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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刘XX与张XX、荣昌区昌州街道某商务宾馆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昌县人民法院

何XX、刘XX与张XX、荣昌区昌州街道某商务宾馆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1940号

  原告:刘XX,男,1968年8月20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何XX,女,1968年9月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四川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226MA5UT4YH8L。

  经营者:张XX,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张XX,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何XX与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以下简称家芳宾XX)、张XX、陈X、陈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被告家芳宾XX的经营者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彭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彭X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家芳宾XX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XX触电死亡,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等共计581553元(已扣除被告张XX支付的150000元);2、以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刘XX、何XX之女刘XX入住由被告张XX、陈X、陈XX共同经营的家芳宾XX,次日刘XX被发现在家芳宾XX×××号房间的卫生间内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系因使用家芳宾XX卫生间内的电热水器淋浴时触电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家芳宾XX及张XX共同辩称,刘XX在家芳宾XX触电死亡是事实,我方对此深表遗憾和愧疚。家芳宾XX的原所有人刘X应对刘XX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7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陈X、陈XX已经退伙,家芳宾XX由张XX一人经营管理,死者是农村户口,对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依法由法院裁决,原告已经获得了30万元的赔偿。

  陈XX辩称,我从2016年12月2日以后已经不是家芳宾XX的实际经营者,张XX(系我妻子)与张XX签订了退股协议,并有多个见证人签字,我也收取了张XX的股权转让金。故本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陈X辩称,我并非家芳宾XX的实际经营者,理由如下:1、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当初是陈X、陈XX、张XX三家人合伙经营,但在2014年1月7日前我就退出了,房屋租赁合同也是由张XX与房东重新签订;2、家芳宾XX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都载明张XX是法定代表人;3、宾馆的转让协议上,也是张XX与陈XX是受让方,表明我与家芳宾XX没有关系;4、2016年12月陈XX(张XX代表陈XX)与张XX的退股协议的内容,表明当时的家芳宾XX是他们两家的,宾馆股份他们两家各占50%;5、张XX与刘XX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第三点,也证明家芳宾XX的股份与陈X没有一点关系;6、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我和张XX没有通过一次电话,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0年7月29日生于一女刘XX。2017年12月6日17时许,刘XX入住家芳宾XX×××房间,于当天18时许从该宾馆外出吃饭40余分钟回来后即未外出,至次日11时10分许,刘XX在荣昌恒畅驾校的教练袁兵于当日上午多次电话联系刘XX未果后,通过电话致电家芳宾XX前台,家芳宾XX经营者被告张XX随即前往×××房间敲门无人应答,之后便取来钥匙打开×××房间,发现刘XX躺在卫生间,张XX用手触及刘XX身体,感觉冰冷,又用手摸了下淋浴头,有点麻手,就立即跑出×××房间将电表总闸关掉,然后又进到房间内,将浴室内热水器的水关掉,并且用一张毛巾将刘XX身体盖住。此后,由住宿的客人及驾校教练袁兵分别拨打了“110”、“120”,后经“120”医护人员确认刘XX已死亡。事故发生后,荣昌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区安监局牵头,区监察局、公安局等多个部门参加的“12.6”触电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后于2018年1月27日出具了《荣昌区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12.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载明:“…(一)直接原因。1、家芳宾XX电热水器插座在安装时,未规范按照插座插孔极标注装设相线、工作零线,导致电热水器漏电保护插头对应插接后,内部相零线反向,致使其漏电保护插头不能在电热水器外壳异常短路带电时起到漏电保护作用。2、该事故插座不具备防水性能,导致淋浴水、冷凝水进入插座内部,引发了相线通插片与插座基座弹簧卡片之间拉弧烧损,并致使电热水器插针的实际相线、PE线外绝缘胶皮熔融,两线铜芯短路合并,加之事故插座未连接PE线,该插针相线、保护零线之间的短路无法在上端的空气开关形成脱扣断电。3、家芳宾XX的电气线路装设混乱,内部所有回路的保护零线缺失,特别是电热水器插座保护接零缺失,不能有效防止间接触电事故的发生。(二)间接原因。1、家芳宾XX未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营者张XX缺乏相应的电气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又未聘请具备电气安全专业技术知识的操作人员对电气设备设施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2、昌州街道办事处未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昌州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室制定的2017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不合理,未将商贸业(含住宿业)生产经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事故调查组据此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家芳宾XX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死者刘XX系农村户口,其死亡时未婚,亦无子女。庭审中原告方举示了泸州XX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刘XX户的天然气发票、刘XX的房产证、自来水发票、泸州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刘XX的银行卡流水、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刘XX自2013年起便在泸州XX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其父母名下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号×号楼×层××××号房屋内。刘XX于2016年12月5日注册成立了泸州XX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死亡后,被告张XX支付了原告15万元。原告称还收到了昌州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支付的15万元。

  再查明,家芳宾XX原名“荣昌县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系案外人刘X于2010年1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家芳宾XX所使用的房屋为刘X自案外人张XX处租用。2013年8月30日,刘X(甲方)与被告陈XX、张XX(乙方)签订了《宾馆转让协议》,约定刘X将家芳宾XX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56000元,乙方接手经营宾馆(2013年8月3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X与张XX的代表张XX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张XX将家芳宾XX所使用的房屋租赁给陈X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年租金为捌万元。2014年1月7日,张XX又与被告刘X签订了《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刘X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荣昌县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张XX”。同日,张XX与张XX的代表张XX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张XX将家芳宾XX所使用的房屋租赁给张XX使用,租期、租金等内容同张XX与陈X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一致。张XX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荣昌县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的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XX。2017年8月30日,经核准,“荣昌县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名称变更为“荣昌区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原告以前两份合同为由,认为家芳宾XX为被告陈X、张XX、陈XX三人共同经营。被告张XX认为家芳宾XX的前所有人刘X违规装修造成本次事故,请求追加案外人刘X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依法当庭裁定不予准许。

  庭审中,被告张XX、陈X、陈XX均称:三人于2013年11月2日开始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家芳宾XX,当时陈X没有出钱,宾馆是从刘X处接手经营,张XX支付了15万左右的转让费,陈XX支付了16万多元,口头约定陈X以后出资总转让费256000元的三分之一,房租9万多元由三人平分。陈X称其2014年1月7日因不方便经营退伙,没有签订书面退伙协议,所以张XX与张XX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为证明其已退伙的事实,陈X举示了被告张XX与其前夫刘XX于2016年10月10日在荣昌区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第3项载明:“夫妻双(方)与张XX(注:系被告陈XX之妻)在2013年9月共同接下位于荣昌昌州中XX商务宾馆,夫妻与张XX各为百分之五十股份,这其中百分之五十股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宾馆百分之五十股份归女方所有。张XX百分之五十股份不变”。被告陈XX称其于2016年12月2日因长期在外地经商不便经营而退伙,为证明其已退伙的事实,陈XX举示了2016年12月2日其妻张XX(甲方)与被告张XX(乙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及陈XX名下重庆XX银行卡的客户对账单,《退股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家芳宾XX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付予甲方50%的股权股金捌万元,另本宾馆的经营赢利与房租租金共叁万玖仟元。乙方于2016年12月22日付8万整给(甲方),余额于2017年元月22日前付清”。协议末尾有甲乙双方及见证人陈XX、张XX、张XX、邓XX的签名。客户对账单显示,张XX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X支付8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X支付39000元。原告经质证后对《退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张XX出示的转租协议,其合伙费用是256000元,仅退还了陈XX80000元且退股协议上是张XX签名不符合常理;转账流水80000元与租赁协议中的80000元刚好吻合,可以理解为家芳宾XX委托陈XX代为交纳租金的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方不申请对《退股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张XX对陈X及陈XX陈述的退伙事实无异议,并称刘XX死亡时是其单独经营家芳宾XX。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宾馆转让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荣昌府(2018)12号文件、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天然气发票、供水发票、工资表、《退股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刘XX入住家芳宾XX后,其与家芳宾XX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家芳宾XX对刘XX在住宿期间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XX入住家芳宾XX×××房间期间,在洗澡时触电身亡,该事实有“12.6”触电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作为死者刘XX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调查报告》亦认定事故的原因为被告家芳宾XX未规范安装插座插孔相线、工作零线,事故插座不具备防水性能、未连接PE线,电气线路装设混乱、内部保护零线缺失,家芳宾XX经营者不具备电气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又未聘请相关人员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规范整改等,上述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家芳宾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刘XX触电死亡,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调查报告中亦认定事故间接原因为昌州街道办事处未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但该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昌州街道办事处监管不力与本次事故间并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昌州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昌州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亦不能用于抵扣被告家芳宾XX应赔偿的款项。死者刘XX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要求死者自行承担50%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XX举示的证据,刘X于2013年8月30日将家芳宾XX转让给了张XX及陈XX经营,刘X此后未参与家芳宾XX的任何经营活动,事发时距刘X转让宾馆已四年有余,张XX并无证据证明刘X违规装修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即便刘X装修有瑕疵,张XX等实际经营人接手家芳宾XX后亦有义务对宾馆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整改,故被告张XX要求追加刘X为被告及刘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家芳宾XX事发时实际经营人,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陈X是否为家芳宾XX合伙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X与被告张XX、陈XX共同合伙经营家芳宾XX,举示了陈X于2013年11月2日与张XX的代表人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1》)证明陈X系合伙人之一。但首先,根据被告陈X及张XX举示的2014年1月7日张XX与张XX的代表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2》),其主要内容与《租赁合同1》完全一致,仅承租人由陈X变更为了张XX,且签订时间在后,故应当认为出租方张XX将家芳宾XX所用房屋重新租赁给了被告张XX,这与被告方所称的陈X于2014年1月7日退伙能够互相吻合。其次,根据陈X举示的被告张XX与其前夫刘XX于2016年10月10日在荣昌区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截至2016年10月10日,家芳宾XX由张XX夫妇及陈XX夫妇各享有50%的股份,而陈X并非家芳宾XX的合伙人。《自愿离婚协议书》制作于本次事故前一年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能够客观反映当时家芳宾XX合伙人的具体情况,且能够排除后期伪造、变造的可能,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加之原告方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离婚协议上述内容,故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当时家芳宾XX股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X事发时参与了家芳宾XX的经营或分配了利益。综上,陈X辩称其在事发前已退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陈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XX是否为家芳宾XX合伙人的问题。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被告的自述,自2014年1月7日被告陈X退伙后,被告陈XX夫妇及被告张XX夫妇合伙经营家芳宾XX。被告陈XX为证实其已于2016年12月2日退伙,举示了2016年12月2日其妻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退股协议》及银行卡的客户对账单,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XX夫妇已经与2016年12月2日退伙,且已经进行了退股结算。张XX作为陈XX之妻,代表陈XX与被告张XX签订《退股协议》亦符合生活常理。原告虽不认可《退股协议》真实性,但并未对此申请鉴定,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XX在事发时仍然与被告张XX合伙经营家芳宾XX,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家芳宾XX事发时应认定为由被告张XX独自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家芳宾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陈X、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X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2193元/年×20年=643860元。死者刘XX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举示的泸州XX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刘XX户的天然气发票、刘XX的房产证、自来水发票、泸州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刘XX的银行卡流水、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刘XX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刘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交通费:结合原告需从外地赶来的实际情况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

  3、办理丧葬期间住宿费:综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为2人×3天×100元/天=600元。

  4、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为2人×3天×80元/天=480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5615.6元/月×6个月=336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原告中年丧女,对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本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损失共计729633元,应由被告家芳宾XX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家芳宾XX经营者张XX已支付原告的150000元,被告家芳宾XX仍应赔偿原告579633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何XX因刘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963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6元,由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家芳商务宾XX负担9596元,原告刘XX、何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邬 霞

  人民陪审员  代XX

  人民陪审员  龚文福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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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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