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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白某某、第三人西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与被告白某某、第三人西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0693号

  原告:郭XX,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娟芬,陕西XX。

  被告:白XX,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原告郭XX与被告白XX、第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和被告白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6年12月1日,其与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实业”)签订《恒星文艺广场商铺经营协议》,约定由其承租通源实业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恒兴文XX的商铺,经通源实业授权,其可将其承租商铺转租给他人。2016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XXX商铺经营协议》,由被告承租西安市文艺南路恒兴文XX商铺,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XX公司委托其代为收取XXX三楼经营户各项管理费用,被告在交付2017年上半年各项管理费用后迟迟不交付2017年下半年各项管理费用。因第三人催缴管理费,其代被告垫付了各项管理费共计8280元,后其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向其偿还该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物业综合管理费用8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至结清之日止,暂记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24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XX辩称,2016年12月19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经营协议,至2017年11月,其先后三次交给原告房租14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其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管理协议,约定其向第三人每半年缴纳8280元的物业管理费。2017年下半年,原告通知其交纳租金及物业费共39330元,其向原告交纳租金29300元,剩余款项其未交纳的原因是原告处有10000元租房保证金未向其退还,互相抵扣后,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其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应该交给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2016年12月30日,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出具后由原告负有向其缴纳三楼整层物业综合管理费的义务,同时原告享有向租户收费的权利,物业综合管理费能否收回风险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已向其缴纳了包含被告承租商铺在内的全部物业综合管理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郭XX与西安XX公司签订《XXX商铺经营协议》,约定郭XX经营西安市文艺南路恒兴文XX商铺,面积5284.04平方米。2016年12月19日,原告郭XX(甲方)与被告白XX(乙方)签订《XXX商铺经营协议》,约定白XX经营西安市文艺南路恒兴文XX33号商铺,面积为69平方米。经营商铺租金按面积计算,年度租金为62100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交纳商铺租金,租金按半年交纳,每期需交纳31050元。甲方委托西安XX公司对XXX进行管理,乙方必须遵守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并签订管理协议,并按时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2月19日,被告白XX(乙方)与第三人西安XX公司(甲方)签订《XXX商铺管理协议》,约定:“商铺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恒兴文XX,面积69平方米,商铺管理期限为叁年。从2017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商户每年应交纳8200元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并交纳其它相关费用。所有费用应每半年交一次,本次应交纳4100元,下期费用应在本期费用到期一个月之前交清。乙方依照规定,须按时向甲方缴纳各项应付费用,不得拖欠。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XXX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享有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乙方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甲方不再有义务提供各种管理服务,对所欠费用可采取催缴和强制措施,直至诉诸法律。乙方自觉遵守XXX的各项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综合管理服务费及各种相关费用……”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西安XX公司市场管理部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XXX三楼承租商郭XX代为收取三楼经营户各项管理费用,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20元,XXX市场管理部,2016年12月30日。”

  审理中,第三人认可原告已向其交纳了XXX三楼全部租户的物业综合管理费,其已将向三楼承租户收取物业综合管理费的权利转让原告。被告主张其曾向第三人交纳8280元物业费,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收据,载明“单位名称:陈XX,XXX叁楼C-33商铺半年的租金和综合管理费共计39330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从未见过,但认可该商铺系从陈XX处转让承租的事实。原告提交收条及(2018)陕010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载明:“今收到XXX房号C-33房费20300元(2017年7月1日至7月20日止),余款为19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缴清,逾期未交,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营业房交回市场三楼承包商,所交费用一概不退。交款人:白XX。XXX三层承包商郭XX,2017年7月3日。8月24日刷9000元,余1万”,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交纳的29300元均为租金,被告剩余未交的10000元包含房屋租金1720元及2017年下半年物业综合管理费8280元。被告认可收条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其缴纳的29300元均为租金,但主张剩余10000元未交的原因是原告处有其已交的租房保证金10000元未予退还,互相抵扣后,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XXX商铺经营协议》、《XXX商铺管理协议》、收据、收条、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白XX与第三人西安XX公司签订《XXX商铺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主张合同签订后,物业费收取标准由10元每平方米上调为20元每平方米,被告亦主张其已按20元每平方米交纳,现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价格上调部分的物业综合管理费8280元,第三人同意将该合同权利让与原告,被告亦表示其已事实上向原告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加之被告对剩余未付款项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物业综合管理费8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款项应与原告未退还的租房保证金10000元互相抵扣的辩论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未退还的租房保证金1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XXX商铺管理协议》中未就物业综合管理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X物业综合管理费828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白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白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焦颖茹

  审 判 员  袁 聪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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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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