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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区房借给弟弟用于孩子读书被其他案件查封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华,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女,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孙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第三人:李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孙X与被告朱XX、第三人孙X、李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华,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第三人孙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X对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XX一幢205室(以下简称205室房屋)产权的所有权,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和第三人孙X系姐弟关系,孙X和李X系夫妻关系。原告孙X于2015年4月购买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该房屋是淮师附小的施教区。2018年,因孙X、李X的孩子孙XX需要读小学,通过孙X、孙X父母的协调,孙X为了解决亲侄儿读书问题,将房屋过户到李X名下,并约定待孙XX上学问题解决后,将房屋予以过户回来。后因李X与朱XX有经济纠纷,205室房屋被法院查封保全。孙X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9)苏0812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孙X请求,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XX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205室房屋已经登记在李X名下。朱XX作为对李X的权利人,系善意第三人,孙X与李X之间的内部约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朱XX。孙X若有损失,也应依法向李X主张相关赔偿。2、孙X虽起诉过李X要求返还205室房屋,但是在房屋被查封之后才进行的诉讼,不能对抗之前的查封。且返还房屋纠纷的判决系给付判决,并非确权判决。故而,孙X要求停止对205房屋执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孙X起诉李X、孙X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中,双方没有向法院说明205室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这一事实,故意隐瞒法院,剥夺了朱XX参与诉讼的权利,甚至不能排除孙X、孙X、李X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
孙X、李X陈述,原告孙X诉称属实,对原告孙X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孙X父亲孙XX与原淮阴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所签订《淮阴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孙XX购得本案所涉205室房屋。
2014年12月3日,205室房屋由孙XX过户给孙X。2015年4月22日,该房屋由孙X又过户给孙X、陈XX。2017年8月21日房屋又登记在孙X一人名下。
2018年6月1日,孙X、李X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孙XX归女方李X抚养,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
2018年6月2日,孙X(甲方)与李X(乙方)签订房屋权属协议,约定:甲方系孙XX姑妈,因孙XX上小学,其母亲名下没有房产,孩子上学问题无法解决,经协商现将甲方名下位于市委东大院3区1幢205室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就房屋归属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确认上述房屋过户并未出资。二、乙方清楚且明白上述房屋只是登记在其名下,真正属权归甲方所有。三、甲方过户给乙方后,为保证其合法权益,由乙方到不动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抵押给甲方,抵押金额为130万元(参考市场价值)。四、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房屋进行处分,也不得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外签订有关上述房屋权益的合同。五、双方协定,待孙XX上学问题解决后,择期将乙方名下房屋再过户登记到甲方名下。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2018年6月8日,孙X、李X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35万元。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孙X,担保债权数额为130万元。
2018年8月8日,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街道东XX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孙X自1996年起居住在我小区淮安市,至今仍在此居住。
2018年8月20日,孙XX收到入学通知书。
原告孙X提供自来水公司出具的2012年至2019年7月的水费缴纳明细。原告孙X提供2019年9月电费缴纳发票。
2019年7月26日,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显示孙X名下无房产。
2019年8月8日,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街道东XX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李X在我辖区没有工作,属无业人员。
2014年12月12日,李X领取失业登记证。
还查明,2015年5月21日,孙X向朱XX出具35万元借条一份,当天,朱XX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35万元。
2015年6月1日,孙X向朱XX出具10万元借条,当天,朱XX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10万元。
2018年6月22日,朱XX起诉孙X、李X至本院,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案号为(2018)苏0812民初6304号。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
2018年7月2日,本院查封了205室房屋。
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苏0812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判令:孙X、李X向朱XX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孙X、李X负担。
孙X对法院保全涉案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苏081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X的异议请求。
李X、朱XX电话录音中,李X称毕竟那房子是姑子过给小孩读书的。朱XX回答这个我晓得。李X对朱XX说:你也知道这房子姑子过的,这房子本来就是姑子的,是不是?朱XX回答这个我知道。李X对朱XX说:这房子本来就是他姑子的,小孩到了时间要读书了,实在没办法,然后才过给我的,一过给我你就把它封掉了,对不对?你也知道房子是姑子的……朱XX回答我知道,这个事情我都知道,我都明白。朱XX在录音中还称你家情况我家情况我们两相互都了解。李X对朱XX说,房子是姑子的,过给小孩读书用的,都是到最后了,实在没办法了,姑子才转给我的,结果刚转,你知道了,你就把它封了,这个情况我和你很清楚,你也是知道的,其实这个情况我不说你也是知道的。朱XX回答,你们家情况我也了解,我们家情况你也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契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他项权证、社区证明、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房屋缴费明细、电费发票,第三人孙X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李X提供的无业证明、失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孙X提供房屋权属协议、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缴纳证明,以及涉案房屋在2018年6月左右市场价格等证据,主张205室房屋一直由原告孙X实际占有使用,系原告孙X所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35万元房屋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且李X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房屋以买卖名义过户至李X名下其实是为了李X孩子孙XX读书,因为孙XX的父亲孙X是孙X亲弟弟。李X对此表示确认,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和失业证,表示其确无购房能力。原告孙X与第三人李X在房屋权属协议中还约定等孙XX读书问题解决后再将房屋过户回孙X名下。可见,原告孙X系房屋实际权利人,原告孙X要求阻却执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XX一幢205室房屋;
二、确认原告孙X对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XX一幢205室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孙X负担6500元,被告朱XX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艳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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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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