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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陈XX与张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6636号

  原告:陈X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X,住浙江省诸暨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芬,陕西XX。

  被告:赵XX,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魏XX民房。

  被告:张XX,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魏XX民房。

  原告陈XX诉被告赵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朱娟芬,及被告赵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349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2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7741.98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常年生意合作伙伴,双方均经营干果、瓜子等炒货生意。原告长期为在西安市XX经营的二被告供货。至2017年1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7000元,被告赵XX出具了欠条。书写欠条时,被告赵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0000元,并承诺明日就会还款。经过其多次催要,被告赵XX委托客户小武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40000元,抵扣原告提走二被告价值2080元货物后,二被告还欠原告共计13492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XX辩称,1、不同意承担利息,其与原告做生意期间欠付货款都未给付过利息;2、2017年5月其有56包的货物要退换货,每包190元,共计10640元,但原告不配合办理退换货,该10640元应从其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XX辩称,意见与被告赵XX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向二被告供应瓜子、花生等炒货。二被告已依X付清2014、2015年的货款。因2016年的货款未付清,被告赵XX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陈货款共计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元) 赵强 我在微信已付10000元,17年元月21日拉40件焦糖瓜子未付款除2080元”。当天,被告赵XX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10000元,还以货抵偿货款2080元。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二被告称其于2017年5月左右向原告提出要求退换56包货物,但原告未予以退换,故该56包货物的货款10640元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

  另查,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在XX公司购买责任限额为152661.98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陕0103民初66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赵XX、被告张XX名下银行存款152661.98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依法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28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瓜子、花生等炒货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X向被告供应炒货,被告未依X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87000元的欠条,但之后仅支付5208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13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款应扣除未退换货的金额106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退换货,且原告不予退换。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因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并以货抵偿欠款共计12080元,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支付40000元,故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应以17492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3492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二被告欠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系为追索债务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134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应以17492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4920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全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3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53元,保全费1283元),由被告赵XX、被告张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XX已预付,被告赵XX、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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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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