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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杨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06刑初90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曾X,证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XX受其舅舅邵某某(已死亡)雇佣,租赁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房间作为存储仓库销售假冒“某”电缆。2017年2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上述仓库查获,并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多种型号假“某”电缆共2697圈、送货单33本、假合格证若干、假产品检验报告若干,假“某”电缆公章一枚等。经被害单位金杯某电缆有限公司(原成都XX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电缆系假冒;上述不同规格型号的“某电缆”产品合格证属于假冒“某”注册商标;上述公章系假冒私刻的公司内部检验章。经审查,上述查获的假冒“某”电缆价值40余万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杨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犯罪未遂、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杨XX处扣押假合格证1900张、送货单33本、假公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投诉书,授权书,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产品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贺某某、林X、唐XX、闫XX、张某某、庄X、邹XX、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送货单,假合格证,假“某”电缆公章,扣押清单,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储存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假“某”电缆共2697圈及扣押在案的假合格证1900张、假公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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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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