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人身侵权

陈XX与昆明xx区xxxxx家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陈XX与昆明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8)云0111民初10890号

  原告陈XX,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厂。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白水XX。

  经营者:张XX,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赵XX、陈兴巧,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昆明XX厂(简称“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在被告XX厂从事家具封边及货物装卸工作。2018年1月13日19时许,原告在工厂内工作时不慎从叉车上连人带货摔下致伤,于2018年1月14日在官渡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过医疗费31841.58元外,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主张的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陈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厂未提交证据。经举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营业执照。

  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应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和工资结算表,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XX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XX,经营范围为家具的生产及销售。原告陈XX在被告XX厂从事家具封边及货物装卸工作。2018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叉车上连人带货摔落受伤。原告于次日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医疗费31841.58元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5月24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支付相应鉴定费790元。2018年9月1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原告支付相应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受伤赔偿纠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X在为被告XX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被告XX厂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1841.58元,原告因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而当庭放弃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2.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724元(9862元/年×20年×10%)。3.后期医疗费9000元,被告认可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为1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每月报酬40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32000元(4000元÷30天×240天)。7.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支持2100元(50元/天×42天)。8.鉴定费,因原告的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其后期医疗费和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共计1790元。9.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7514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20%责任,故被告需赔偿原告54011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54011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陈XX承担2212元,被告昆明XX厂承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付XX

  人民陪审员  原耀明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XX


其他 人身侵权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