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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周XX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北区人民法院

 邓某某与周XX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05民初8194号

一审原告:邓XX 

被告:周XX 

原告代理律师:陈X [重庆XX] 吴正亮 [重庆XX] 

当事人信息原告:邓XX,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亮,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何XX,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原告邓XX与被告周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XX、何XX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何XX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周XX以资金困难为由几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6万元现金。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证实前述借款。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因此,被告何XX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周XX未答辩。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涂改,涂改后又无被告周XX的手印予以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系无效证据。周XX于2014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何XX对周XX所借款项不清楚,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何XX无关。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XX与何XX于198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

  2016年4月16日,周XX出具的《借条》载明,“2015年借到邓XX现金拾陆万元,借到人周XX。”该借条上的“拾陆万元”中的“万”字前,按照先后顺序分别是一个用圆圈圈掉的“亻万”和“万”,其中被圈掉的“万”有经涂改而来的痕迹。何XX质证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因此不能确认,系无效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借条上的“拾陆万元”中的“万”字前有用圆圈圈掉的“亻万”和“万”,其中被圈掉的“万”有经涂改而来的痕迹,但圈掉“亻万”和“万”二字和将被圈着的其他字改为“万”字,只可能导致金额变小而非变大,按常理,邓XX不可能自行圈掉和涂改,邓XX称系周XX圈掉和涂改的具有合理性,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邓XX圈掉和涂改,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该借条可以证明周XX于2015年借到邓XX16万元现金。

  另外,邓XX为证明其与周XX间存在借贷关系,当庭提交了其与周XX通话的录音,并称该录音是2017年4月周XX与邓XX通话时,邓XX的儿子用手机录音后转发给邓XX的。何XX质证认为该录音不是原始录音,但同时认可该录音中的男子的声音确系周XX的声音。经审查,该录音虽不是原始录音,但何XX当庭认可该录音中的男子的声音确系周XX的声音,从对话内容可以听出,该男子在对话中认可其借款的事实,只是未提到具体的借款日期及金额。

  为证明周XX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再次向邓XX借款2万元,邓XX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五张。何XX质证认为,该回单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回单均为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其中一张的内容完全不清晰,根本无法看出交易内容,另外四张记载的卡号中有四位数均被略去,且无任何户名信息,加之交易类型均为存款,故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周XX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再次向邓XX借款2万元。何XX为证明周XX已离家多年未归,其不知道周XX向邓XX借款的事情,在庭审中提供了民事起诉状、证明、证人周X、周XX的证言。邓XX质证认为,何XX起诉离婚的起诉日期应以受理通知书为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是主观证据,且二证人与何XX有亲属关系,证明力弱。经审查,民事起诉状上加盖有本院立案专用章,章上的日期显示为2017年3月28日,表明我院收到该起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结合本案的立案受理日期,可以证明,何XX在本案立案受理的前月,就已经作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起诉要求与周XX离婚,且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到,周XX已经有三年没有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上周XX。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鸿恩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经居委会调查,周XX自2014年春节外出之后,一直没有回家。证人周X、周XX均当庭证明,周XX有三年多没回家了,一直联系不上。综合上述证据,能证明周XX已离家多年未与家人联系,何XX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前不知道周XX向邓XX借款的事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借条、民事起诉状、证明、证人周X、周XX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邓XX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邓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能够证明周XX于2015年从邓XX处借到现金共计160000元。故本院对邓XX要求周XX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邓XX要求周XX返还其余20000元的请求,因邓XX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XX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再次向邓XX借款2万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何X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何XX与周XX虽系夫妻,但何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前不知道周XX向邓XX借款的事情,且周XX已离家多年未与家人联系,周XX并未将从邓XX处借到的16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投资经营所需,根据公平原则,该债务不宜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邓XX要求何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芳群

  代理审判员姚丽君

  人民陪审员何裕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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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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