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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为原告代理,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告争取到了赔偿。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民初643号

  原告:李X,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霞,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李X与被告许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霞,被告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605.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8日下午14时,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发生碰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省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颧弓、上颌窦壁骨折,后原告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被告拒绝承担任何医疗费用。综上,被告将原告撞伤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X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意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8日,原、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颧弓、上颌窦壁骨折。后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建议住院手术。后原告住院手术,行“[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眶成型+颧弓成形术”,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5日,共计8天。出院后亦有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795.96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及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2月2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颧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张口稍受限,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为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杭州市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9795.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10920元(182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32760元(182元/天×180天);6.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及其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6772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197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7725.96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X负担。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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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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