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一直拖欠货款,起诉到龙文法院得到支持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林XX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03民初2114号


  执业机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XX80-13号

  擅长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债权债务纠纷,刑事辩护,劳动工伤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类型。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XX,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XX与被告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XX立即向林XX偿还尚欠的货款17400元及利息(其中11800元利息从2019年7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56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决曾XX立即向林XX支付违约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曾XX向林XX购买板材,2017年9月25日,双方结算,曾XX欠林XX板材款11800元,由曾XX出具一张借条给林XX收执,约定2019年6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曾XX再次向林XX购买板,2018年8月22日曾XX再次向林XX购买板材,结欠林XX5600元,由曾XX出具一张借条给林XX收执,约定2019年4月3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林XX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林XX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林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曾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起,曾XX向林XX购买板材,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9月25日,曾XX欠林XX板材款11800元,曾XX于当日出具一张格式的《借条》给林XX收执,载明于2019年6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8年8月22日,曾XX再次向林XX购买板材,结欠林XX货款5600元,由曾XX出具一张格式的《借条》给林XX收执,约定2019年4月3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因曾XX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欠款,林XX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9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曾XX向林XX购买板材尚欠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林XX提交的曾XX欠款的依据是《借条》,但从林XX提交的起诉书以及法庭陈述可见,曾XX实际上是向林XX购买板材欠款,并非向林XX借款。虽然林XX与曾XX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林XX提供的起诉书和由曾XX出具的《借条》以及林XX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曾XX向林XX购买板材尚欠货款合计17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林XX为此起诉要求曾XX支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曾XX逾期付款时应向林XX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林XX又要求曾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支付尚欠货款17400元;

  二、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梓敬

  审判员林斐偲

  人民陪审员郭少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其他 买卖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4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