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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高压电击伤,获得赔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7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又名马XX),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向北500米汉冶农贸市场东XX。
法定代表人:许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中医院
负责人:裴XX,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上诉人马X、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淅川县中医院、薛XX、淅川县电业局、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171533.06元的赔偿款的判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应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或马X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侵害王XX健康权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马X借用XX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淅川县中医院签订了拆除淅川县中医院老门诊楼的施工合同,马X又与张XX签订了废铁买卖协议,王XX在盗剪公用变压器上器件时被十XX伏高压电击伤,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既不是上诉人的拆除对象,也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变压器与马X承包的拆除物完全是各自独立的,王XX与上诉人马X亦不存在任何关系,王XX所受的损害与马X没有任何关系。马X只是借用了XX公司的资质,马X与XX公司对外只能是一个责任主体,同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让马X承担20%责任,又让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实际增加了马X和XX公司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王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X存在侵权过错的情况下,强行判令马X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并让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257299.59元的赔偿款及对马X负担赔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应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王XX起诉时就是按提供劳动者受害案由起诉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或马X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侵害王XX健康权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马X借用XX公司的资质,以XX公司的名义与淅川县中医院签订了拆除淅川县中医院老门诊楼的施工合同,马X又与张XX签订了废铁买卖协议,王XX在盗剪公用变压器上器件时被十XX伏高压电击伤,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既不是马X的拆除对象,也不在马X的施工范围,变压器与马X承包的拆除物完全是各自独立的,王XX与马X亦不存在任何关系,王XX所受的损害与马X没有任何关系。马X只是借用了XX公司的资质,马X与XX公司对外只能是一个责任主体,同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让马X承担20%责任,又让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实际增加了马X或XX公司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王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X存在侵权过错的情况下,强行判令马X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并让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辩称,本案涉及的不单是雇佣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还涉及到其他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正确。王XX是受雇佣干活的,不是盗窃,不可能存在盗窃高压线的行为。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的大小划分责任,因马X和XX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淅川县中医院辩称,王XX被高压电击伤后,中医院急诊科立即对其采取应急抢救措施,反应和处置都非常及时;答辩人及时派救护车将王XX送往南阳市石医院救治,处置及时到位,挽救了王XX的生命;答辩人与王XX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是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淅川县电业局辩称,王XX的损害后果是其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受伤时不具有明确的侵害主体,因而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比较妥当。根据电力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攀爬电压器剪高压连接线等危害电力设备行为属于法定禁止行为,王XX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擅自攀爬电压器剪高压连接线是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在变压器上设置有警示标志,医院申请停止供电时,答辩人停止供电,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
薛XX、张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5892.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被告淅川县中医院与被告XX公司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负责拆除被告淅川县中医院老门诊楼,被告马X负责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告张XX与被告马X签订买拆房废铁协议,约定马X自愿把中医院老楼房屋废铁作价10000元卖给张XX。2018年9月7日上午,原告王XX在淅川县中XX拆除施工现场,爬上路边变压器拆除电缆时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淅川县中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因医疗技术有限,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石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51425.7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王XX左上肢电击伤截肢术后肩关节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电击伤至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属十级残。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南阳市XX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假肢装配方案,安装AEJJD002上臂仿真肌电手价格386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使用期间每年维护一次,每次维护费用为假肢总价值的10%,每次更换安装假肢需训练20天,训练费为120元/天,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当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依照健康权纠纷处理;2.原告王XX与被告薛XX、张XX是何种关系;3.XX公司与马X是什么关系;4.被告淅川县中医院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5.淅川县电业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6.被告XX公司和被告马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7.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多少。针对焦点问题1、本案应当按照健康权纠纷处理,原告王XX在淅川县中医院拆迁现场触电受伤,则各侵权责任主体均应当对侵犯原告王XX的身体健康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照健康权纠纷审理更为适宜,应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针对焦点问题2、薛XX和张XX合伙收购拆迁场地的废旧钢筋,虽然与原告王XX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依据法庭调查及淅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薛XX在有拆迁工地需要捡拾废旧钢铁时,会通知原告前去,工钱为200元每天,本案事故发生前一日晚上至事故发生前后,原告与被告薛XX存在多次通话记录,被告薛XX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抗辩理由,却无法解释这些通话记录是为何事,结合2018年9月8日,原告王XX与被告薛XX的通话录音内容,应当推定被告薛XX与原告王XX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薛XX与被告张XX系合伙关系,则被告薛XX与被告张XX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3,被告马X与被告XX公司有挂靠协议,且双方之间是被告马X自己接到工程后向被告XX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马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针对焦点问题4,被告中医院在拆除老门诊楼过程中,与有拆迁资质的被告XX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淅川县中医院尽到了积极救治义务,被告淅川县中医院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焦点问题5,淅川县电业局作为事发工地10KV变压器的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淅川县电业局在本案中为无过错责任推定,根据被告淅川县电业局提交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该高压电变压器上有“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标志,但该变压器处于拆迁现场周边,被告淅川县电业局应当对其采取其他更加明显的安全保障措施,故淅川县电业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针对焦点问题6,被告马X借用被告XX公司资质施工,施工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XX公司作为具有拆迁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知道挂靠资质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其对本案事故的产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马X作为没有拆迁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XX公司施工资质拆除被告淅川县中XX,在施工期间也未能确保现场安全,针对施工现场的10KV变压器未采取隔离性措施,也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同时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马X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问题7,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知道高压变压器是否有电的情况下,应当主动避免接触该变压器,反而原告两次爬上变压器造成本次事故,则在这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各方的过错责任,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XX在拆迁现场拆除废旧物品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自身过错承担30%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淅川县中XX拆除项目的承建公司,出借资质由他人施工,应当承担30%责任;被告马X作为没有拆迁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XX公司资质拆除施工,未对现场做到安全保证,被告马X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马X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XX、张XX未能确保原告的生命安全××应当共同承担10%过错责任;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作为本案事故10KV变压器的主管部门,未尽到安全措施,但在拆迁工地附近的变压器有警示标志,酌定由淅川县电业局承担10%责任。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425.73元;2.护理费:108.28元/天×73天=790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4.营养费:20元/天×73天=1460元;5.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61%=388865.12元;6.假肢安装、维护、培训费:该项费用暂按20年计算,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原告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到时可以另行主张。故假肢安装费用为:38600元×(20年÷4年/次)=193000元;假肢维护费用为:38600元×10%×20年=77200元;假肢安装培训费为:120元/天×20天×5次=12000元。该项费用合计282200元。7.交通费:20元/天×73天=146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57665.29元。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665.29元×30%=257299.59元,被告马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665.29元×20%=171533.06元,被告薛XX、张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665.29元×10%=85766.53元,被告淅川县电业局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665.29元×10%=85766.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维护培训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299.59元;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维护培训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533.06元,被告南阳市XX公司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维护培训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766.53元;四、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维护培训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766.5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0元,原告王XX承担1260元,被告南阳市XX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马X承担3000元,被告薛XX、张XX承担1000元,被告淅川县电业局承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薛XX电话联系王XX在拆迁现场为其捡拾废旧钢铁,约定每工作一天工钱为100元,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据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由各责任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划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淅川县中医院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拆除淅川县中医院老门诊楼,具体由上诉人马X负责施工。马X与王XX签订了购买拆房废铁的协议,后薛XX电话联系王XX在拆迁现场为其捡拾废旧钢铁,王XX在施工现场拆除路边变压器上的电缆时触电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王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不知道高压变压器是否有电的情况下,应当主动避免接触该变压器,但王XX两次攀爬变压器,最终造成本次事故,其在施工中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薛XX与张XX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受到的损害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其二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X作为没有拆迁资质的个人,借用XX公司的资质拆除施工,未对现场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XX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明知马X不具备拆迁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允许其以自己名义施工,应与马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淅川县电业局作为本案事故10KV变压器的主管部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确定其对王XX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故薛XX、张XX应当赔偿王XX857665.29元×40%=343066.12元;马X应当赔偿王XX857665.29元×20%=171533.06元;淅川县电业局应当赔偿王XX857665.29元×10%=85766.5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变更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薛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维护培训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066.12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共计人民币20150元,由王XX承担1260元?,由马X负担8945元,由薛XX、张XX承担8945元,由淅川县电业局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XX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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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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