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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乐山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吴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叶XX与乐山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吴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1722号

  原告:叶XX,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6182158。

  法定代表人:吴X,执行董事。

  被告:吴X,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许X(曾用名:许X),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叶XX与被告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许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吴X、许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结算款及代买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受被告许X的雇请到被告XX公司负责木工装修工作。2017年2月8日至7月18日在乐山各门市装修,被告未付原告60500元。2017年7月19日至11月原告给被告装修XXX,被告未支付原告装修费及代买材料款134664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许X向原告开具结算单,载明“费用共计195164元,已付43000元,余152164元,按145000元结算”,后被告拖欠不付。现因被告欠很多人工资,已全家藏匿,将原告电话拉黑。被告吴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整个过程中有公司权和人格权混同的地方,对原告的管理、支付,有时以公司形式,有时以个人形式。被告许X雇佣原告工作,也是工地管理人员,并签订了结算单,所以三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前述费用。

  被告XX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吴X未应诉答辩。

  被告许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许X介绍原告到被告XX公司工作。后因被告许X受伤,原告代被告许X进行现场管理,负责组织木工施工以及代买部分材料;木工施工劳务费实行计件,由原告向施工木工发放劳务报酬。被告吴X对原告进行管理,分配工作任务。2017年11月22日,被告许X与原告进行书面结算乐山万新成门市等16个工地木工劳务报酬为60500元、XXX11号楼及16号楼工地木工劳务报酬为130364元、代买材料4300元,共计195164元,已支付43000元,余152164元按145000元结算。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设计、施工、零售建材;被告吴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许X系被告XX公司股东,职务为监事。2017年7月15日,被告XX公司与峨眉山XX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峨眉山象城XX的咖啡厅装修。2017年8月24日,被告XX公司与峨眉山XX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采取全包的方式承包峨眉山象城XX的药店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负责组织木工为被告XX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进行木工施工,进行结算后,再由原告向其组织施工的木工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X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并进行结算均属于被告XX公司的经营范围,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叶XX劳务报酬及代买材料费145000元。被告许X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从结算单上的内容可以看出来被告许X就工作内容、金额等事项与原告进行了确定,且对支付金额也进行了确定,但同时该结算书内容并未免除债务人即被告XX公司履行义务,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许X对该笔款项的确认和签字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况,即被告许X作为第三人向原告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并未免除被告XX公司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许X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XX公司、被告许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劳务费及材料款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经批准缓交),由被告乐山市XX公司、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审判员陈华

  审判员 赵浏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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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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