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杨某某与刘XX、白XXXXX有限责任公司、夏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与刘XX、白XXXXX有限责任公司、夏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芬,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陕西XX。

  原审被告:白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杨XX与刘XX、白水县XX公司、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7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芬、宋XX以及原审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理由事实及请求

  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刘XX债务的清偿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夏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刘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管从买卖关系上,还是从收料的收据上,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刘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和义务;2、按照一审原告的举证来看,其买卖事实发生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8月6日之间,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夏XX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而,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和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夏XX庭审答辩服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212050元及该款至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日,被告夏XX与被告XXX签订《X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被告夏XX承包XXX采掘工程,承包期限5年;2012年元月5日,被告夏XX与被告杨XX签订《白水县XXX合作协议》,二人协议共同承包XXX采掘工程,约定合作期限2012年元月5日至2016年元月5日,并在协议中约定出资及利润分成此例;2013年12月9日——2014年8月6日,原告刘XX在被告杨XX、夏XX承包XXX采掘工程期间,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陈XX、梅XX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矿柱,矿柱由原告送至XXX工作地,原告刘XX共向二人供矿柱20次,陈XX、梅XX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20份,收料单上明确了单价及每次送料价款,20份收料单合计价款212050元,供矿柱后原告刘XX多次找相关人员及XXX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2016年7月13日,被告杨XX与XXX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年,同年7月签订该合同补充修改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夏XX雇佣的工作人员陈XX、梅XX达成口头买卖矿柱协议,原告履行了供送矿柱义务,案外人陈XX、梅XX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据。梅XX证言与夏XX证言及其当庭陈述相互引证,证实了陈XX、梅XX当时是被告杨XX、夏XX工队的工作人员,并负责当时收购木料(井下矿柱)等相关事宜,也就是说,陈XX、梅XX收购矿柱的民事行为是受杨XX、夏XX指派,代表二被告进行的民事活动,因而收购矿柱这一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杨XX、夏XX承担。从2012年11月5日被告杨XX、夏XX签订的《白水县烽源煤矿合作协议》看,原告刘XX送矿柱的时间在二被告承包XXX采掘工程期间,因而被告杨XX、夏XX理应清偿所欠原告矿柱款212050元。对于被告杨XX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也未授权他人购买矿柱,请求驳回对杨XX的诉请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夏XX庭审时称,自己与被告杨XX承包期间,矿上生产由杨XX负责,合作期间买原告矿柱属实,该笔债务本应由他和杨XX共同偿还,但由于XXX所给承包期间的补偿款由杨XX领取,从而认为原告债务应由杨XX个人承担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合作事宜应另案起诉;另外,原告刘XX给被告杨XX、夏XX供矿柱,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X并未参与,亦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XXX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口头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予承担,被告XXX当庭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之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杨XX、夏XX清偿其矿柱款212050元及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债务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以年利率6%资金占用利息自欠款之日计至清付之日为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XX、夏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付原告刘XX矿柱款21205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该款自欠款之日至清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杨XX、夏XX各承担220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杨XX是否应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杨XX对被上诉人刘XX所提交的收料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收料单中均有案外人陈XX与梅XX的签名,一审中杨XX已确认陈XX系其指派的财务人员,故陈XX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杨XX承担,另外,收料单所记载的时间均发生于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夏XX所签订的《白水县XXX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间,据此可以认定杨XX、夏XX与刘XX之间存在供需矿柱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夏XX、杨XX共同清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XX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