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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殷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

叙永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殷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2769号

  原告:叙永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3428995K。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四川XX律师。

  被告:殷X,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原告叙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殷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被告殷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3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年利率6%计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叙永县XX公司与被告合作经营煤炭购销业务,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由XX公司为被告垫资,提供煤炭堆放场地和联系买家,被告负责组织购进煤炭以及运送到货场等事宜。XX公司每吨提取25元—30元的费用后,被告自负盈亏。2018年5月31日,经XX公司与被告结算,XX公司按照殷X的指示打入殷X及陈XX账户共计695430元购煤款,经结算后尚差欠123965元垫资款未收回,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前交回垫资款。2019年9月22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殷X的123965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到人民法院。

  被告殷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7年,被告是XX公司职工,任职副总经理,当年商贸公司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采取公司与个体户合作的方式经营煤炭。被告的兄弟殷X曾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介绍殷X与XX公司合作经营煤炭,殷X又与陈XX合伙经营。商贸公司与殷X约定:由商贸公司出资,提供煤炭堆放场地和联系买家,殷X负责组织买煤炭以及运送到江门货场。利益分配:商贸公司每吨提取25—30元,其余由殷X自负盈亏,商贸公司与殷X合作期间,将煤款打入了陈XX的账户,殷X重病期间,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煤炭运输的部分事务。2017年5月31日,商贸公司告诉被告,殷X尚有123965.02元未向公司交货,也未将款退还给商贸公司,要被告帮助追回,被告觉得殷X与商贸公司合作经营是自己介绍,殷X又是自己的弟弟,道义上自己有责任帮助追回,于是就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并向商贸公司表示负责督促收回该笔资金,后商贸公司明确提出要殷X归还该笔资金,被告又于2018年11月12日向商贸公司表示:在2019年9月以前追回此款。以后,被告代表殷X多次催促陈XX将煤炭运送商贸公司或将剩余的煤款退还给商贸公司,陈XX说货款已转交给煤矿,现煤矿在整改期间没有生产,无法交煤,也不可能退款,要等到2020年5月后才能交煤或退款。二、本案中合作的双方当事人是商贸公司与殷X,合作协议的权利享有者是殷X、陈XX和商贸公司,被告只是对殷X、陈XX应该交付的煤炭或退还煤款承担“负责督促收回”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应该殷X、陈XX。被告基于公司的利益,在自己任职期间,将自己的兄弟殷X介绍给商贸公司合伙经营煤炭,对商贸公司未收回的煤款,从道义出发,被告承担了督促催款的责任,被告与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负有退回商贸公司123965.02元购煤款的责任,至于殷X是否尚欠商贸公司123965.02元购煤款,被告不知情。被告向商贸公司作出的负责督促追回该笔资金的意思表示具有人身专属性,该表示只对商贸公司发生效力,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转让性,何况商贸公司也未将权利转让情况告知被告,原告无权依据被告向商贸公司所作的表示对被告提起诉讼。三、商贸公司对支出的购买款也负有追回的责任,商贸公司与殷X、陈XX合作经营煤炭,其实质是合伙经营煤炭,双方对合伙的条件和利益分配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商贸公司独享合伙经营的利益,要求殷X、陈XX承担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正义,有悖法律规定,商贸公司应当对未收回的债权主动承担催收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殷X向案外人叙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说明》(担保),《说明》内容为:“为壮大叙永县XX公司煤炭经营的发展规模,经公司领导与个体经销商磋商决定,共同经营煤炭购销业务,合作期间,由公司负责出资,提供煤炭堆放场地和联系买家等事宜,个体经销商负责组织购买煤炭以及运送到江门货场等事宜。利益分配:公司每吨提取25—30元费用后,由个体经销商自负盈亏。其中,由威信县陈XX负责联系在威信县河边煤矿购买的煤炭,共计收到公司转付购买款695460元,经与公司结算,尚差公司123965.02元,由本人负责督促收回”。2018年11月12日,被告殷X在《说明》上批注承诺:“本人承诺在2019年9月以前追回此款,没有追回负连带责任”。2019年9月22日,叙永县XX公司有限公司将该债权123965.02元转让给叙永县XX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殷X在《说明》上批注承诺“本人承诺在2019年9月以前追回此款,没有追回负连带责任”的行为,视为被告殷X对该债务履行的加入,因被告殷X未按承诺在2019年9月前将欠款给XX公司追回,被告殷X应当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9月22日,XX公司将该债权123965.02元转让给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原告取得债权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殷X主张权利,在相关诉讼文书送达债务人殷X时,亦可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XX公司与XX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殷X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殷X辩解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不知晓债权转让、不应承担责任等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殷X承诺对未追回的欠款负连带责任,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殷X承担清偿欠款123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X虽承诺对未追回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追回的欠款,并未约定利率,原告请求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叙永县XX公司欠款123695元;

  二、驳回原告叙永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登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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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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