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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判处缓刑

渝中区人民法院

诈骗罪成功判处缓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03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X,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3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雷XX、吴正亮,重庆XX律师。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及其辩护人雷XX、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X于2016年7月份在QQ社交群认识被害人彭XX后,虚构自己认识一名女性“伴游”,将虚构的女性“伴游”微信号提供给彭XX让彭XX与“伴游”联系交友,被告人翟X则在自己的手机上通过微信假冒“伴游”与彭XX交往。在201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翟X先后以约“伴游”需缴纳定金、买包和买车需借钱、父亲生病需借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彭XX通过微信转账共计79600元到翟X虚构的“伴游”微信账号,被告人翟X将前述款项全部挥霍。被告人翟X于2017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收条、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翟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彭XX的陈述,被告人翟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翟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X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提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翟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一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跃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姜继禄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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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渝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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