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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诈骗需从犯罪地位辩护,成功少判处6个月

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

(2019)渝0105刑初11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雎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唐XX、黄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代X,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宗XX,重庆XX律师。被告人彭XX,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XX、吴正亮,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9〕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代X、彭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唐XX、被告人代X及其辩护人宗XX、彭XX及其辩护人徐XX、吴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代X、彭XX伙同秦X(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XX7863房间内,虚构帮助被害人李XX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无需还款,亦不会上征信的“黑钱”的事实,隐瞒实际是通过手机APP获取银行、网络平台贷款的真相,骗取李XX的信任后,与李XX约定,由张XX、代X等人收取贷款金额的40%作为手续费。之后,张XX使用李XX的手机和身份信息获取银行及网络贷款共计20余万元,李XX则按照事前约定,通过其手机银行向彭XX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作为“手续费”,彭XX、代X从中取出现金2万元交给秦X,另通过微信转账分给秦X1万元,转账给张XX等人2.5万元,代X和彭XX分得2.5万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彭XX被公安机关捉获;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代X、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代X、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彭XX系从犯,张XX、代X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愿意退赃、退赔;其并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地位,故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代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代X的辩护人提出,代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退赃、退赔,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彭XX系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XX、代X、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代X、彭XX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XX2.5万元、1.2万元、1.3万元,李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代X、彭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房记录、监控视频、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孟XX、秦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代X、彭XX的供述、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代X、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XX伙同他人共同诱骗被害人,并直接参与使用被害人手机和身份信息获取银行及网络贷款的相应行为,对于诈骗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其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XX系从犯;被告人张XX、代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彭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三被告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代X、彭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被告人代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三、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四、责令被告人张XX、代X、彭XX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X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3万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吴全义

人民陪审员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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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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