年6月14日和2018年3月16日的两份合同均是曹XX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与上诉人处的印章不符,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欠条内容却截止到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处存在刻有几套公章的可能性,欠条中公章与上诉人备案公章是否一致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既然未予鉴定,理应不予采纳该证据,且在上诉人处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王XX明确表示“你这个我都没看到过”,证实没有见过此欠条,而原判决却断章取义,通过推测上诉人存在几套公章,认定欠条的真实性。且仅凭上诉人有异议的欠条、租赁合同、聊天记录推定出欠款金额与欠条“大体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微信名称为“金利司机”的聊天记录系真实的,属于认定错误。微信名称是可以更改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名称为“金利司机”的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原判决也未查明该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而仅凭微信名称备注为“金利司机”的聊天记录就认定叉车在上诉人处使用是没有依据的。4、被上诉人提交城阳区XX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时上诉人认为该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无法排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原判决在未核实该证人身份以及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证人证言系真实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对自有叉车进行维修保养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而原判决却将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侯XX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一,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曹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其对外的签字足以代表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曹XX为青岛XX公司的代表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叉车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青岛XX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履行时间在前,恒源绘通公司成立在后,XX公司称无法排除在成立之前以此名义对外经营,其主张既无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欠条上的公章虽然与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不符,但是侯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完全认可了该欠条,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欠条的真实性;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内容截止到2018年8月16日,系因双方根据租赁合同顺延计算的截止时间,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XX公司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至于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侯XX与“金利司机”的聊天记录以及证人林X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的主张完全是猜测性的,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通过侯XX与“金利司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的聊天时间在XX公司叉车租赁期间,且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已当庭核对过,不存在更改微信名称的情况。第四,本案最关键的证据,系几份租赁合同之间时间前后连贯,相互承接,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条;且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与王XX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其转账记录、以及其认可的《欠条》能够互相印证,XX公司欠侯XX租赁费是真实存在的,数额与《欠条》中数额基本一致。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侯XX欠款共计9918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至执行终结时以99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XX公司支付侯XX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租赁侯XX叉车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间及结算方式作出约定,但未约定承租人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8年8月10日,侯XX、XX公司对截止到2018年8月16日合同租赁期内的租金进行结算,XX公司向侯XX出具欠条,注明:截止到2018年8月16号共欠侯XX叉车租金未付款99180元。之后XX公司继续租赁侯XX的叉车使用,但租赁费均已按月结清。目前XX公司尚欠侯XX租赁费99180元。另查明,侯XX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9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侯XX、XX公司间的叉车租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侯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XX公司拖欠侯XX租金的事实,故对侯XX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因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给侯XX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侯XX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侯XX在庭审中所明确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亦符合相关规定,对该计算方法,予以采纳。关于侯XX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中,侯XX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上述规定,故侯XX向保险公司支付的8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认定为侯XX的实际损失,该项费用亦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XX公司欠侯XX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XX租赁费人民币99180元;并承担以99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0月11日,为5490.03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XX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侯XX预交2280元),减半收取1204.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74.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第一,2015年12月16日、2018年3月16日两份《叉车租赁合同》是否系曹XX代表上诉人签订;第二,2018年8月10日的欠条是否应予采信;第三,与“金利司机”聊天记录、城阳区XX证人证言、《收款收据》三份证据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XX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6日、2018年3月16日两份《叉车租赁合同》曹XX并非代表上诉人签订,经查,XX公司所提的青岛XX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晚于2015年12月16日合同的签订时间。且在侯XX提交的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聊天记录中,侯XX曾于2018年12月15日发送2018年3月16日《叉车租赁合同》的照片,王XX并未提出异议,并称“给我看一个干什么,给你钱不就行了”。侯XX于2019年2月16日再次发送2018年3月16日《叉车租赁合同》的照片,王XX称“你这个我都没看到过”,后侯XX将2018年12月15日发送照片的聊天记录截屏发送给王XX,王XX称“年前发过给我,我都没怎么看”,“怎么这个合同是怎么个日期”,侯XX称“从第一次租叉车延下来的”。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并未对2018年3月16日《叉车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两份合同承租方处均为“青岛金利XX公司(XXX)”,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叉车型号、发动机编号、车架号均相同,合同其余条款内容均一致,底部承租人处均有曹XX的签名。故,原判决认定该两份《叉车租赁合同》均是曹XX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XX公司主张欠条不应予以采信,经查,在侯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聊天记录中,2019年1月15日,侯XX称“以前打的欠条明天我们再核对一下,我也拖不了”,王XX称“你拍个照片我看看就行了”,侯XX将欠条照片发送给王XX,王XX并未提出异议。原判决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主张王XX曾明确表示“你这个我都没看到过”,如前所述,是2019年2月16日王XX针对侯XX发送的2018年3月16日《叉车租赁合同》所称,后又称“年前发过给我”,并非针对欠条提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XX公司主张对与“金利司机”聊天记录、城阳区XX证人证言、《收款收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利司机”、林X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城阳区XX厂为侯XX提供保养服务,与本案涉案出租叉车缺乏关联性。原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欠妥,应予纠正。侯XX提交上述证据系为证明截至2019年XX公司一直租用涉案叉车,在侯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聊天记录中,2019年3月17日,侯XX称“王X我一会去开回叉车来昂”,王XX称“来开吧,真是服了”,侯XX称“叉车已开回来了”。因此,原判决认定涉案叉车租赁期间为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认可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可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证据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利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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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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