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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与夏*信、夏*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新XX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01民初5806号

  原告:王XX,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北京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被告:夏XX,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新XX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夏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被告夏XX、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变更诉讼为: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购买装载机款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60XXXXXXXX车架号为006XXXX3200的新28工05192号山工ZL50F装载机一台转让给了第一被告夏XX,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转让的该装载机转移登记在了其女儿第二被告夏XX的名下。双方约定的装载机转让款为55000元,被告夏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夏XX、夏XX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请中原告要求退车的情况下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不退车就不给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诉状中欠款是46000元不是55000元;夏XX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夏XX的起诉。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被告夏XX从原告王XX处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二手山工ZL50F装载机,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要求装载机暂过户在夏XX名下。又在欠条注明“下欠46000元装载机”;原告将该装载机过户给了夏XX。

  另查,原告王XX在向被告夏XX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又签定了一份《协议》:“因为夏XX购买王XX一台二手山工ZL50F型装载机转让费55000元,已过户在女儿夏XX名下,现经与债权人王XX友好协商,同意退还该装载机,抵偿原55000元购机欠款,商议确定夏XX负责委托夏XX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实物给王XX签字确认后,由夏XX收回欠条后本协议终止。商定违约金20000(贰万元)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

  再查,被告夏XX从2018年8月9日起将涉案装载机交由其他人在其施工工地使用。

  因两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装载机款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XX、夏XX向原告王XX购买装载机并向其出具欠条,原告亦履行了义务将装载机交付并过户给被告夏XX,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虽然在欠条上确认装载机款为46000元,但双方在2019年5月30日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对于装载机买卖合同中所产生的履行问题协商所达成的合同履行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明确了装载机款为55000元,故两被告应当支付装载机款55000元。本案被告应当于协议达成后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总是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自签订协议后,被告仍旧占有使用该装载机,所产生的收益也归两被告享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被告夏XX、夏XX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XX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总是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装载机款55000元。

  二、被告夏XX、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违约金16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XX、夏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森德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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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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