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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陈XX、李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一凡,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李XX及辩护人陈一凡、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李XX与已决犯秦X在罗湖区XX,酒后路遇被害人孟X1、宁X1在吵架,被告人李XX无端言语挑衅被害人,在被害人宁X1质问被告人李XX、陈XX等人时,秦X、李XX、陈XX对宁X1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继续用脚踢,被害人孟X1上前劝阻时被李XX等人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1、宁X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XX、李XX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监控录像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X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X1、孟X1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陈XX、李XX及被害人宁X1、孟X1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XX、李XX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李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1、其当时看见两被害人在吵架,是怕两被害人有过激行为才进行劝阻,其不认为是起诉书上说的无端挑衅。2、在被害人受伤的第一时间,其积极叫出租车协助送被害人进行治疗。3、其认为同案罪犯秦X的刑期具有参与性。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1、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且其并非该起寻衅滋事事件的发起者和主导者,系从犯。2、被告人陈XX能及时主动终止犯罪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口供稳定,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四、被害人宁X1头部受伤并非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且双方发生肢体冲撞,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比照同案犯秦X的量刑结果,依法对被告人陈XX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XX主观恶意较轻,不属于无端挑衅;其次,被告人李XX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打电话叫出租车送被害人去医院,该行为也属于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积极行为。二、被告人李X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同案犯秦X因犯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于201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李XX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XX、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李XX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有关从犯、终止犯罪、坦白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陈宏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叶童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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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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