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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万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黔0526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98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威宁自治县XX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XX,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XX,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威宁自治县XX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宁自治县XX以威检公诉刑诉〔2019〕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万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XX指派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万XX及各自辩护人赵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宁自治县XX指控,2018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万XX发现被害人徐XX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威宁自治县××乡××村陈XX家老屋基处,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XX。之后,张XX赶来,万XX和张XX将该摩托车盗走。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江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0.00元。

  2019年3月1日,万XX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称张XX被控制徐XX家中,××派出所民警赶到徐XX家中将张XX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张XX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XX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万XX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万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作用;2.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形,被盗财物已被追回;3.案发后,被告人虽未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积极去弥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万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从犯罪后果看,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万XX在威宁自治县××乡发现被害人徐XX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乡××村陈XX家老屋基处。当日22时许,万XX电话告知其子被告人张XX去“看看”(盗窃之意)。张XX即搭乘他人摩托车来到案发地威宁自治县××乡××村陈XX家老屋基处共同将被害人徐XX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停放于家中。因徐XX认为被盗摩托车可能已无追回可能,故未及时报案。十余天后,张XX将该摩托车骑行到耿某某家进行销赃未果后又骑行到李XX家玩耍时被徐XX发现。双方为此私下商量由张XX、万XX赔偿徐XX48000.00元。张XX、万XX后因无力赔偿,便外出河北省打工。2019年初,张XX、万XX返家,同年3月1日,徐XX发现张XX、万XX,徐XX后欲将张XX、万XX带至家中索要被盗摩托车赔款,万XX便称找钱赔偿徐XX为由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称张XX被控制在徐XX家中,××派出所民警随即前往徐XX家中将张XX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张XX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XX被盗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00元。

  2019年3月2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将徐XX被盗摩托车扣押。同年6月1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通知其领取扣押盗摩托车,徐XX以该摩托车已被张XX、万XX损坏为由拒绝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勘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相互辩论的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对被告人张XX辩护人所提“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虽该起盗窃犯罪的犯意确属万XX提出,但张XX在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销赃行为均系张XX实施,现无证据证实其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主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X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张XX共同参与盗窃,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XX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万XX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张XX、万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万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XX、万XX当庭认罪,且被害人徐XX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张XX、万XX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XX、万XX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跃

  审 判 员  张 森

  人民陪审员  朱锡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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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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