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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乐学(北京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北XX*国际XXX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6民初225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北XX辉国际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小洪山东区XX1402、1403号。

  法定代表人:白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系该公司门市经理。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辉国际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XX”)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31.73元(包括:行程延迟的住宿费和餐费3180元;加急签证费用6630元;加急照相费460元;因行程延迟导致公司员工在韩国产生的通讯费361.73元;公司员工5人在北京处理签证问题两天,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元;违约金6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XX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62400元”变更为“违约金18720元、增加赔偿金62400元”,共计93751.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12名学生和一个老师一共13人参加被告组织的2016年8月11日“玩转韩国,北京直航”旅游活动,为期5天4晚,旅游费共计62400元。原告随XX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62400元。XX由于被告未办理好签证原因,导致原告学员出行时间延迟到2016年8月12日。延迟期间,被告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住宿费、加急签证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和违约金,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XX辩称:我方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事情发生XX,我方派专员去北京配合办理加急签证,我方积极与原告调解。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且无法核实损失的金额,至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请求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均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XX公司的黄XX等13人报名参加了韩国首尔双飞五日,并与康XX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支付给出境社的旅游费用包括必要的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自办的除外)、交通费(含境外机场税)、住宿费、餐费(不含酒水费)、出境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的门票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导游服务费、边境旅游中办理旅游证件的费用、出境社、境外地接社等其他服务费用;出境社应按照合同和《行程单》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不降低服务标准;出境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行程中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时间,影响旅游行程的除外),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出境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旅游者采取订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出境社承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XX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出境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出发时间2016年8月11日中午11时,结束时间2016年8月15日17时,共五天,饭店住宿四夜;成人480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62400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旅游费用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XXXX公司如约支付了旅游费用62400元,并将签证需要的材料邮寄至康XX指定地址,康XX确认收到了上述材料,但在出发前一周原告得知签证尚未办妥。原告XX公司自述,出发前一周,因迟迟未收到签证,便派公司员工前往康XX办理签证的工作人员那里了解具体情况,看到邮寄的包裹都还未拆封。尽管康XX工作人员承诺可以在出发前将签证的事宜办理好,但XX公司仍存有疑虑,为了避免耽误工作行程,XX公司便委托北京XX公司办理加急签证,为此花费了摄影摄像费460元、签证费6630元。XX因加急签证未及时办妥,导致XX公司人员前往韩国的行程延迟至2016年8月12日,8月11日晚上滞留在北京花费住宿费用,原告与住宿酒店签订的会议活动确认函显示住宿为商务标准间,每间240元(含早),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为3180元。XX康XX顺利履行完XX续的全部义务。

  XX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委托老师黄XX向武汉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康XX违反合同约定,要求XXX给出相应赔偿。

  2016年9月12日,康XX的樊X向XX公司发送了一份《投诉处理回复函》,针对XX公司因签证原因导致学员出行时间延迟而提出的赔偿诉求做出回应:1、依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XXX原因导致行程延迟出发的,XXX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我公司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处理;2、对于行程变更产生的额外费用,与本次行程延迟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定出发日期当天的住宿、餐费),在贵公司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情况下,核实XXXXX予以承担;3、对于办理加急签证的费用,贵公司提供相应的凭证,核实XXXXX承担;4、对于员工在韩国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且无法证明费用的产生是因延迟出行所致,不在XXX违约赔偿范围内;5、对于贵公司要求的学生在8月11日在北京多住一晚上的住宿费及餐费,此部分费用包含在行程更改产生的额外费用中,在贵公司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情况下,核实XXXXX予以承担;6、因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仅包含了北京-首尔-北京段,对北京至其他城市的交通不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原则上XXX不予以赔偿。但是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贵公司能提供机票改签产生的费用凭证,经核实,确实实际已经产生,XXX予以承担;7、对于贵公司要求的3倍赔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就本次事件,XXX事XX已经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安排了其他航班保证游客出行,并未影响贵公司学生参加比赛,XXX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武汉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立案受理XX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该所遂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武旅诉调字[2016]第326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终止该次投诉的调解,投诉人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多思乐学诉至本院,要求康XX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思乐学如约缴纳了全部旅游费用,被告康XX应按照合同和《行程单》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不降低服务标准。现因签证原因导致多思乐学学员出行时间延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康XX承担行程延迟的加急签证费用6630元、加急照相费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住宿及餐费3180元,本院认为旅游合同确认的出行人员为13人,住宿房间应为7间,故住宿费用应为1680元(240元/间×7),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餐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X公司主张依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康XX辩称应依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康XX办理签证延迟应属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且原告XX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有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的“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然拒绝履行本合同”情形,故应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康XX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康XX顺利履行完XX续的全部义务,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康XX赔偿违约金18720元及赔偿金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赔偿的因行程延迟导致公司员工在韩国产生的通讯费361.7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多思乐学诉称该笔费用系公司员工因行程延迟与国内联系而产生,但其提供的移动通讯话费清单并不能显示此诉称事实,无法证明该笔花费与行程延迟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赔偿的本公司员工五人在北京处理签证问题两天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该五人处理了签证事宜且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辉国际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赔偿行程延迟的住宿费1680元、加急签证费用6630元、加急照相费460元,共计877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湖北XX辉国际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一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X

  书记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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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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