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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周X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与被告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周X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4518号

  原告:杨XX,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西县。

  法定代表人:方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杨XX与被告山西XX公司、四川XX公司、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受被告周XX雇佣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永安XX地平整工程任职施工后勤工作,但被告未支付过工资。被告周XX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XX2015年随我(周XX)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山西XX公司承建土方场地平整工程)担任施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0元整,此款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XX。嗣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工资,但被告均推诿拖延拒绝支付。据悉,被告XX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XX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周XX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XX公司与劳动者的纠纷与其

  XX司无关,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工程并未完工,尚未进行结算,XX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周XX是挂靠关系。周XX所欠工人工资、支出费用应由周XX自理,与我司无关。

  被告周XX答辩称:原告确系由被告周XX聘请,确实在工地上干活,认可欠原告主张的钱,XX公司还欠我的钱370万元没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将位于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永安XX的XX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XX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单价、质量标准等,XX公司在承包单位处盖章,代表处有周XX签名捺印。2013年7月8日,周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承包了XX公司将位于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永安XX的XX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并与XX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山西XX公司场地平整工程”的《项目责任书》。

  2016年2月26日,XX公司再次与XX公司签订《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期、质

  量要求、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终止执行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代表处有周XX签名及加盖了姚XX的印章。2017年5月5日,XX公司就其亚项目土方场平工程退场,并由新的土方施工单位山西华晋3

  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来接替该项目。

  2017年1月13日,周XX作为项目总负责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XX2015年随我到山西省汾西县担任施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0元正,此款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

  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自述,已经支付了1400多万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与XX公司、周XX进行结算,亦未进行验收。

  被告XX公司自述,周XX系借用XX公司的资质,挂靠XX公司,承包了XX公司将位于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永安XX的XX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周XX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周XX当庭承认挂靠XX公司,由XX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周XX,工人由周XX聘请,工资由周XX支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欠条、施工合同及工程交接单、代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项目责任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周XX提供劳务,被告周XX尚欠原告30000元的劳务报酬,同时被告周XX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周XX支付3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周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见2017年1月13日周XX与原告就拖欠的劳4

  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并载明支付期限,原告进行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XX公司是否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与周XX均认可,周XX借用XX公司资质,挂靠XX公司承包XX公司的案涉工程,周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XX公司应当对周XX拖欠案涉工程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XX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周XX系亲属关系,有虚构债务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相反原告提交了《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XX公司对周XX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工程尚未完工,至今未办理结算,故XX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工程最终结算中就追偿部分另行主张。

  二、XX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5

  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XX公司、XX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均未完工,亦未结算,更未验收。根据XX公司提交的《现场交接单》来看,周XX于2017年5月5日中途退场。周XX虽主张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XX公司已支付了一定费用,周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无法认定XX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周XX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劳务报酬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6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计算,未收取),由被告周XX、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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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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