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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李XX等与泸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县人民法院

郭XX、李XX等与泸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1民初1157号

  原告:郭XX,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李XX,女,199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X之母),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77063XR。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彭XX,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郭XX、李XX与被告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江XX)、第三人彭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即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钟XX(即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第三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江XX在原告郭XX、李XX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具体指:回填土地、拆除围墙、重新栽种桂花树),撤销2018年经村社调解达成了《退还土地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泸县XX的小地名为“长秧田”面积约为730.18余平方米的土地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近两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长秧田面积为439.13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上砍伐了原告栽种的300余株“金桂”桂花树,并在该土地上设立了围墙,在长秧田面积为291.05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上挖掘了土地,欲修建房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江XX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长秧田”地块中面积为291.05平方米的地块,经政府征收后,泸州XX公司于2013年12月依照程序竞拍成功,在支付对价后,于2014年1月13日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系泸州XX公司开发的原“石嘉明庭”一期工程,原告向华江XX主张权利首先是对象错误;其次,2014年6月19日,泸州XX公司进场施工,是合法使用该地块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原告诉称的“长秧田”地块中面积为439.13平方米的地块,被告并未砍伐该地块上的桂花树,也未在该地块上修建围墙,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人彭XX述称,被告在长秧田中面积为291.05平方米的空地上挖土是事实,但未在长秧田中面积为439.13平方米的土地上砍伐桂花树,也未建围墙。被告开挖土地是因为政府征收了该土地,交给被告搞开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二轮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复印件1份、2016年石龙井村五社政府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明细复印件1份、2017年石龙井村五社政府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长秧田”属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原告系石龙井村五社社员,且享有过该社占地补偿资格。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承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彭XX系石龙井村五社社长,知悉案涉土地的承包情况和社员资格,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了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照片8张,拟证明案涉土地被被告侵权后的现状,经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取得合法使用权之前发生了侵权行为,第三人质证认为,照片中显示出的围墙并非修建在案涉土地上。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第三人即社长证实,该照片中显示的围墙并未修建在案涉土地上,且照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原告所举照片中有关案涉土地的部分仅能反映出案涉土地的现状。3、原告提供的光盘1个,拟证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在案涉“长秧田”土地上挖土施工,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进场挖土施工系合法行为,已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并未在案涉土地上修建围墙及砍伐桂花树,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后照的,原告曾在“长秧田”地块中291.05平方米的土地上种植了桂花树。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确未在案涉土地上修建围墙,原告也未在“长秧田”291.05平方米的地块上种植桂花树,该地块系郭XX调换给郭XX的,调换前,郭XX在该空地上栽种空心菜,被告未砍伐原告的桂花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仅仅能反映出案涉土地的现状。5、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占地协议》1份、《太伏镇第四横街土地拆迁补偿明细表》1份、《泸县太伏镇村社专用收据》1份、2015年1月21日《占地协议》1份、《五社占地补偿付款明细》1份、银行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经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2014年5月30日政府已经将案涉“长秧田”土地中面积为291.05平方米的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石龙井村五社,2015年2月3日,政府已经将案涉“长秧田”土地中面积约为439.13平方米的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石龙井村五社,案涉“长秧田”地块的征收行为完毕,原告对该地块已无承包经营权。6、被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1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不动产权证书1份,拟证明案涉“长秧田”土地中面积为291.05平方米的地块于2013年12月31日由泸州XX公司竞买拍得,并于2014年2月26日起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7、川府土[2015]606号文件1份、泸县国土资公告[2015]23号公告1份、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1份、被告提供的竞买申请书1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资格确认书1份、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1份、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1份、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三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不动产权证书1份,拟证明案涉“长秧田”土地中面积为439.13平方米的地块于2019年1月25日由被告竞买拍得,并于2019年1月25日起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质证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产生于2018年底或者2019年初,被告挖土时间在2014年6月,被告在相关审批手续完善前擅自挖掘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系侵权行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效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现在已合法缺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人魏X、郭X(原告之兄)、杜思怀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石嘉名庭”一期的开发公司泸州XX公司在2014年6月进入案涉土地平地时,原告并未在案涉土地中291.05平方米的空地上栽种桂花树,同时,被告并未砍伐原告在案涉土地中439.13平方米的地块上栽种的桂花树。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91.05平方米空地上挖地的行为仍系侵权行为。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均与原告系同一生产社社员,也系案涉征地行为的征收对象,其中郭X系原告之兄,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案涉“长秧田”土地中291.05平方米的地块上并未栽种桂花树,被告在案涉“长秧田”土地中439.13平方米的地块上并未砍伐原告的桂花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泸州XX公司就其在开发的“石嘉﹒名庭”项目工程进场施工时,遭遇原告的阻止。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原告系合法阻止。经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接报警登记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泸县XX小地名为“长秧田”的土地共730.18平方米,是由地势较低处面积为291.05平方米的地块和地势较高处面积为439.13平方米的地块组成,该“长秧田”730.18平方米的土地原系原告郭XX、郭XX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

  2014年5月19日,泸县第五农业合作社(甲方)与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占地协议》,约定乙方占用甲方集体土地5299.87平方米,用于太伏场镇建设预留地;占地补偿费(包括培肥费、青苗费、土地赔偿费)按24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金额:XXX.8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补偿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组织施工建设;地上附着物及育苗费在协议签订后,由农业社直接支付给农户。泸县第五农业合作社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社长彭XX签名;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在乙方处加盖印章,时任镇长陶盛签名。在上述被征收的土地中,包含了属于原告郭XX的承包地有291.05平方米,即案涉“长秧田”土地中地势较低的面积291.05平方米的地块。2014年5月30日,太伏政府将上述石龙井村五社共计5299.87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整体发放给社长彭XX,其中,涉及原告的征地面积为291.0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9105元。

  2015年1月21日,泸县第五农业合作社(甲方)与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占地协议》,约定乙方占用甲方集体土地2577.23平方米,用于太伏场镇建设预留地;占地补偿费(包括培肥费、青苗费、土地赔偿费)按24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金额:618535.2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补偿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组织施工建设;地上附着物及育苗费在协议签订后,由乙方通过“一折通”直接支付给农户。泸县第五农业合作社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社长彭XX签名;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在乙方处加盖印章,时任镇长陶盛签名。在上述被征收的土地中,包含了属于原告郭XX的承包地有439.13平方米,即案涉“长秧田”土地中地势较高的面积为439.13平方米的地块。2015年2月16日,太伏政府将上述石龙井村五社共计5299.87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整体发放给社长彭XX,其中,涉及原告的征地面积为439.13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05391.2元。

  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泸州XX公司通过竞买拍得位于泸县,编号TF2013-58号住宅兼容商业用地。2014年1月13日,泸州XX公司与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泸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泸县编号为TF2013-58号宗地中的8647.0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泸州XX公司用于住宅兼容商业房屋的开发。2014年2月26日,泸州XX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原名为“石嘉名庭”一期工程,现为“太伏花园”一期工程。2014年6月19日,泸州XX公司就“石嘉名庭”项目进入案涉“长秧田”土地中面积为291.05平方米的地块,并挖土平场施工,但受到了原告的阻拦。

  2018年12月25日,被告竞买拍得位于泸县,编号TF2018-123号住宅兼容商业用地。2019年1月4日,被告与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泸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泸县.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用于住宅兼容商业房屋的开发。2019年1月25日,泸州XX公司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现为“太伏花园”二期工程。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就“太伏花园二期”项目进入案涉“长秧田”土地中面积为439.13平方米的地块,挖土平场施工。

  另查明,案涉“长秧田”共730.18平方米的土地均属于现“太伏花园”二期的范围。原告在上述291.05平方米的地块上未栽种桂花树,原告在上述439.13平方米的地块上栽种了桂花树,但被告并未砍伐。被告在案涉“长秧田”共730.18平方米的土地上未修建围墙。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X,案涉土地客观上已不能恢复原状,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即回填土地、拆除围墙、重新栽种桂花树,不主张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长秧田”中291.05平方米的地块上未栽种桂花树,被告并未砍伐“长秧田”中439.13平方米的地块上原告栽种的桂花树,也未在“长秧田”共730.18平方米的土地上私设围墙,故原告提出被告砍伐其栽种的桂花树,在自己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擅自设置围墙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的两个行为,一是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长秧田”中291.05平方米的地块上挖土施工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进场挖土施工的主体是案外人泸州XX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原告提出行为主体系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告诉称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在“长秧田”中439.13平方米的地块上挖土平场施工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时,该地块已由政府征收占用,且政府的征收补偿费已到位至集体经济组织(即石龙井村五社),原告对该地块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被告经竞拍已于2019年1月25日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获取了相关的开发资质,故被告在长秧田”中439.13平方米的地块上挖土施工行为,系合法使用行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恢复原状,具体即为回填土地,但经本院查明,案涉“长秧田”共730.18平方米土地已由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征收占用,且现在被告已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合法的房地产开发手续,该块土地已确定将会用于被告开发“太伏花园”二期商品房工程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回填土地的方式恢复原状已客观不能,经本院向原告释X恢复原状这一诉讼请求现已客观不能实现,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在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其诉请的标的客观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婉

  审 判 员  邱宗祥

  人民陪审员  周显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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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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