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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勤、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0406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XX。

  被告人胡XX,女,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于本市,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XX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朱传奇,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X,女,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本市,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淮南市潘集区XX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4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潘集区XX以潘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李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XX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潘集区XX指控:湖南省XX公司在淮南市潘某2区以传销模式向社会发展会员,规定参加者投资一单1.1万元购买该公司的黑茶,成为该公司的经销商,公司给经销商价值2.2元茶叶,并宣传给经销商每月返利600至1200元不等,3年返还利3万元为止;经销商自己投资或直接、间接发展的会员投资总额达到两个8.8万元可以升级为县级代理,县级代理每月返利2000至3000元不等,公司返还该经销商10万元为止;县级代理自己投资或直接、间接发展的会员投资总额达到两个17.6万元(2个县级代理)可以升级为市级代理,市级代理每月返利6000元,公司返还该县级代理15万元为止;市级代理自己投资或直接、间接发展的会员投资总额达到两个35.2万元(2个市级代理)可以升级为省级代理,省级代理每月返利20000元,公司返还该市级代理20万元为止;做到省代理后,在第三区的位置上,每新增一单,提成20%;由省级代理自己投资或直接、间接发展的会员投资总额达到三个70.4万元(3个省级代理)可以升级为市场总监,市场总监每月返利45000元,公司返还该省级代理40万元为止。被告人胡XX2014年7月加入该组织,按照上述模式发展了被告人李X,并以此为基础在潘集区财富时代XX商铺(金岭茶业淮南潘某2服务中心)成立报单中心,胡XX为报单中心负责人,李X协助胡XX在报单中心为会员及潜在会员介绍黑茶的功效及价值,宣传公司的运营模式和奖金制度,为新入会会员报单并计算会员还利。

  截至案发,被告人胡XX、李X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胡XX于2017年5月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X于2017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某2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湖南省XX公司注册资料、人员树状图、账本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会员名单记录、促销电子币使用说明、“体验消费、代理销售”营销方案,证人叶X、陈X1、李X1、王X1、朱X1、王X2、庞X、秦X、邓某、谢X、杨X1、李X2、蒋X、王X3、连X、顾X1、杨X2、邵X、姚X1、王X4、刘X1、杨X3、朱X2、赵X、寻XX、丁X、张X、王X5、段X、李X3、李X4、吴某、李X5、陈X2、顾X2、李X6、王X6、王X7、王X8、姚X2、刘X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李X组织、领导以推销黑茶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本永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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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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