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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XX、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俊鑫,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XX一路23号303单元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XX,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下简称景兴XX)、陈XX、邝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2017)粤0104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许继续执行广州市XXXXXX路143号之一XXXX房;2、由景兴XX、陈XX、邝XX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月24日,景兴XX与陈XX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将其开发的XXXXXXXB栋XXXX房(实测地址:广州市XXXXXX路143号之一XXXX房)出卖给陈XX,合同签订后陈X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景兴XX己以14预登1XXXXXXX8号案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XX(占有份额:单独所有)和以14登记XXX号案办理初始、分割登记,并将涉诉房产交付给陈XX占有至今。因此,涉诉房屋实际上属于陈XX而非景兴XX所有,原审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涉讼房屋,以保障刘X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景兴XX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XX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X、邝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

  刘XX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准予继续执行广州市XXXXXX路XXX号之一XXXXX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景兴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越秀区长堤××马路××、××号、沿××、沿××编号为30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75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商服用地,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XXXXXXX商品房;乙方购买的商品住宅为预售商品房,乙方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项目中的XXXXXXX第自编B栋塔楼幢XX层XXXX号房,房屋地址XX区XXXX路143号之一(自编B栋塔楼)XXXX房,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共363.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99.36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每平方米60163.62元,总金额180XXXX0580元;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等。

  2015年7月22日,景兴XX向原审法院起诉陈X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由陈XX支付总价款180XXXX0580元的20%的违约金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刘XX与陈XX、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返还刘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邝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陈XX、邝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XX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8789号立案执行。

  2016年2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对(2015)穗越法执字第8789-1号<查询房产土地出让金等情况的公函>的复函》,写明涉讼XXXX房已以14预登1XXXXXXX8号案办理了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人为陈XX,抵押权人为中国XX,预售人景兴XX已以14登记1XXXXXXXXX2号案办理了初始、分割登记,暂未转移登记至陈XX名下等。

  在执行期间,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对一审诉讼期间以(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XX预购的广州市XXXXXX路143号之一XXXX房进行续封,续封期限从2017年1月12日到2020年1月11日止。

  另据2016年10月13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涉讼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371.30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单位名为广州市XX公司、占有部分为全部(权属人)、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新建。

  原审法院认为:涉讼沿江西XX143号之一XXXX房产权登记在景兴XX名下,该房屋虽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人为陈XX,但是陈XX与景兴XX就涉讼房屋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陈XX无法再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故刘XX认为涉讼房屋归陈XX所有,要求继续执行该房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XX负担。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执行(2015)穗越法执字第8789号案过程中,景兴XX以其与陈XX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已经(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11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涉案房屋不属陈XX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强制执行措施,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5)穗越法执字第8789号案对广州市XXXXXX路143号之一XXXX房的执行。刘XX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刘XX提起(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诉讼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诉保查封后再转为执行查封之前,涉案房屋已作为陈XX向景兴XX买受的财产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在此之后,景兴XX提起(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11号民事诉讼,诉请解除其与陈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景兴XX即使有权基于(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1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该项权益也产生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属于一般债权,且景兴XX取得该项权益的事实发生在刘XX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之后,故景兴XX的该项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景兴XX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不充分,刘XX诉请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2017)粤0104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2015)穗越法执字第8789号案对广州市XXXXXX路143号之一XXXX房继续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郑怀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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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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